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佑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奕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陳奕佑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至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5分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9行「溫宜靜」更正為 「温宜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刪除,並補充證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車籍詳細資料、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4年6月20日晚上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國中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既稱於該時 、地所施用之毒品為「美那樂」,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尚難遽為此部分之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 104年5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4年6月17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參照海洛因服用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5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即應為10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後至104年6月20 日晚間11時25分案發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至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7號
被 告 陳奕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晚 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國中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2728 號提起公訴),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到陳乙慧、徐家和、 溫宜靜等人分別停放在路邊之N2L-600號普通重型機車、G3N -57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5-CRR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其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佑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施用毒品,之 後不慎開車撞到他人停在路邊的車輛,然辯稱伊是施用美那 樂毒品,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後,為警於104年6月21 日凌晨4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確認,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104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 國中前所施用之毒品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美那樂,可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將產生精神恍惚、嗜 睡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安非他命屬 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 交簡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 月22日 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在開 車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而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判決及函文內容,可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已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
(三)再者,被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覺其有意識模糊、呆 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形, 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簡文堂於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綦詳,益徵被告 當時確因施用毒品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
(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注射毒品之後伊感到想睡覺等 情以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