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27號
TCDM,103,訴,172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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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宏(原名:王留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載之偽造「劉竣宇」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載之偽造「劉竣宇」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偽造「劉竣宇」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宏(原名:王留年)劉竣宇曾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 ,合資向林明聰所經營之昱辰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雙方合意登記名義人為劉竣宇。後於102年1 月1日,因二人無法償還貸款,必須將該車出售,王偉宏以 需辦理車籍異動為由,向劉竣宇取得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辦 理完竣後未予歸還,而為下列行為:
王偉宏王蔡珉(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明知未取得劉竣宇同意,且無繳納電 信費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偉宏 將上開取得之劉竣宇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付予王蔡珉, 嗣王偉宏王蔡珉共同於102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梧棲服務中心,共同冒用劉竣宇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申辦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王蔡珉接續於 附表一所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劉竣宇」之署名, 而偽造表示係劉竣宇親自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 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 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據以核發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專案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劉竣宇及遠傳電信公司。 ㈡王偉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明知未取得劉竣宇同意 ,且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由王偉宏將上開取得之劉竣宇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付予 該不詳之第三人而共同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梧棲民生服務中心,共同冒用劉竣宇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附表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並推由該不詳之第三人接續於附表二所載文件之申請人、用 戶簽名欄內偽簽「劉竣宇」之署名,而偽造表示係劉竣宇親 自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 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據以核發附表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 ,足以生損害於劉竣宇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二、嗣因劉竣宇欲另申辦門號,經門市人員發現其名下已申請諸 多門號使用,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 ,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57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 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與劉竣宇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本院卷112頁),然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身分證、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並未取得劉竣宇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亦未冒用劉竣宇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取得劉竣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未經劉 竣宇同意之下,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申辦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實 :
(一)告訴人劉竣宇於警詢時指訴:「我於去年(101年)11月8 日與友人王留年合資貸款購買一部車子,雙方約好我登記 為車主,貸款由我申辦,之後固定償還的貸款則共同負擔 一半,但於12月時我們發現貸款償還不太出來,所以便打 算轉賣,約於今年(102年)1月1日,王留年向我表示有 人要買該部車,要辦理過戶,需要我的雙證件,於是我就 前往王留年位於霧峰區象鼻路的住處,將我的身分證及機 車駕照交給他,但之後約於1月中旬,王留年告訴我證件 被車商弄丟了,我只好自己補辦,我與王留年還立了一張 切結書,之後ZF-9999號自小客車在家人協助下於102年2 月17日拍賣掉」等語(偵卷20頁背面、本院卷26-27頁)



。於偵查中指訴:「我於101年12月底有將我的證件交給 王留年過,原因是汽車買賣,當時有將我的身分證交給王 留年,車號是ZF-9999號,後來王留年在102年年初跟我說 我的證件遺失,要我去補辦。王留年有在霧峰派出所簽立 一份切結書,簽立原因是因為證件交給王留年,後來王留 年說不見了,為了防止王留年拿去盜用,做不法事情,所 以才簽的」等語(偵卷48頁背面、49頁)。告訴人明確指 出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予被告之緣由,係基於轉 售該部ZF-9999號自小客車需辦理車籍資料異動之用,而 此情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劉竣宇說想要 把車賣掉,我說不然你資料用一用去找中古車行,看能不 能辦理,所以就將身分證交給我,我說我很忙,你就放在 車上」等語(本院卷115頁),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上開 指訴因車輛轉售而需身分證件辦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情節, 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非虛妄。
(二)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為追查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流程,乃依據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查得設籍於該址之共 犯王蔡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偵卷41 頁),而王蔡珉到案後就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流程詳細證稱:不是我去辦的,是王留年去辦的,我拿走 二支電話,另外三支王留年拿走的,是我跟王留年去辦的 ,劉竣宇的姓名是我簽的,申請書上的證件是王留年提供 的,王留年提議要冒用劉竣宇名義申辦電話,我只有去臺 中市梧棲區辦遠傳的,台灣大哥大的我沒有辦等語(偵卷 54頁背面-55頁)。
(三)復據本院勘驗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之「 劉竣宇」筆跡結果,顯示: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劉竣宇」筆跡,其運筆習慣、轉 折、施力點、字型均不相同,筆跡非同一人所書寫,而附 表一之申請書運筆習慣、轉折、施力點、字型均相同,筆 跡為同一人所書寫(本院卷111頁)。並輔以附表一所載 四個行動電話門號均在同一時間(102年1月7日)、同一 門市(梧棲服務中心),同一承辦人(均以紅筆標示代號 為01)之作業下(以上均詳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影本附於偵卷25頁-29頁背面) ,足認附表一之申請書應係同一人所簽署完成,且與附表 二申請書之簽署人並不相同,而可證實證人王蔡珉上開證 稱:「是我跟王留年去辦的,劉竣宇的姓名是我簽的,我 只有去臺中市梧棲區辦遠傳的,台灣大哥大的我沒有辦」



一情,與真實相符,證人王蔡珉上開證述,確可信實。故 告訴人上開指訴確有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被告 ,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上開身分證件等一事,確為真實, 而可論斷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與共犯王蔡珉前往遠傳電信公司梧棲服務中心 ,共同冒用劉竣宇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附 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王蔡珉接續於附表一所載 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劉竣宇」之署名之事實,嗣 被告再與不詳之第三人而共同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梧棲民生服務中 心,共同冒用劉竣宇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 員申辦附表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該不詳之第三人 於附表二所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劉竣宇」 之署名之事實。
(四)甚者,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及分攤該車價購款,且雙方因分期款繳付、車輛轉 售一事而發生爭執,進而衍生彼此情緒不快等涉及該部 ZF-9999號自小客車糾紛細節,僅於被告、告訴人間彼此 熟知,惟告訴人竟接獲自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發 送之文字簡訊,簡訊內容如下:「金魚,我的賓士的鑰匙 不見了,無法領車」,「現在是怎樣~你連電話都不敢接 -你記得一句話-是誰買車先付2萬訂金.誰幫你對保~做保 人~你是個過河拆橋的無情無義的~鱉三s是你繳不去代 款~我還替你出錢出力~記得做人不要不守信用~是你做 事無情無義~莫怪見面不留情~我會永遠記得你的樣子. 是做人失敗的劉竣宇,祝你長生佰歲高賑無憂~被你出賣 的好隨小的朋友~敬啟!!」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 翻拍照片為證(偵卷34頁),被告固然否認發送上開簡訊 內容,惟查:
⑴告訴人之綽號為「金魚」,上開簡訊內容起始之處即明確 指出發送對象為「金魚」,更於最末處指明「劉竣宇」, 可見上開簡訊內容確係發送予告訴人無誤。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知悉告訴人綽號為「金魚」(偵卷13頁 背面),且上開簡訊內容確實指向告訴人價購本案賓士車 糾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是有跟我太太借錢 ,之後去付訂金啦,我現在想到了,劉竣宇說要買車」等 語(偵卷50頁);於審理中供承:「那時是劉竣宇買那台 車,他家裡的人會罵,我說不然我錢先借你,你去貸款, 我人比較海派,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買,我說好,但我已 經有很多台車,我太太會罵,買那麼好的車,我太太會質



問我是不是要去炫耀,或是上酒店,所以後來就由劉竣宇 去辦理」等語(本院卷115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上 開簡訊內容相符,並衡酌本案購車糾紛初期僅於告訴人、 被告間彼此知曉之情,已可徵顯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發送 予告訴人無誤。
⑶復佐以證人王蔡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於申辦後是由被告取走使用之事實 (偵卷55頁),則可確信被告確實持有並使用上開附表一 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之事實,證實被告與共犯王蔡珉確有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申辦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之犯行。 ⑷被告於警詢之初坦認上開簡訊內容為其發送無誤等語(偵 卷14頁),然經警員提示附表一、附表二等行動電話申辦 門號文件後,被告否認冒名申辦,並言明:「我現在改變 說法,我沒有發送」云云(偵卷14頁背面),嗣於第二次 警詢之際,諉稱:「我承認當時因購車款項支付問題與劉 竣宇發生糾紛,劉有時又不接電話,所以我曾有留幾封語 音留言抱怨…我是用自己的手機、門號…我自己不會輸入 ㄅㄆㄇㄈ注音符號…簡訊內容與我留言內容相近,我一開 始誤以為這些內容是警方譯文…我這幾天回去和友人討論 ,發現當時負責我與劉購車事務的業務員梁翰印最有可能 ,因他有經手劉的證件,且我之後與劉因款項支付問題購 車不成鬧翻之時,我曾向梁翰印抱怨劉不負責任,此外他 也知道劉的綽號叫金魚梁翰印表示他會發簡訊給劉幫我 出頭,據我所知梁翰印本身擁有許多手機,且我依稀記得 梁翰印曾以該號碼撥打我手機與我聯絡」云云,並於該次 警詢時指認梁翰印之人(偵卷16頁背面)。然承辦警員據 此線索而至彰化看守所詢問證人梁翰印,證人梁翰印證稱 :從未從事汽車業務員,99年11月間即遭法院通緝在案, 101年間根本沒有工作,並不知道賓士車買賣糾紛,不知 道簡訊內容,沒有申辦附表一、二之手機等語(本院卷22 -24頁),復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梁翰印後,證人梁翰印證 述內容與上開警詢證述內容相同,並無二致(偵卷57頁) ,且經銷售本案賓士車輛之業務員即昱辰汽車公司郭守禾 於警詢時證稱其負責簽約經辦本案賓士車輛,且公司並無 名為梁翰印員工之事實(偵卷22頁背面),足見梁翰印確 非本案標示車輛銷售之經辦人員;且被告於偵查庭訊時所 攜帶之手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顯示被告手機半夜12時 許仍有發送簡訊之紀錄,簡訊內容甚且有「幫我叫三個傳 播妹」之內容(偵卷50頁),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7頁),被告於偵查庭反覆辯稱不會注音, 是女兒、同事幫忙打字的,是複製存檔寄出的云云(偵卷 50頁),均屬卸責杜撰之詞,且嗣後偵查庭訊之際證人王 蔡珉當庭表示:「本案跟梁翰印完全沒有關係」,被告亦 表示:「對於梁翰印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偵卷57頁 ),至此,被告否認傳送上開簡訊、偽稱行為人係梁翰印 云云,足認係為意圖影響本案偵辦方向,並為脫免刑事責 任,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憑信。
(五)又根據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曾向告訴人宣稱告訴人 之身分證件遺失一事,因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釐清身分證件 遺失之責任及免除身分證件遭盜用之可能危害,而由被告 簽立載有:「本人於102年1月1日左右將身分證與駕照( 機車)交予王留年先生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至今102年2月 17日未歸還,並聲稱已遺失,為理清爾後所產生之任何法 律問題,特立此書於王留年先生簽名證明確有此事,以茲 證明。立書人:劉竣宇。證明人:王留年」等語之切結書 一張(偵卷33頁),被告對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並 不否認,且於偵查中供認:我就沒有拿劉竣宇證件,我就 沒有盜用,所以我證明,簽就簽怕什麼等語(偵卷48頁背 面-49頁),被告復於上開證明人一欄標明身分證字號及 按捺指印為足,故可信實被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且係為 擔保確無非法使用告訴人身分證與機車駕照之事實。(六)承上,惟被告就告訴人證件遺失之事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王蔡珉跟我借車,那時我的資料與劉竣宇資料放在車 子前面的置物箱,那時我的身分證也不見了,我的一支手 機也不見了,劉竣宇的證件不見云云(本院卷112頁、114 頁),然被告就其陳述證件及手機遺失之處理,表明:「 當時我打電話給他(指王蔡珉),我火氣很大,我說我車 子借你,手機跟我身分證為什麼會不見…王蔡珉很敷衍」 (本院卷114頁背面),以被告上開供認之質問態度,並 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砂石工作之學經歷程度,可見被 告熟知遺失身分證件可能造成之日後危害甚巨,再斟酌被 告上開簽立切結書之動機即在於釐清其與身分證遺失並可 能遭冒用無涉,以澄清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徵顯被告強烈 重視個人利益維護之態度。然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曾將王蔡 珉借車後證件遺失一事告知告訴人,被告坦言未曾告知, 本院再訊問:於簽立切結書之際,告訴人斯時已發現證件 遭冒用之情,何以仍未告知王蔡珉借車後證件遺失一事, 被告則泛稱:「因為我沒有證據,我怕講出來得罪朋友, …王蔡珉說他是顏清標姪子」等類此敷衍字語(本院卷



115頁背面),以被告上開個人之智識經驗而斷,倘若確 有被告上開所供承告訴人證件遺失情節涉及王蔡珉借車一 事,此對被告有利事項,被告竟未於警詢、偵查期間未置 一詞,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劉竣宇從未將證件交給 我(偵卷14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劉竣宇應該是將證件 交給二手車行業務(偵卷48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劉竣宇將身分證交給我,我說我很忙,你就放車上, 我的資料與劉竣宇的資料都放在車子前面的置物箱等語( 本院卷112頁、114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告訴人是否交付 證件,證件是否遺失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與其個人智 識經驗及求取釐清個人法律責任之動機態度相違,而究其 緣由,則有下列二點可予說明:
⑴於偵查期間,關於被告對於102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之時 間認知: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簽立切結書 原因之際,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為防止拿去盜用才簽的等語 後,被告即辯稱:所以時間點不對,手機辦的時間不是這 個時間云云(偵卷49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知悉 手機遭盜辦時間,何以辯稱手機遭盜辦時間與切結書時間 不一致等疑義時,被告未予釋疑,而僅應稱:不能手機被 盜辦,就說我盜用云云(偵卷49頁),顯然被告認知告訴 人身分證、機車駕照遭冒用之時間在102年2月17日以後者 ,為其切結證明之範疇,而在102年2月17日以前遭冒用者 ,則與其無涉,非其切結證明範疇,被告並以此認知為基 礎,進而辯駁指出附表一、附表二遭冒名申辦之時間在10 2年1月間,非為102年2月17日切結書之切結證明時間,欲 脫免本案之刑事責任,然此辯駁反招陷個人於持有告訴人 身分證、機車駕照之窘境,彰顯與其警詢、偵查中辯詞不 相吻合而矛盾之處,此據檢察官隨即訊問被告:「所以手 機辦的時間劉竣宇的身分證件是在你那邊,有何意見?」 ,被告則仍堅稱沒有拿告訴人證件,並就矛盾之處,偽稱 切結書內容有些看不懂等詞(偵卷49頁),被告辯詞不可 信之處,已可確定。
⑵於審理期間,關於共犯王蔡珉遭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 認知:被告為再澄清上開辯駁招陷個人於持有告訴人身分 證、機車駕照之窘境,遂於共犯王蔡珉於本案審理期間遭 偵查起訴後,且先於本案審結後(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延續上開切結書 遺失,且與其無涉等推託之詞,以便脫免個人刑事責任, 始於本案審理時再炮製王蔡珉借車與證件遺失之情節,意 圖將冒用告訴人身分證、機車駕照之行為與責任連結至王



蔡珉一人,其卸責手段與上開被告諉稱梁翰印發送簡訊之 情節相同。
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蔡珉借車後告訴人身分證、機 車駕照遺失等情節,均屬不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犯罪構成要 件則無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 被告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與共犯王蔡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與不詳之 第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就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有4次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然因該4次冒名申辦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向同一商店人員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既有相當間 隔,且係在不同商店所為,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 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屬犯意各別之罪行。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偽簽「劉竣宇」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使用被害人劉竣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而偽 造如附表一、二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以詐取SIM卡及行動 電話等行為,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 律行為之評價上,該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聯 性及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機車 駕照,與他人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影響電信市 場消費之秩序,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又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詳本院卷5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 ,已婚,與母、妻子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砂石業等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附表一、二所載各該申請書上偽造「劉竣宇」之署押共1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 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偽造文件名稱│電│申辦日期│申辦地址│偽造署押所在欄│
│號│行動電話門號│信│ │ │位及數量(卷頁│
│ │ │公│ │ │出處) │
│ │ │司│ │ │ │
├─┼──────┼─┼────┼────┼───────┤
│1 │JCN00EN4YEN3│遠│102年01 │臺中市梧│申請人(者)簽│
│ │3G哈啦精省 │傳│月07日 │棲區文化│名欄內「劉竣宇
│ │398限24手機 │ │ │路2段147│」署押3枚(臺 │
│ │方案第三代行│ │ │號 │灣臺中地方法院│
│ │動電話服務申│ │ │ │檢察署103年度 │
│ │請書(限制型│ │ │ │偵字第9614號卷│
│ │)【門號0938│ │ │ │第25至26頁) │
│ │829350號】 │ │ │ │ │
├─┼──────┼─┼────┼────┼───────┤
│2 │遠傳電信加值│遠│102年01 │臺中市梧│申請者簽名欄內│




│ │服務資費續約│傳│月07日 │棲區文化│「劉竣宇」署押│
│ │同意書【門號│ │ │路2段147│1枚(臺灣臺中 │
│ │0000000000號│ │ │號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9614號卷第29頁│
│ │ │ │ │ │背面) │
├─┼──────┼─┼────┼────┼───────┤
│3 │JCN00EN4YEN3│遠│102年01 │臺中市梧│申請人(者)簽│
│ │3G哈啦精省 │傳│月07日 │棲區文化│名欄內「劉竣宇
│ │398限24手機 │ │ │路2段147│」署押3枚(臺 │
│ │方案第三代行│ │ │號 │灣臺中地方法院│
│ │動電話服務申│ │ │ │檢察署103年度 │
│ │請書(限制型│ │ │ │偵字第9614號卷│
│ │)【門號0938│ │ │ │第27至28頁) │
│ │830350號】 │ │ │ │ │
├─┼──────┼─┼────┼────┼───────┤
│4 │遠傳電信加值│遠│102年01 │臺中市梧│申請者簽名欄內│
│ │服務資費續約│傳│月07日 │棲區文化│「劉竣宇」署押│
│ │同意書【門號│ │ │路2段147│1枚(臺灣臺中 │
│ │0000000000號│ │ │號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9614號卷第29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偽造文件名稱│電│申辦日期│申辦地址│偽造署押所在欄│
│號│行動電話門號│信│ │ │位及數量(卷頁│
│ │ │公│ │ │出處) │
│ │ │司│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台│102年01 │臺中市梧│申請人、用戶簽│
│ │動電話/第三 │灣│月15日 │棲區民生│名欄內「劉竣宇
│ │代行動通信業│大│ │路69號 │」署押3枚(臺 │
│ │務申請書【門│哥│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號0000000000│大│ │ │檢察署103年度 │
│ │】 │ │ │ │偵字第9614號卷│
│ │ │ │ │ │第30頁背面至32│
│ │ │ │ │ │頁、本院卷第11│
│ │ │ │ │ │8至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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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