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50號
TCDM,103,易,1950,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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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孺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東孺李明思(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死亡)為鄰居, 何東孺於102 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前往李明思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發現該址大門上鎖,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李 明思上址住處側邊窗戶上鐵欄杆,致該鐵欄杆彎曲、斷落而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思,復自該窗戶進入李明思住處客 廳,而無故侵入後,即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嗣李明思聽到樓 下有異狀而下樓查看,發現何東孺在其住處客廳睡覺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雖於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提出和解書1 紙,而該和解 書是由被告何東孺(即乙方,下稱被告)與李尚鴻(即甲方 )所簽署,內容為「甲方李尚鴻代表已故父親李明思寫此和 解書,李明思先生生前就與乙方何東孺和解。因李明思先生 已過世無法前往法院。希望法院以此為鑑結束這個案子。」 (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告訴人李明思業於103 年8 月15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李尚鴻係表示因被告向其告以父親李明 思有意和解,但李明思已過世,故其才會與被告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告訴人是否確無欲就本案再對被告 追究,已非明確。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237 、238 條之 規定,可知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需由告訴人自知悉 犯人時起6 個月內為之,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得 由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另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 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



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 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 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 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始終並無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情形, 縱然其後由告訴人之子代為簽立上開和解書並表示不願追究 ,亦難認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就本案實體 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本案證據,除於審理時曾主張警詢時有身體不適、 意識不清之情形外,對於其於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 本案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5 頁、第143頁 反面 )。經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 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 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以雙手徒手拉斷告訴人住 處窗戶鐵欄杆,仍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雖嗣後主 張其於警詢中有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然經細譯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2分至53分警詢筆錄之內容 ,最後雖記載「(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答:我現在 意識昏眩不太清楚,我是否可以請求明天103 年1 月9 日晚 上8 、9 點再來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問:明天10 3 年1 月9 日晚上8 、9 點你是否可行夜間製作詢問筆錄? 有無同意?)答:可以,有同意。」,然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至2 時17分間之警詢筆錄另記載「(問:現在因本所 員警警力不足由我本人警員一人對你詢問及記載筆錄你是否 同意?有無意見?)答:有同意。沒有意見」、「(問:你 有無刑案素行資料?你現在是否請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 答:我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素行資料。我不用請辯護律



師到場,我哥哥家屬何金樹有到派出所。」、「(問:你現 在是否可以同意警方製作筆錄?)答:可以,我有同意。」 ,而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見警卷第 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且參諸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9 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亦敘明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稍後自稱可繼續接受詢問,且願 意接受詢問(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被告第二次警詢 雖並非於第一次警詢後翌日為之,然係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始 行詢答,並經有被告之家屬陪同,且該等筆錄均係經被告親 閱確認無訛,則縱有被告所稱身體不適之情形,亦難認此等 身體因素有造成被告接受詢問時之意識不清或欠缺自由意志 ,又被告並未主張上開不利陳述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 ,更曾表示警詢中所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是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亦 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係案發後,經到場處理員警就告訴人李 明思住處週遭環境、告訴人住處窗戶上鐵欄杆及斷裂鐵欄杆 ,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2 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進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並在該處客廳睡覺等情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拉扯李 明思住處窗戶欄杆,欄杆本來就已經損壞,且伊進入李明思 住處是經過同意並開門讓伊進入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東儒與告訴人為鄰居,而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晚上 7 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椅子上睡覺,嗣告訴人報警



到場處理後,被告即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供明(分別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19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分別 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且有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前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伊有喊叫李明思開門,當時 大門、側門都關著,而李明思沒有來開門,因為窗戶沒有關 ,伊以雙手徒手拉斷李明思家中窗戶欄杆,並且進入李明思 家中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亦明確證稱:伊原本在二樓看電視,因為聽到樓下有聲 音而下樓查看,之後看見何東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並發現 窗戶鐵欄杆有遭破壞,而伊上樓之前有鎖門,伊並沒有同意 何東孺進去伊住處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 面;偵卷第9 頁反面),告訴人住處一樓門鎖原已上鎖,嗣 告訴人係因覺異狀下樓查看,始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客廳睡覺 ,且窗戶欄杆遭破壞,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 ,出手拉扯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窗 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應無疑義。
㈢而被告雖嗣後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 然依前認定,告訴人住處一樓原已上鎖,被告為進入告訴人 住處而在外喊叫,仍無人開門,已難認被告係經同意而進入 告訴人住處。況依證人李明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何東孺 在本案發生前,就有伊住處廚房煮東西,並把廚房物品弄亂 後離開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卷第9 頁 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在告訴人住處煮東西並遭告訴人 責罵(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有因使用告訴人住處廚房設備造成混亂,告訴人 更因此事責難被告,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嗣後再進入 告訴人之住處,更難認係經告訴人同意,故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可採。
㈣又被告另雖辯稱告訴人窗戶欄杆原已毀損云云,然被告前於 警詢中原供稱:伊因為叫喊李明思開門,但李明思沒有開門 ,故有出手拉斷窗戶本來就快斷掉的鐵欄杆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嗣始改稱:窗戶鐵欄杆本來就斷掉,應該不是伊破 壞的云云(分別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本 院卷第16頁);惟其後又改稱:李明思窗戶部分確實本來就 壞的,是伊之前幫李明思種花草時不小心弄壞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而後又稱:李明思住處窗戶欄杆本來就 壞的,因為伊住李明思家隔壁,有時會過去關心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被告原自承拉斷之欄杆僅係並非穩



固牢靠之狀態,而後始辯稱欄杆原已斷落,甚至對於該欄杆 是否原已毀損之認知,原稱是其前過失行為所致,而後則又 稱是因與告訴人居住甚近,時常前往關心而得悉,前後所述 有相當之差異,故其所辯究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窗戶斷落之欄杆為金屬材質,外 觀亦非老舊或有遭受鏽蝕,反明顯可見有遭外力拉扯而有相 當程度變形、彎曲之情形(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10、 11、26頁),堪認該處欄杆應係遭受刻意施加相當力道始呈 現彎曲、變形並斷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欄 杆原本狀況良好(見偵卷第9 頁反面),再衡以常情,一般 人於住處窗戶柵欄等防閑之設備遭受外力產生彎曲、變形, 甚至於折斷後,出於居家安全之考量,通常均會有相當警覺 ,而不致任令此一情狀長時間存在,故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 住處窗戶欄杆本已損壞,實難認告訴人竟未儘速修繕,故被 告嗣後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㈤而刑法第354條之罪,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 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 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 值之行為,至於「毀棄」則是指對於物品予以毀壞後並棄置 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 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被告係以徒手拉扯 告訴人住處窗戶鐵欄杆,導致該鐵欄杆彎曲、斷落,已足使 該鐵欄杆避免他人或動物進入之效用全然喪失,並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而該等鐵欄杆於被告拉扯斷落後,係遺留於案 發現場,並未遭另行棄置,是被告此一拉扯鐵欄杆之舉,核 與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行為相當。另被告雖曾稱其進入 告訴人住處是為取回遺落之物品(分別見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16頁),然被告本案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實際上則係在 客廳椅子上睡覺,則亦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故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處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窗戶進入 告訴人住處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與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何東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 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 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 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而本案被告雖係以徒手拉扯告訴 人住處窗戶鐵欄杆之方法,達其自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 的,而犯上開二罪,然其犯毀損器物罪,於拉扯告訴人住處 窗戶鐵欄杆致斷裂後,即已既遂並終了,其後始自告訴人住 處窗戶進入而犯侵入住宅罪,則其或於同一時間即萌生犯上 開各罪之犯意,然各罪之行為乃先後可分,且無局部或全部 重合之情形,是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欲 進入他人住處,並先破壞他人住處窗戶欄杆,再自窗戶攀爬 進入他人屋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對於告訴人住處窗戶欄杆業已協助修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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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