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長杰明知其並無租車使用之需要,且無租車之真意,亦無 資力繳付租車之分期租金,竟因所經營之萬德隆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德隆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在自稱「陳蒿 照」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山姆」成年男子提 議下,與SAM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楊長杰以萬德隆公司為名對外租賃高價車輛後,再以所 租賃之車輛向當鋪業者典當換取現金,藉由支付低價之分期 款項而取得較高之交換現金價值為手段。謀議既定,即由楊 長杰與該綽號SAM之男子先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日 ,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吉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裕公司)挑選車輛,由吉裕公司經理陳紹全當 場接待並選定車牌號碼00-0000、55-9237、55-9258等3部自 用小客車後,即聯絡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新公司)課長鄭好傑,向鄭好傑佯稱欲向和新公司租賃上開 車輛,商請和新公司先向吉裕公司購入後,再轉租其使用, 鄭好傑因而不疑有他,誤信楊長杰有租車真意與負擔日後租 金之資力,因而與之約定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號萬德隆公司內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亦 即由和新公司出資將楊長杰所挑選之上開車輛購入後,再出 租予萬德隆公司,雙方約定: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每月 1期,共計36期,每期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7,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30日 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每期支付租金 118,565元;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為 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 ,每期支付租金78,000元,並約定上開⑴⑵⑶車輛於租賃期 間,均不得轉租或質押他人,但楊長杰、SAM於101年10月30 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之作為向不知名之當鋪業者典當
,取得600萬元之現金。楊長杰、SAM接續以此典當手段換取 現金方式,而由SAM向鄭好傑佯稱租賃車輛使用,同時聯繫 吉裕公司經理陳紹全告知所需車型後,由吉裕公司代為挑選 而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長杰、SAM接續於 101年11月14日,在萬德隆公司與鄭好傑簽訂該部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約定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 期間為101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每月1期,共 計36期,每期支付148,000元,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轉租或 質押他人,嗣SAM於101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車輛後,亦隨即 將之作為向不知名之當鋪業者典當200萬元,並由SAM於當日 駕車交付該不知名之當鋪業者,惟此部分典當200萬元之款 項,因涉及第三人抽佣問題,故未及交付楊長杰。嗣因楊長 杰僅支付上開4部車輛之第一、二期租金合計963,130元,旋 即避不見面,和新公司亦發現萬德隆公司財務不佳,及楊長 杰有以上開車輛向他人典當之重大違約情事,因而寄送存證 信函予萬德隆公司及楊長杰,要求返還車輛,但楊長杰拒不 出面,和新公司遂於101年12月26日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 1月2日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 000號車後,並詢問該車駕駛人為詹士逸而查知上情,承辦 員警並於同日將該車交還和新公司。楊長杰知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已被查獲,遂於10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內,與和新公司代表協 商後續處理方式,經和新公司代表要求補繳第三、四期租金 並繳還所餘3部車輛後,楊長杰乃緊急向家人借款,於102年 1月18日匯款2期租金合計963,130元予和新公司,並多次在 上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與和新公司員工周文梧、高鴻鵬討 論還車事宜,同時由其父親楊得根出資贖回楊長杰上開遭典 當之車輛,楊長杰於102年2月8日將所餘3部車輛交還和新公 司。
二、案經和新公司委由高鴻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 ,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且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㈢81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 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 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長杰固然承認確有以萬德隆公司之名義分期給付
租金方式向和新公司承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部汽車,並 於取得該4部汽車後向第三人借款之事實(本院卷㈢88頁背 面),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萬德隆公司在國 外有將近6千萬之應收帳款,原本計畫以此應收帳款繳付各 分期租金,被告以萬德隆公司名義於簽約之際並無不繳納租 金之意,且被告是聽從和新公司課長鄭好傑建議可以融資性 租賃汽車後再對外借款,和新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
(一)關於被告與SAM共謀以萬德隆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以分 期租賃方式取得本案4部汽車之過程,及告訴人交付該4部 汽車之事實:
1.根據出售上開4部汽車予告訴人之吉裕公司經理即證人陳 紹全於偵查中證稱:是楊長杰帶他朋友來我們公司挑車, 他的朋友叫SAM,有點胖、戴眼鏡、男性,第一次挑了三 部車,當時我問他,一般來講一次買一部車,為何他買三 部車,楊長杰說他要捧他朋友的場,當時楊長杰的朋友選 的車,楊長杰沒意見,後來又挑了一部車,也是楊長杰的 朋友選的。第一次挑車時鄭好傑不在場,第二次鄭好傑有 在場,因為租賃公司要對保。是楊長杰過來車行挑車,楊 長杰之前就去過我們公司了,是我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 第一次挑完三部車就簽約了,是楊長杰邀請我們去他辦公 室簽約,在場的業務是鄭好傑,第二次是挑完一部後簽約 ,也是在楊長杰辦公室。第一次是楊長杰跟他朋友SAM看 車,第二次挑車楊長杰並沒有在場,我們去挑車給對方, 等到我們挑好後就用MAIL跟楊長杰朋友SAM聯絡,因為前 三部車楊長杰跟SAM表示的很親密,我就認為SAM是代表楊 長杰等語(偵卷71頁背面-72頁);第四部車是SAM打電話 跟我聯絡,要我們先找車(偵卷106頁背面);三部車是 分不同的地方交車,有的在洗車場,有的在永春東路,有 的在我們公司,車子當時在不同地點停放,所以有跟他們 說在不同地點交車,當時我是在公司交車,是SAM來開車 走的,交第一台車楊長杰有來,並讓SAM把車開走,鄭好 傑當時在另外一個地方交另外一台車,我知道陳蒿照(指 SAM)是當鋪的人,我在交易前就曉得的,楊長杰只說要 捧陳蒿照的場,為何買車可以捧陳蒿照的場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偵卷106頁-106頁背面)。證人陳紹全並於偵查中 提出其所留存之SAM名片1張(偵卷109頁)。 2.承辦本案車輛租賃業務之告訴人員工即證人鄭好傑於偵查 中證稱:是楊長杰想要買車,所以車行介紹楊長杰給我認 識,我才去跟楊長杰接洽租車的事情。車子都交給楊長杰
助理,叫SAM,這個人有在他們公司出現過,在跟楊長杰 接洽過程中,楊長杰有指示將車子交給SAM。車子是楊長 杰去車行確定的,我跟楊長杰聯絡時,楊長杰一直叫我趕 快把車交給SAM。我是在我公司臺中營運處交給SAM,當時 有2、3人一起過來接車等語(偵卷52頁背面-5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楊長杰跟陳紹全介紹認識 SAM的,當初我認識SAM的時候是在楊長杰公司,是在萬德 隆公司裡面」(本院卷㈡234頁背面-235頁),「簽約經 過就直接在萬德隆公司的楊長杰辦公司簽約的」(本院卷 ㈡236頁),「簽約的時候有我、楊長杰、陳紹全、SAM, 還有一位我忘記他是誰,還有他們公司的小姐有進來」, 「我們公司跟吉裕公司買車的價金跟出租的總租金是一樣 的,因為價金是買車金額,是由楊長杰他們去跟車商研討 的」(本院卷㈡236頁背面、238頁背面),「我去楊長杰 辦公室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把這四部車的標的都看過了, 我們是在辦公室說明保證金跟租金的價格,車價部分是楊 長杰跟車商陳紹全敲定的,我們獲知,我們才去做報價動 作」,「我遇到SAM是在楊長杰的公司認識他的,並不是 SAM帶我過去的,帶去楊長杰公司是車商陳紹全帶我去的 。在過程中沒有所謂的借錢或其他租賃以外的事情,我當 時沒有聽過有借錢還有20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 240頁)。
3.上開二位證人就被告攜同友人SAM至吉裕公司選定本案4部 汽車過程,以及至被告所屬萬德隆公司簽訂本案之租賃契 約,併及本案4部車輛交付等過程,所述情節相符,且證 人陳紹全更提出其與SAM接觸後所留存之名片1張為佐,足 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與真實相符,而可信實。準此,渠 等證詞均徵顯被告與SAM彼此熟識,且共同至吉裕公司選 定車輛,鄭好傑是應車商陳紹全之告知而承辦此項租賃業 務,且於被告同意及授權下,車商陳紹全、鄭好傑分別將 上開承租之車輛交予SAM,而由SAM管領本案4部車輛之事 實。
(二)被告取得該4部汽車後予以典當換取現金,嗣因告訴人發 現被告違約後,而將該4部汽車歸還之事實:
1.告訴人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4部租賃車輛之租金,而委 由職員高鴻鵬於101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提出上開4部汽車遭被告侵占之刑事告訴,並經 該分局警員製作調查筆錄(警卷5頁),及填報失竊汽機 車類之案件紀錄表(警卷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4張(警卷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陳炯憲於102年1月2日在臺 中市○○路○○○路○○○○○○○○號00-0000號汽車 一部,告訴人因而取回該部汽車之事實,有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1張為證(偵卷12頁)。
2.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尋獲過程,根據告訴人委由高鴻 鵬指訴:車子是第三人詹士逸駕駛,當時承辦警員陳炯憲 ,該第三人指稱是向當鋪取得,…後續三台車楊長杰於過 年前跟我講是從當鋪贖回,楊長杰再交回給我們。55-925 8號汽車是因為我們有去報案,派出所通知我們而尋回, 其他三台車是楊長杰主動交回等語(偵卷9頁背面),而 警員即證人陳炯憲於偵查中證稱:駕駛人是詹士逸,我將 詹士逸帶回之後才去要當鋪業者來,但我們等了兩個小時 當鋪業者都沒有到,沒有對詹士逸做筆錄,有做工作紀錄 。當天將詹士逸及車子帶回來後,詹士逸原本說是楊長杰 透過誠品當鋪業者向他借200萬元,這部車子(指55-9258 號汽車)是抵當給當鋪的,但第二次之後他的說法又改變 ,變成詹士逸直接借錢給楊長杰,跟當鋪業者沒有關係, 車子是直接給詹士逸當作擔保,是在隔天詹士逸才帶他的 朋友一起過來解釋,說詹士逸是當鋪仲介業者,並解釋這 整件事情等語(偵卷45頁背面)。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與 證人陳炯憲所證述內容相符,均指向於被告確將該部55-9 258號汽車典當予第三人,並因此而獲得200萬元之現金之 事實。
3.準此,再印證協調本案車輛履約糾紛事宜之律師即證人羅 豐胤於偵查中證稱:楊長杰委託第三人去拿車子,該第三 人拿到車子就拿車直接去當鋪借錢,這是楊長杰說的,楊 長杰當時有承認把車子拿去當鋪借錢,牽線的人好像一個 叫做山姆的人,…楊長杰把車子租出來就是要去當的,… 當鋪要求楊長杰還錢才要把車交出來,楊長杰的爸爸楊得 根因此拿錢出來解決,當鋪的人才同意還車,約好地點, 有的車子在高雄,和新的人看車子有無損壞,才交車等語 (偵卷52頁背面),以及本案之55-9237、66-1838、55-9 185等三部車輛之歸還收據(偵卷16-17頁、19頁)等資料 ,亦足認被告確實與SAM共謀於取得本案4部汽車後,以該 4部汽車向當鋪業者典當換取現金,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 違約且未繳付租金,因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尋 獲其中55-9258號汽車,導致被告及SAM以該4部汽車向當 鋪業者典當而換取現金一事顯露破綻,陸續衍生被告及其 家屬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歸還車輛之事宜。
(三)被告以萬德隆公司名義與和新公司簽訂本案之4部汽車租
賃契約之際,被告、萬德隆公司均已無相當資力支付分期 租金之事實:
1.告訴人指訴:被告簽約後的各期租金都先開票給我們,都 是兩個月一張票,第一、二期支票有兌現,但第三、四期 的支票都被退票;被告在繳了第一、二期之後就遲繳,之 後公司跳票,我們報警追車,被告接著繳第三、四期款之 事實(偵卷106頁背面-107頁),而被告就上開第三、四 期繳款資金來源亦供稱:這兩期是我跟家人借來償還的, 因為我們公司跳票,整個狀況很亂,因為那時候又有收到 告訴人公司的存證信函,我就跟家人說還是要繳這兩期租 金,所以就跟家人借錢繳等語(偵卷107頁背面),核與 上開證人羅豐胤證述被告向家人籌資以贖回遭典當之車輛 之經濟窘迫現狀相符,足見被告以萬德隆公司之名義於簽 約之際已無相當資力而足供繳付日後每期應付之分期租金 款項。
2.甚者,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負擔償還分期租金,及以車換取 現金所需償還之本息下,對其利弊得失之處,亦供稱:後 來想一想真的沒好處,那時候整個資金有困難,想說有錢 先處理等語(偵卷5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立約之際, 被告立即以本案車輛向他人典當以換取現金之迫切性,甚 且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簽訂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前之 需錢孔急之動機及相關作為,亦可見於本院前以102年度 重易字第2784號受理被告被訴背信一案,該背信案件起因 於:被告於101年2月間,因其經營之萬德隆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急需資金周轉,於向第三人劉宇紳借款後,卻無力 償還本息之困境,被告遂於101年5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刻製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 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而接續以該印章 用印於如該案判決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借款契約書17份 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用印以簽發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之裕國公司、德昌公司本票各17張,金額合 計2億4150萬元,並於萬德隆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帳戶開立之支票23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號至PN A0000000號)、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18張(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號計6張、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計8 張、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計4張)、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12 張(支票號碼:WA0000000號至WA0000000號),面額合計 8923萬元之30張支票上,蓋用上揭擅自刻製之裕國公司、
德昌公司印章,予以背書而籌措所需資金。然被告上開籌 措資金之舉,已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遭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詳本院102年度重易字 第2784號102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再者,萬德隆 公司所屬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號自101年12 月21日通報登載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各該銀行之支票帳戶 自101年12月間起發生退票,總退票張數達157張,全部退 票金額達219,056,666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總覽可佐(偵卷100-103頁),綜上被告籌資 過程、萬德隆公司之票據信用資產情狀,堪認被告、萬德 隆公司於101年10月、11月間簽訂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前, 確實均已陷入經濟困窘之境,而被告以上開背信之犯罪手 法,填補其信用不足之處,以籌措相當資金而運用,故被 告、萬德隆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之4部汽車租賃契約之 際,被告、萬德隆公司均已無相當資力支付分期租金之事 實,應予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之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1.被告否認典當本案之4部車輛,並諉稱是山姆帶鄭好傑來 找我,我聽從和新公司課長鄭好傑建議可以融資性租賃汽 車後再對外借款,而證人羅豐胤律師亦證稱:照楊長杰的 反應,應該和新的人很清楚,楊長杰把車子租出來就是要 去當的云云(偵卷52頁背面)。惟證人陳炯憲於處理尋獲 55-9258號汽車後,確實經由駕駛人詹士逸之告知,而得 知該部汽車確實有典當與第三人之事實;證人羅豐胤於協 商處理本案車輛歸還糾紛之過程,亦明確證述被告承認將 車輛典當予當鋪業者,以及償還典價之籌資事實,被告上 開否認典當本案之4部車輛云云,不足信之。至於被告推 稱告訴人知悉其以本案車輛向第三人借款云云,固然證人 羅豐胤亦證稱:和新的人很清楚云云,然承辦本案車輛租 賃之告訴人所屬員工即證人鄭好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結證否認被告有告知以車借貸典當,亦不知悉被告欲 將本案車輛典當一事;且根據上開第(一)項論述被告、 SAM之熟識關係,及證人羅豐胤證稱本案典當牽線之人為 山姆之事實,鄭好傑係被動應車商即證人陳紹全之告知, 而承辦此項租賃業務,被告與SAM於接觸承辦員鄭好傑之 前,實已同謀既成,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之;而證人羅 豐胤上開證詞則是植基於其以為楊長杰是透過山姆去交車 ,和新公司即應知情典當一事(偵卷52頁背面),惟本案 車輛交付SAM之緣由,已如上開第(一)項論述,係因本
案選定車輛、簽約過程均由被告、SAM共同為之,且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下,車商陳紹全、鄭好傑分別將上開承租之 車輛交予SAM,否則,以被告租得此高單價之4部車輛,並 由其簽發保證金支票、分期租金支票,負擔該等車輛之一 切瑕疵損害等義務,倘若出租人即告訴人未依約交付本案 車輛,被告豈有置之不問之理,證人羅豐胤以本案車輛交 付山姆之人進而臆測告訴人應知情本案典當之情,實屬無 據,不足信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2.被告辯稱本案租賃車輛之分期租金,欲以其對設立於美國 之萬昌隆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貨款總債權為72,422,884元( 其中對萬昌隆公司之貨款債權為59,186,809元),作為償 還之資金來源,並提出應收帳款清單(本院卷㈠27頁)、 應收帳款總表(本院卷㈠95-97頁)、出口報單(本院卷 ㈠98-245頁)等資料為佐證,然被告上開所列舉之對萬昌 隆公司之貨款債權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4月間為止之長達 逾2年應收帳款期間,均未獲該公司之清償,且被告並未 提出對該萬昌隆公司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如經美國法院 或我國法院裁判之訴訟勝訴判決),以佐實該貨款債權確 實存在之事實,況且在長達逾2年之應收帳款期間,被告 所屬之萬德隆公司竟未受償分毫,足認該項貨款債權已無 實質獲償之可能性;而對其他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表列 此等應收帳款期日為101年4月、10月及102年1月至4月間 ,被告亦未提出對該等公司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如經美 國、香港、澳門等該等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或我國法院裁判 之訴訟勝訴判決),且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受 償此等債權之證明文件,可見此等債權非屬於被告可得運 用之現實存在資金;再徵諸被告上開背信罪責之犯案時間 在101年5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而此行為時間即是被告抗 辯上開貨款債權之應收帳款期間,惟被告非但未能利用此 等貨款債權為資金周轉,反而為籌措資金及彌補其信用不 足之窘境,而甘冒刑事罪責以度過資金窘迫之難關,凡此 均可認定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貨款債權已無實質獲償之可能 性,亦非其可得運用之現實存在資金,被告以此辯稱其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採信。
(五)綜上,被告以萬德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之初,被告 固然簽發票面金額達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萬德隆公 司,負責人:楊長杰,偵卷110-111頁),及各該分期租 金之支票,然被告、萬德隆公司於訂約時均已無相當資力 得以支應本案車輛分期租金,被告上開簽發票據之舉,目 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其具有相當之資力,隱匿被告、萬德
隆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以取信於告訴人及所屬承辦員工 ,使得告訴人無從認知被告真實資力狀態,以致陷於錯誤 ,而簽訂分期租賃契約,並將本案之車輛交付被告、SAM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辦理本案車輛租賃事宜而先後取得本案4部車輛,係 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 ,應論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SAM,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分期支付本案之租賃車輛,竟 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具有相當之資力,並選定每部 單價高達數百萬元之名貴轎車,以萬德隆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訂分期給付租金契約,並由告訴人向車商價購而交付 被告、SAM占有後,被告旋即將該等車輛典當以換取現金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錯誤,偵查、審理期 間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前犯上開 背信罪,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素行紀錄非佳,惟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佐 (本院卷㈢61-62頁),並參酌被告受有大學教育程度、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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