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飲用 啤酒4 瓶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 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 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14、15、17 、18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上開 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 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曾正行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行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某鵝肉攤,飲用啤酒 4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度,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