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8號
TCDM,103,訴,53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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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壹張,及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純揚知悉劉嘉鎧(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加入)參與李昱皇 (綽號「小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 籌組之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另張志浩( 綽號「雞腿」,於102 年6 月間加入)、蔡豐洧(綽號「小 蔡」,於102 年7 月間加入)、林郁杰(於102 年8 月底加 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別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 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 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 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則會安排以 二人一組方式,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一人在 周遭隱密處監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 ;李昱皇則負責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林郁杰、蔡豐 洧擔任「脫水(即向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 )」之角色,將所取得詐騙贓款轉交予李昱皇,並將李昱皇 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張志浩則 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 零用金予劉嘉鎧,及於蔡豐洧無暇擔任「脫水」時,協助將 款項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 ,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且 如車手人數不足,其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擔任把風之角色 。林純揚竟與李昱皇張志浩蔡豐洧劉嘉鎧(上4 人均 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另為審結)、林郁杰(現經 本院通緝中)、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2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瑞弟聯繫並 自稱是健保局人員,向徐瑞弟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健保費 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方



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再向徐瑞弟佯稱:需自金融帳戶中提 領現金交由金管會控管,確定伊帳戶沒有問題後就會將錢返 還,稍後將派遣替代役男向伊收取款項云云,致徐瑞弟陷於 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提領85 0,000 元,嗣依對方指示持上開現金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 路129 巷旁「大豐公園」等候;另由該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 書原本1 紙,以供於詐騙徐瑞弟之過程備用;而林純楊及劉 嘉鎧則先至上址公園附近便利商店,由林純楊以傳真方式接 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 影本1 紙,再由林純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大 豐公園」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徐瑞弟而行使之,及向 徐瑞弟當場收取850,000 元,而劉嘉鎧則在上開「大豐公園 」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 信性及徐瑞弟,而林純楊即與上開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徐瑞 弟並透過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李昱皇。嗣經警 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及徐瑞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共犯李昱皇蔡豐洧林鈺傑宋秉軒、張志 浩、劉嘉鎧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 、27263 、2787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 檢察官以被告林純揚(下稱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犯詐欺等 案件,而於前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之用 (見本院卷第2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其 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被告與共犯劉嘉鎧向告訴 人徐瑞弟收取款項過程中,由取款附近路段設置監視器以動 態攝錄後,再經以靜態擷取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係藉由科學 、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 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為告訴人報案 時主動提出予司法警察之物,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時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8 頁正反面),惟嗣於審理時僅坦承其 與劉嘉鎧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地區,且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而告訴人係受詐騙交付款項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之行為是詐欺 取財而涉及不法云云。惟查:
一、李昱皇張志浩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綽號「猴」之 成年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前述分工方式組成詐 欺集團,徐瑞弟於102 年9 月25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佯稱如前述內容而陷於錯誤,被告則於同日與劉嘉鎧前往 新北市新店地區,由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如前所 述之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上開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徐瑞弟,並向徐瑞弟收取現金850,000 元 ,劉嘉鎧則在旁把風、監視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 人及告訴人徐瑞弟之指訴(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8至71頁)、證人即共犯劉嘉鎧李昱皇蔡豐洧、林 郁杰、張志浩之證述可佐(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7至18頁、第63頁反面;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156 、157 、158 頁、 第165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10 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59 頁反面至第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8 月18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收受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等附卷可憑(見苗警刑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0、84至86頁;103 年度訴字 第161 號卷二第7 、9 頁),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知悉其與劉嘉鎧北上,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 程實是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除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參與犯 罪之情節外,更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嘉鎧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5日與「阿爆」林純揚一起到新店地區收取詐欺贓款85萬 元,因為林純揚是新手,算是伊吸收的新手,伊有在現場教 林純揚,由林純揚向被害人取款,伊則在附近監視把風,而 且在做什麼事情,都有讓林純楊知道等情(見苗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 故被告與劉嘉鎧對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事,主觀上已有 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乙節,殆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嗣後雖以前詞辯稱對於所為事涉不法並非知情云云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供稱:伊原本有在印刷工 廠工作,後來沒有工作,劉嘉鎧跟伊有一起先到後來拿東西 給伊的那名女性住處,後來伊與劉嘉鎧先到旁邊躲起來,之 後又一起跟蹤該名女性,伊在過程中有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 ,資料上面有一個印章的圖樣,然後伊在一個公園將資料還 有證件交給該名女性,並對該名女性說是長官派來的,該名 女性有轉交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5頁);證人即 共犯劉嘉鎧證述:上去臺北都會拿法務部監管命令之類的東 西跟紅色的證件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37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亦證陳:現場向伊收錢的男子 有自稱是「陳志強」等語(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1頁)。則被告與共犯劉嘉鎧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非 僅採取二人一組,由其中一人把風、監控現場之分工模式, 甚至被告本案係親自在便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資料後,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且除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偽造公文書外,並提出證件假冒是受公務機關派遣前來 之「陳志強」之人,核與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常以假冒公務 機關或人員身分對被害人訛稱不實情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透過集團內部車手人員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公務機關識 別證及將不實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並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模 式相同,是被告實未聘僱於公務機關,卻持虛偽身分證明文 件、公文書並訛稱他人姓名掩飾自己身分,對於其所為事涉 不法已難認毫無認識。再者,邇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民眾 對於接獲公務機關電話後,或無法明確辨識真實與否,或有 相當防衛心態,甚至於民眾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 大筆現金時,因及時查證而得悉係遭詐騙,而後為能查證是 否遭詐騙,或民鍾雖已知遭詐騙,為配合檢調單位一舉將詐 欺集團成員緝拿到案,仍舊持大筆現金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見 面,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模式,當場遭人贓俱 獲之風險已大大昇高,則詐欺集團為減少因遭查緝致犯罪所 得無法收回之風險,確保集團獲利,除會安排其他成員在周 遭負責把風、監控取款現場狀況外,亦無不將其等所從事之 行為涉及不法及相關風險向親自前往現場之車手明確告知, 俾使該等車手於過程中隨時提高警覺,更徵被告對於其所為 係不法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於事前即已知悉。
四、至於依卷內事證,雖尚難認被告與共犯張志浩蔡豐洧、林 郁杰、李昱皇、綽號「猴」之人、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直接之接觸而有犯意聯絡,然被告於從事本案行為時, 既對於所為係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有所認知,而與共犯劉嘉 鎧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共犯劉嘉鎧與其他共犯間, 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並有透過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與共犯劉嘉鎧以外之共犯仍有間接透過相互利用各自前揭 分工遂行犯罪之意,而具備犯意聯絡,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間 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戰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林戰雖然有跟伊、劉嘉鎧一起到新北市新 莊地區,但後來在公園與徐瑞弟接觸時就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足見證人林戰並非於上開過程中均在場,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已有認識,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傳喚證人林戰到庭作證,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欠缺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灝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 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與前揭共犯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 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為之,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形,然經比 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 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 人徐瑞弟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屬偽造之公印文,且告訴 人徐瑞弟所收受上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 機關,然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而 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 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 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項216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李昱皇張志浩、蔡豐 洧、林郁杰劉嘉鎧、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前 揭共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之新聞,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對於民眾進行以假冒公務機關 人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確仍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及公務機關之公信性,並使憑藉詐欺取財 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 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告訴人 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 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 承犯罪,嗣於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本案犯行後, 竟不知警惕,反再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5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 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 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 書原本1 紙,均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 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 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下宣 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 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㈡再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 書傳真版1 紙,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透過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是該紙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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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