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隆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第18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隆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林奇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隆弘(綽號小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 未遂1次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晚間,簡隆弘透過「UT聊天室」網站 ,知悉李建緯(綽號阿志)有購毒需求,乃留下其門號0000 000000號供其聯繫,嗣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21分許,李 建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程侃堂至簡隆弘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居所(簡隆弘女友林千惠之 住處),簡隆弘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 克)給李建緯,並向李建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完成交易。
㈡於103 年4 月1 日中午,程侃堂(帳號X00000000 )透過「 Yahoo 即時通」通訊軟體,聯繫簡隆弘(帳號TOMKK0000000 )表示其欲購毒(訊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並使用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隆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簡隆弘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至程侃堂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親親戲院」門口,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給程侃堂,並向程侃堂收取價金 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簡隆弘透過上開Yahoo 即時通方式 ,知悉程侃堂又有購毒需求,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雙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 (2 錢《約6 公克》1 萬8000元,外送車資500 元,晚上7
點後在東海大學正門口交易,訊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 期間簡隆弘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程侃堂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因其毒品置放在居所,簡隆弘乃委由 當時適在場之不知情友人林奇賢(見下述無罪部分)搭載其 返家,簡隆弘返家拿取毒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奇賢搭載 其至東海大學,嗣於同日晚上7 點多於指定地點與程侃堂碰 面,因程侃堂藉詞拿錢,林奇賢依指示駕駛至大肚區遊園路 與中蔗口附近,而為接獲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並經簡隆弘 等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3 公克,驗餘 淨重各2.8072、2.912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 C 行動電話等物,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隆弘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隆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2 次、未遂1 次之犯行,辯稱:103 年2 月14日凌晨, 程侃堂、李建緯有至伊之臺中巿○○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5 樓居所找伊,來之前沒有說要找伊做什麼,他們到 之後是拿強姦藥水給伊看還有聊天,並無毒品交易;103 年 4 月1 日,程侃堂有在Yahoo 即時通(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程侃堂的帳號X00000000 ,伊的帳號TOMKK0000000)問 伊安非他命價格,伊當天與女友林千惠去親親戲院,目的是 看電影,並非與程侃堂毒品交易,程侃堂在親親戲院門口與 伊碰面時有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說沒有,程侃堂跟伊借打火 機,然後就先離開了;103 年4 月8 日,伊與程侃堂在東海 大學門口碰面之目的只是聊天,與毒品交易無關,當天也沒 有毒品交易,警方扣到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 的云云。惟查:
一、103 年2 月14日販賣既遂部分
㈠被告簡隆弘於103 年2 月14日凌晨,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居所,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李建緯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李建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苗栗住處下來找程侃 堂,伊與程侃堂一起在網咖上網,在聊天室找毒品,找到簡 隆弘有毒品(簡隆弘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伊載程侃 堂一起前往簡隆弘住處,一開始伊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簡 隆弘之上開門號聯絡,後來伊手機沒電,才用程侃堂之手機 打給他,伊向簡隆弘買1 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簡隆弘說重量1 公克,後來伊有吸食,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伊與簡隆弘當場交易完成,價金原本是3500元,後來簡隆 弘算伊3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卷《下稱偵 卷》第171 頁至17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不 認識簡隆弘,伊開車載程侃堂去簡隆弘位在太平區之住處, 向簡隆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伊買完毒品交給簡隆弘 價金3000元,不久後就與程侃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反面);證人程侃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建 緯從苗栗下來臺中與伊見面,一起去網咖上網,在聊天室找 毒品,後來李建緯開車載伊去簡隆弘住處,李建緯向簡隆弘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建緯開車載伊去簡隆弘住 處,伊有看到簡隆弘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李建緯也有拿錢 給簡隆弘,拿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第14 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復有證人李建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見偵卷 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258 頁證物袋)、證人程侃堂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料、通聯光碟( 第180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258 頁證物袋)在卷可參。由 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李建緯、程侃堂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話,且基地臺位址從苗栗縣移 至臺中市市區(中區、東區);且李建緯之門號自103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21分許,開始接續撥打被告簡隆弘使用0000 000000號門號,且基地臺位址從臺中市市區(中區)移動到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新平路附近;程侃堂之門號於103 年 2 月13日晚間11時37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出現在臺中市中區, 但103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20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 出現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是李建緯從其苗栗住處開 車南下找友人程侃堂,再搭載程侃堂一同至被告簡隆弘居所 乙情確屬真實,堪認證人李建緯、程侃堂上開所證應非虛言 ,況渠等與被告簡隆弘並無仇恨糾紛,此經被告簡隆弘、證 人李建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 ),實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簡隆弘之動機與必要,渠等之證 詞應值採信,被告簡隆弘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誤。
㈡被告簡隆弘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辯稱:程侃堂與李建緯找 伊是要問如何偷看UT聊天室之密語,因伊有改一些程式就可 以看云云(見偵卷第222 頁),又稱:程侃堂與李建緯找伊 是拿強姦藥水給伊看,但他們來之前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 要過來找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244 頁) ,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李建緯、程侃堂前述所證該 日至被告簡隆弘位在新平路住處之目的乃購買毒品而已,亦 不相符。況且,證人李建緯、程侃堂至被告簡隆弘住處之時 間乃半夜,渠等豈有可能無端半夜至被告簡隆弘住處,而不 言明目的,嗣後亦僅拿出強姦藥水給被告簡隆弘觀看而已。 從而,被告簡隆弘所持上開辯解,與證人李建緯、程侃堂所 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實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103 年4 月1 日販賣既遂部分
㈠被告簡隆弘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給程侃堂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程侃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簡隆弘約親親戲院 交易,先用Yahoo 即時通聯絡,伊的帳號X00000000 ,簡隆 弘的帳號TOMKK0000000,也有打他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簡隆弘載其女友過來,他們先去對面加油站加油,他女友在 那邊等,簡隆弘過來親親戲院門口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約 0.3 公克,伊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各自離開,Yahoo 即時 通通訊息中之「自由時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 張」是 指要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改買「1 份」就是1 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Yahoo 即時通訊息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節錄列印資 料(見偵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偵卷第209 頁正反面)、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4 月17日雅 虎資訊(103)字第00489 號函暨所附帳號「tomkk0000000」 、「x00000000 」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46 頁 )在卷可參,而以電話、簡訊從事毒品販賣,多以雙方有默 契而他人未必知悉之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是以被告 簡隆弘於訊息中詢問程侃堂毒品要多少數量後,並於指定地 點與程侃堂碰面,當係進行毒品交易無訛,顯見證人程侃堂 所證情節實非子虛,應值採信,被告簡隆弘確有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誤。
㈡證人程侃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簡隆弘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證述如上而一致(見本院卷第 142 頁正反面、第146 頁),然就交易地點,則係證稱:伊 於親親戲院對面加油站下面交易,是伊走過去對面之加油站 與簡隆弘交易,簡隆弘女友在旁邊也有目睹交易毒品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而有歧異。然 證人程侃堂前揭偵訊時證述係於103 年4 月10日,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而本院審理時即104 年8 月 4 日,已離案發超過1 年,衡情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 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證人程侃堂實有錯記之可能,尚 難以其上開證述有所歧異,而認其所證均不可採。 ㈢被告簡隆弘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辯稱:程侃堂係在即時通 問毒品價格,在親親戲院那邊碰面也有再問一次價格,但是 太貴了,沒有買,只有問價格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21 頁) ,又稱:到親親戲院那邊碰面,程侃堂才問伊有沒有毒品,
伊說沒有,他就跟伊借打火機,後來他就先走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49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且詢問毒品價格或詢 問身上有無毒品,僅需以電話聯絡詢問即可,何有相約碰面 之必要,足認被告簡隆弘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與簡隆弘從新 平路住處出門,目的是要去親親戲院看電影,然後去逛街, 不是要與程侃堂碰面,是程侃堂說要約見面,才約在親親戲 院對面的加油站,伊與簡隆弘順路去加油站加油,程侃堂過 來與簡隆弘噓寒問暖,後來才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他 們並無毒品交易,伊有全程觀看,講完伊與簡隆弘就走了, 趕著要去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惟 依證人程侃堂於偵訊時所證,被告簡隆弘係走至親親戲院門 口與其單獨交易,是證人林千惠實無可能全程觀看渠等從事 交易,況證人林千惠所述程侃堂向被告簡隆弘詢問毒品來源 一事,亦與被告簡隆弘所辯詢問毒品「價格」或「有無」毒 品,均不相符,況依附表二編號2 之訊息內容,被告簡隆弘 係要前往臺中火車站,乃係應程侃堂之要求,才繞至親親戲 院,此與證人林千惠所證其與被告簡隆弘出門係要至親親戲 院看電影一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林千惠此部分證詞具有瑕疵 ,其又為被告女友(嗣已結婚),與被告關係非屬一般,亦 有迴護被告簡隆弘之虞,尚難採信,不足為被告簡隆弘有利 之認定。
三、103 年4 月8 日販賣未遂部分
㈠被告簡隆弘於103 年4 月8 日晚上7 點多,至東海大學正門 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侃堂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程侃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要向簡隆弘買甲基 安非他命6 公克,行情價格是2 萬多,伊與簡隆弘約在東海 大學門口晚上7 點碰面,簡隆弘是讓別人載,期間簡隆弘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伊上車後說要去拿錢,簡隆 弘請駕駛開到遊園路之十字路口,警方不久就來了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簡隆弘約好購買毒品,在即時通上談就決定了甲基安非他命 的數量與價錢,並且約好交易地點、時間,伊與簡隆弘碰面 後故意拖延,說沒有帶錢,引去警察那邊(伊有先打給警察 李建興說伊與簡隆弘要交易),後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警員李建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始 末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與上開約 定交易數量相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3 公克,驗餘淨重各2.8072、2.91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
被告簡隆弘與程侃堂於當日以Yahoo 即時通交談約定毒品交 易事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亦有Yahoo 奇摩即時通 訊息照片12張(照片編號38號至49號,見偵卷第84頁至第90 頁)、部分訊息列印資料2 紙(含通訊時間,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程侃堂之證述內容 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被告簡隆弘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屬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簡隆弘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與程侃堂以即時通聯絡後、 碰面前,先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林奇賢搭載其回住處拿取毒品 ,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供販賣所用,而非 供自己施用,況若係供己施用,實無庸攜帶高達6 公克數量 之毒品,是被告簡隆弘至東海大學與程侃堂碰面之目的當係 在進行毒品交易,其上開所持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簡隆弘與李建緯、程侃堂相識不久,並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 千、3 千、1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 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隆弘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 隆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均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買賣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簡隆弘已 與購毒者程侃堂就交易毒品之標的、價錢、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等情均達成合意,被告簡隆弘業已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 點赴約,雖尚未交付毒品即遭警查獲,然依上揭判決意旨, 自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著手程度。故核被告簡隆弘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簡隆弘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簡隆弘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簡隆弘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簡隆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未曾坦承犯行,未見悔意,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數量、 金額、販賣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第4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 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 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 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簡隆弘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次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簡隆 弘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簡隆弘所有之物,經被告簡隆 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且為供本件103 年 4 月1 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miui,小米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 卡),均為被告簡隆弘所有之物,經被告簡隆弘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且各為供本件103 年2 月1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4 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各2.8072、2.912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 月1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 頁),而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隆弘與程侃堂透過即時通聯繫購毒事 宜後,因交易地點較遠且路況不熟,乃商請知情之被告林奇 賢搭載前往交易,被告林奇賢應允後,乃與被告簡隆弘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搭載被告簡隆弘返回上
開新平路住處拿取毛重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搭載前往東海大學正門口與程侃堂碰面,嗣程侃堂上車後 ,指示開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與中蔗路口之火雞肉飯店家 附近等待,被告林奇賢並於車上提醒程侃堂「含車錢、油錢 價格1萬8500元」之事。嗣為警查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 林奇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叁、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對被告林奇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逐一論說下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㈠證人程侃堂、李建興之證述,㈡被告林奇賢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吸食器、玻璃吸食管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林奇賢固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簡隆弘先返家,又再
前往東海大學門口,嗣程侃堂上車後,依程侃堂、簡隆弘指 示開至查獲地點而為警查獲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簡隆弘碰面,是因簡隆 弘要看飾品,伊在從事飾品販賣,當天與簡隆弘是第一次見 面,簡隆弘說要去找朋友,請伊搭載,伊不知道簡隆弘是要 去東海大學販賣毒品給程侃堂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奇賢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簡隆弘先返家,又再前 往東海大學門口,嗣程侃堂上車後,依程侃堂、簡隆弘指示 開至查獲地點而為警查獲一節,經被告林奇賢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程侃堂、被告 簡隆弘所述(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林奇賢雖有搭載行為,有否 涉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不能僅憑此認定之,仍應審究 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證人程侃堂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奇賢是否知道簡隆 弘要賣毒品給你?)知道。我在車上時有問簡隆弘6 公克多 少,林奇賢就回答我1 萬8500元,並說含車錢、油錢1 萬85 00,這是我故意問的。所以林奇賢一定知道簡隆弘是要賣毒 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有無其他意見或陳 述?)林奇賢應該只是單純載簡隆弘,雖然我覺得他應該知 道簡隆弘要賣我毒品,因為我在車上問簡隆弘毒品多少錢, 林奇賢回答1 萬8500元,但這只是口頭講的,沒有錄音或其 他證據。但我確實有聽到林奇賢跟我回答1 萬8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 4 月8 日如何知道被告當天幾個人過去?)當天我有問他要 如何過去,他說朋友會載他,然後我說我沒有交通工具,你 可不可以載我,他說他們要開車。」、「(4 月8 日在車上 除了被告還有他的朋友?)是,他朋友開車,他坐在副駕駛 座。」、「(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詢問,你好像說當天在車上 ,跟他的朋友沒有談到買賣毒品的事情,都是跟簡隆弘講的 ?)是。」、「(有沒有跟他另外的朋友講到話?)有,問 我的職業、幾歲,但沒有談到關於毒品的事。」、「(《提 示103 年4 月10日證人偵訊筆錄,即偵卷第51頁》你在回答 檢察官詢問時,你說你在車上問簡隆弘多少錢,林奇賢有回 答你18500 元?)林奇賢沒有講到,因為他們兩個都是背對 我,所以我不確定是誰跟我講的。」、「(到底林奇賢有沒 有講?)他沒有講。」、「(《提示103 年4 月9 日偵訊筆 錄,即偵卷第21頁》對你回答檢察官,你故意問簡隆弘價錢 ,林奇賢當時回答含車錢、油錢18500 元,與你現今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那句話是簡隆弘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頁);是證人程侃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究竟被 告林奇賢於車內有無回答「1 萬8500元」,抑或回答「含車 錢、油錢18500 元」,實屬有疑。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隆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 跟林奇賢講說你要去東海大學做什麼?)我說找朋友而已。 」、「(你有無跟林奇賢講到程侃堂有可能要問毒品的事? )沒有。」、「(有無跟林奇賢講說要找哪一位朋友?)沒 有。」、「(程侃堂上車之後有無跟林奇賢交談?)有,談 工作。」、「(在車上,你跟程侃堂有無談到毒品價格?) 沒有。」、「(你當時身上有無毒品?)有,我放在副駕駛 座後面的手托的地方。」、「(你有告訴林奇賢要回你老婆 的居所要拿毒品?)沒有。」、「(你拿毒品上車時,林奇 賢有無看到?)沒有,我放在包包裡,林奇賢沒有發現。」 、「(你有無跟林奇賢講?)沒有。」、「(103 年4 月8 日搭林奇賢的車要去東海大學之前,有無明確跟林奇賢講說 要去東海大學跟程侃堂碰面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當時我 是要去我老婆那裡。」、「(沒有明確的跟林奇賢講說為什 麼要去跟程侃堂碰面?)說朋友找我,麻煩他載我過去。」 、「(跟程侃堂碰到面,程侃堂上林奇賢的車子後,程侃堂 在車上有無跟你明確講說他要購買毒品,他要找他妹妹拿錢 ,車上有無講到這些事情?)沒有,他只有說能不能載他去 找他妹妹,因為他妹妹也剛下班。」、「(在車上程侃堂有 無跟你談到毒品的價格,跟你討價還價?)沒有。」(見本 院卷第245 頁至第253 頁反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隆弘 上開所述,其並無告知被告林奇賢至東海大學之目的,其至 東海大學前雖有返家拿取欲販賣之毒品2 包,然被告林奇賢 對其返家拿取毒品之目的亦不知悉。是以,縱然被告林奇賢 確有搭載被告簡隆弘前往東海大學與程侃堂碰面,然其主觀 上是否存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仍屬可疑。四、證人李建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查獲時,林奇賢已經 不在車旁,只有簡隆弘在,過1 、2 分鐘看到程侃堂把林奇 賢抓回來,林奇賢滿頭大汗、臉色蒼白,一直想要掙脫,雖 然林奇賢是說要去全家上廁所,但伊覺得警察來時林奇賢顯 然是要逃跑,不是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41 頁正反面); 證人程侃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後來員警到場 開始逮捕時,你人在哪裡?)我在現場,簡隆弘也在現場, 林奇賢跑掉了。」、「(他那時候人在哪裡,為何會跑掉? )當時我們三個都下車,看到警察過來,林奇賢就跑掉了。 」、「(他為何要跑?)不知道。」、「(後來誰抓他回來 ?)我。」、「(你為何要去抓他回來?)因為是他朋友,
一定有關係,而且是他開車的。」、「(你剛才不是說他沒 有談到毒品的事情,那跟他有什麼關係?)他有跟著一起來 ,一定有關係,只是他沒有跟我談到毒品的事情而已。」(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縱然被告林奇賢於警 方查獲之際,離去現場嗣遭程侃堂帶回,然被告林奇賢於該 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甚高(安非他命6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240n g/ml),且高出被告簡隆弘甚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偵 卷第194 頁、第1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 參,其縱有逃跑之舉,非無可能與其自身施用毒品相關,尚 難以被告林奇賢於警方到場時離去現場之舉,而為被告林奇 賢不利之認定,亦難以此推論其知悉被告簡隆弘欲販賣毒品 給程侃堂之事。
五、又被告簡隆弘雖於至東海大學途中,於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簡隆弘供述在卷,且有其上開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然縱然被告簡隆弘有於車內施用毒品,此乃 其自身施用行為,與販賣與否無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林奇 賢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程侃堂亦於偵訊時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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