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 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張進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庭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飲用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 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