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1至23頁)。二、核被告李增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甚鉅,且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被告年已75歲,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上開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酒後駕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仍存僥倖心理,以 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李增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聲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泰巷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2小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