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31號
TCDM,103,訴,1531,2015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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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成哥」(或稱「陳先 生」、「小成」、「主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先後各別起意,與「成哥」(附表二部分)或與「成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附表一部分詳如「詐欺成員」欄 所示)間,或分別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部分)、或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或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或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 分),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由「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 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全新Apple 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而後實際交付劣質山寨版行 動電話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不特定之公眾。「成哥」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網際網路之徵才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吸 引閱覽該徵才廣告之不特定人應徵工作,而將之錄取成為送 貨員(送貨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後,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之「專員」(或稱「林福成」、「小林」、「林先生 」)即朱俊溢將「成哥」之集團成員送來之劣質山寨版行動 電話包裝,並由朱俊溢以「成哥」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由「成哥」自行與被害人聯繫,確認收件人之地址 、時間後,再於送貨單上填載虛假之寄件人資料(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分別在「寄件人簽名」 或「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他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7-1、附表四所示文件),佯為委託新竹貨運快遞之表象 ,旋即將貨品依「成哥」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某處置物 櫃內,再由「成哥」以電腦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之方式,指 示附表一所示之「送貨員」前往該處拿取貨品,由送貨員穿 著朱俊溢郵寄或放在置物櫃內交付之新竹貨運送貨人員制服 ,將貨品依送貨單上記載之地點送抵附表一「被害人」欄中 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分 別交付上有偽簽他人姓名之送貨單而行使之),並收取附表 一「詐欺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 成哥」指示之置物櫃內,由朱俊溢前往該處拿取,累積一定 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 附表一「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 15、17至19所示部分,足生損害於偽簽之他人名義及附表一 「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各次被害對象、時間、行為方式 、詐欺金額、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等情,均 詳如附表一、四所載)。
㈡由「成哥」所屬之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網際 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商品之虛偽交易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 害人」欄中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約定價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朱俊 溢前往提領款項得手,累積一定金額後再匯款至「成哥」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對象、時間、行為方式及詐欺金 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10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07室朱俊溢租屋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海晏、張耀文、林杰堂、黃介俊、鄔崴丞、梁宇濤、 蔡孟綺、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吳俊修曾琬珺張喻 詞、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柏宏、許正泓李泓毅林勁甫謝俊傑陳佳欣徐斌碩蘇柏源、陳建男、錢泓 嶧、謝依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雖記載被告「胡亂填載寄件人資料之送貨單,佯為委託新 竹貨運公司快遞之表象」,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就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前述記載並未敘及被告偽造 送貨單之行為,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 胡亂填載寄件人資料之送貨單,佯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快遞 之假象,偽造完成新竹貨運之送貨單」,顯然有異,足認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可能另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因未記載於起訴書,並非起訴之範圍(惟就 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詐欺取財部 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詳如後述),此亦可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僅記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顯然不 同而得知,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所在卷 頁」欄所示(除被告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附 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另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1.「成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
①證人即共犯潘智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2年9月從奇集集網站應徵送貨員工 作,自稱「成哥」用SKYPE及電話與我聯繫,他有寄新竹貨 運工作服1套及帽子1頂至我住處,印象中是從臺中寄出,「 成哥」說每送1件貨品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受「 成哥」指示送貨1次,收取貨款後我留下工資及交通費,將 其餘款項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因為我覺得奇怪,所以 跟「成哥」說我不做了,他事後還是有聯絡我要幫我加薪, 但我沒有繼續做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88至189頁)。
②證人即共犯潘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5 、6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自稱「林福成」的專員, 他叫我叫他「小林」,102年11月11日「林福成」打給我, 我穿著林先生寄給我的HCT標誌的帽子及衣服,搭火車轉乘 計程車到花蓮慈濟大學送貨,裡面是1支Iphone5手機,林先 生叫我在慈濟大學前面等,他會幫我聯絡對方來跟我取貨, 我收到對方給的19,000元貨款後,我可以抽500元,交通費 也可以從裡面扣,剩下的錢我就放在臺中火車站的置物櫃; 102年11月29日我一出門就穿上「林福成」要求我穿的HCT制 服,先坐到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2支Iphone5手機,再坐客運 到桃園後搭計程車到送貨地點,貨款17,600元扣掉佣金500 元及車資後,將剩餘金額放回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我是102 年10月間至奇集集求職網站應徵工作,看到1份送貨員的工 作,對方叫我用SKYPE面試,面試我的人是陳先生,後來他 用SKYPE通知我錄取,並要求我保持上線,陳先生告訴我會 請他的專員林先生跟我聯絡,林先生用前述門號撥打電話給



我,說會寄HCT淺藍色制服跟有HCT標誌的米色帽子給我,說 1件佣金500元、底薪30,000元,我送完2次貨覺得事情很奇 怪就沒有和林先生聯絡了,林先生叫我把制服寄還給他,寄 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林先生,我就將制 服寄給他了,後來我向他要求把薪水給我,他手機就打不通 了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2頁, 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40頁)。 ③證人即共犯陳政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8、9、10 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在奇集集找到中信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我於103年3月31日寄履歷表給李先生:am_m01@hotma il.com,月薪寫35,000元,隔日公司以SKYPE面試我,說我 的工作就是送貨及代收貨款,4月3日我就收到公司包裹,裡 面有1件類似新竹貨運的藍色制服,上面繡有HCT英文字樣, 還有1頂米色帽子、1支行動電話及充電器、1個包裝好貼有 送貨單的貨品,他們都是用他們給我的那支行動電話與我聯 繫,我總共送過3次貨,我送完第1次貨後去臺中火車站置物 櫃領取第2、3次的貨,並把第1次收取的貨款置入,送完第2 、3次貨也是把收取的貨款置入臺中火車站置物櫃,自稱老 闆的「小成」撥打電話到給我的那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是當初公司面試時跟我聯繫及第1次寄包裹給我時留的號 碼,我後來覺得送貨地點太遠、領薪水方式很奇怪、沒見過 公司的人也很奇怪,就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就沒有收取酬 勞,於4月6日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手機等物品放回臺中 火車站置物櫃給他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70至174、177至178頁)。
④證人即共犯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4月7日透過奇集集 網站應徵送貨員工作,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我 聯絡,請我加入號稱「主管」之SKYPE帳號:waiqin168@out look.com,隔天4月8日號稱「主管」之人回覆並告知我工作 內容,他通知我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領取2件貨物、1件新竹 貨運制服及1頂帽子,「主管」都以SKYPE跟我聯繫,他叫我 依貨單地址先送高雄再送豐原,他叫我不用打電話給收貨的 人,快到目的地再穿上新竹貨運制服及帽子,送完貨馬上換 下來;103年4月9日我至高雄有送貨成功,收取貨款13,600 元,再至豐原送貨,但因收件人不在家並表示退貨,我與「 主管」聯繫後,將貨款扣除車馬費1,100元及佣金500元留下 後,把12,000元及未送達之貨物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並 告知「主管」位置及密碼;「主管」於103年4月9日晚上叫 我到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取貨,我於隔日4月10日至板橋送貨



,收取貨款13,600元,我將工資500元及車馬費600元留下, 將12,500元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並告知「主管」位置及 密碼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6頁 ,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41頁)。 ⑤證人即共犯黃健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5月19日從奇集集應徵送貨 員,自稱「成哥」用LINE帳號ok000111與我聯繫,他有寄新 竹貨運工作服1套及帽子1頂給我,而且底薪35,000元,叫我 送Iphone5手機水貨給客戶,我受「成哥」指示送貨7次,但 除了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2次外,其餘5次沒有成功收取到 貨款;我沒有領到月薪,每送1件貨品獲得500元,沒送到部 分「成哥」補貼我車馬費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證人即共犯李佳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附表一編號15、16、 18所示犯罪事實之送貨員;我於103年6月份在奇集集見到徵 才廣到,內容是徵求送貨員,信箱是assetseuk@hotmail.co m、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留下電話後他們主動聯繫我, 都是用line聯絡,他自稱「成哥」,我在我住處收到新竹貨 運工作服,我送貨過3次,送到第3件才驚覺是詐騙,我就不 敢接他們電話了;「成哥」說要給我月薪35,000元,但到目 前為止我都沒有領到月薪,只有他叫我從貨款直接扣取車馬 費及每送1支手機之獎金500元,另外「成哥」給我預支3,00 0元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1 頁)。
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是101 年9月2日加入「成哥」詐欺集團,我是在奇集集應徵送貨員 ,但我知道不是新竹貨運,我月薪30,000元,但加入到現在 只拿到10幾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13至15所示之物 都是「成哥」寄給我的,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我拿到後都是我在使用,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跟送貨員 聯絡,有人在網路上買Iphone5手機,「成哥」就會用SKYPE 傳資料給我,我負責包裝及填載附款託運單上的送件人及寄 件人資料,整理好後我會寄給送貨員或放在置物櫃給送貨員 ;「成哥」是網拍賣家,露天拍賣帳號不是我經營的,他是 透過SKYPE及LINE跟送貨員及我聯絡,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是黑貓宅急便的點,我去那邊拿送貨員寄給我的東西 ,送貨員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是我去領取,錢累積 到一定金額再匯給「成哥」,制服是我給送貨員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與前述證人證詞互核以觀,



足認確實有「成哥」(或稱「陳先生」、「小成」、「主管 」)之存在,經營露天拍賣帳號,透過SKYPE及LINE與送貨 員、被害人、被告聯絡,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自稱「 林福成」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接受「成哥」之指示,負責通 知送貨員與「成哥」連繫、寄送及接收送貨員之物品、填載 附款託運單、領取送貨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 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匯給「成哥」。
2.起訴事實之更正: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之姓名 應為洪海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海宴」,應予更正。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晏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洪海晏雖證稱將 現金20,000元交給同學,再由同學拿給同學媽媽莊秀琴後, 於貨到付款時交給新竹物流(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34頁),惟依告訴人洪海晏所列印提供之購買清 單1份(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8頁),告 訴人洪海晏購買時之得標金額為19,999元,則起訴書附表金 額應予更正。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施顯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1日1名送貨員將 手機送到我家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48頁),惟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送貨員103年7月2日12時 10分曾以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48頁);依告訴人施顯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9頁),告訴人 施顯勳確實於103年7月2日下午12時10分收到送貨員李佳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依證人即送貨員李佳 曄之警詢筆錄,其送貨時確實有以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顯勳(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20頁),再依送貨員李佳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通訊對話內容,送貨員李佳曄於103年7月2日收到貨後從新 竹坐車至彰化送貨(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6頁),足認送貨日應為103年7月2日。證人即送貨員李佳 曄雖曾於警詢中供稱送貨日為103年6月30日(見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惟依告訴人施顯勳所提 供Line通訊對話內容照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51至358頁),告訴人施顯勳係於103年6月30日與賣 家聯絡,賣家並答應於103年7月1日或7月2日到貨,足認此 部分證人即送貨員李佳曄所述與事實不符。綜上小結,附表 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日期應為103年7月2日 ,起訴書附表日期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③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金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施顯勳於警詢中證稱:送貨員將手機送到我家 ,並收取22,300元後離去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48頁),惟依送貨員李佳曄運送之由「寄件人 陳漢成」於103年6月30日寄送「手機」予「收件人施顯勳」 之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入金及請款聯(見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頁),其金額為23,000元,此 亦與證人即送貨員李佳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警刑大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及告訴人施顯勳所提供Lin e 通訊對話內容照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51至358頁)中告訴人施顯勳與賣家約定之價格相符,足認 金額應為2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300元,應予更正 。
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李漢成」,並於「集貨 人員簽章」欄中偽簽「林」(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85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 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吳 榮貴」(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頁), 分別用以表示係真實之網路拍賣賣家「李漢成」、「吳榮貴 」透過新竹物流寄送包裹,及由真實之新竹物流集貨人員「 林」經手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偽簽之名義人及收受該「新 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之人,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偽 造署押、私文書而後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應予補充。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林昆成」,並於「集貨 人員簽章」欄中偽簽「陳」(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2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 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上之「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陳 」(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6頁);附表 一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 上之「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廖」(見103年度偵字第 26441號卷一第90頁),分別用以表示係真實之網路拍賣賣 家「林昆成」透過新竹物流寄送包裹,及由真實之新竹物流 集貨人員「陳」、「廖」經手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偽簽之 名義人及收受該「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之人,則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偽造署押、私文書而行使,固為疑問;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



運單」上之「公司名姓名」欄中填載「陳正成」,並未於「 寄件人簽名」欄中簽名,亦未見其簽名於「集貨人員簽章」 欄中(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難認有何偽造署押、私文書 而後行使之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予 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1.證人林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主管」於SKYPE上說要安排我 至公司其他組別,必須準備1個帳戶供公司控管貨款,等我 至公司內部後即歸還帳戶,我於103年4月11日下午10時28分 將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後告知「主管」 ,他說這份工作有底薪可先預支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錢, 他也沒有再拿貨給我送,4月14日以後他就一直敷衍我拖時 間,後來我於4月28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2.證人黃健倫於警詢中證稱:「成哥」說為了收取貨款現金後 存入帳戶,可直接提領不用再送到置物櫃,我於103年5月30 日用包裹將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貨 人「林福成」、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有將提款卡密碼給 「成哥」,後來我於103年6月10日收到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 帳戶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 。
3.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人都是我,「成哥」請送貨員提供提款卡,由我去提 領送貨員帳戶內的錢,匯往「成哥」指定的帳戶,我承認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 216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足認「成哥」分別指示林志偉 、黃健倫將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及寄送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後,由被告前往領取,待被害人將錢匯 至上述帳戶後,由被告使用前述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 得轉匯給「成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有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者,將法定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 行為,係修正後所為,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5 、17至19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 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雖漏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惟各於附表中均已敘及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僅為論罪法條之漏載,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對 被告之防禦權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朱俊溢與其所屬「成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中,於網路上散布拍賣訊息、待被害 人下單後以電話聯絡、由送貨員予被害人交貨、取款(指附 表一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或 (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 (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4、18所示犯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事實,雖未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詳如理由欄一、所述),惟分 別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朱 俊溢與「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中簡 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謀取收入,為貪圖高額外快,竟於102年9月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成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接受「成哥」之指示,負責通知送貨員與「成哥」連繫 、寄送及接收送貨員之物品、填載送貨單、領取送貨員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使用取得之提款卡提款、待累 積至一定金額後匯給「成哥」等工作,而共同為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等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專科畢業, 在外租屋居住,未與家人同住,犯案期間另擔任搬家公司搬 運工,以件計酬,單趟若3,500元其可分得1,500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供述在卷(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詐欺被害人之金額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供稱其在參與期間實際獲得薪資約100, 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被害人,且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被害人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外(詳 如本院卷一第157、235頁),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 被害人,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報在卷,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簡訊 聯絡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04頁至第142 頁背面、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8至172頁 、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1至139、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5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中之參與情節,被告接 受「成哥」之指示,負責通知送貨員與「成哥」連繫、寄送 給貨員制服及帽子、填載附款託運單、領取送貨員放置在臺 中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等工作,可見加入「成哥」所屬之詐 欺集團後參與甚深,依被告之參與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覓得 合法正當之收入,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



紀錄,尚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且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係加入「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受害人眾、嚴重破壞 網路交易安全之犯罪類型,為當前耗盡政府及社會資源所防 堵、查緝者,因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就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 情形者,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㈦從刑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 收件人謝依玲,寄件人收執聯),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 中偽簽「林昆成」,並於「集貨人員簽章」欄中偽簽「陳」 (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後所偽造而 成之私文書,經送貨員向告訴人謝依玲行使並經告訴人謝依 玲簽名於其上後交回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 單之入金及請款聯(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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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