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另補充證據「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賴柏憲)、車輛詳細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 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又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2月15 日至104年12月14日,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 復於104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惟念其違犯本案前,未有前科犯罪紀錄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0號
被 告 賴柏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憲自民國103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2月 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某KTV內, 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 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