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3617號
TCDM,104,中交簡,361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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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玉龍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 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自民國10 4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不詳姓 名之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路○○○○○○號碼不詳 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車 速稍快且搶黃燈通行,乃為巡邏員警在臺中市自由路三段與 自由三街口予以攔停,並因警方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面色潮 紅且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推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駛機車之始時,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1毫克【計算式為:0.25mg/l+0.0 628mg/l(即每小時之代謝率)×25/60hr.(即自其於該日 凌晨4時5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經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時止之小時數)≒0.2761mg/l】而查獲 。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黃聖哲製作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件(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惟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4年度 速偵字第5839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 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之 檢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 駛機車之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1毫克) 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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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