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69號
TCDM,103,易,1869,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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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
      汪佳慶
      林宏達
      黃建智
      楊乙芯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
63、176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汪佳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8、9、14、1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4、1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均無罪。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均無罪。楊乙芯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玉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第一 案),於8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3年1月1日);再於91年間,因強盜及搶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再於93年7月13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為1年11月、7月、1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至97年3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汪佳慶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 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案);嗣於97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嗣因上開第1案之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第2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郭玉龍汪佳慶均不知悔改,竟與林宏達(綽號小林,自 102年11月底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黃建智(綽號小高 ,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汪成駿(原名 汪保宏,綽號阿宏,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 ,另經本院通緝中)、楊乙芯(綽號小雨,自102年12月18 日加入至103年1月4日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 起,共組詐欺集團,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AT 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郭玉龍等人居住,每日聽 取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由「小楊」將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佳慶;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郭玉龍;將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楊乙芯,作為聯絡之用 。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 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宏達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 ,由林宏達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 用。「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持金融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 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 予郭玉龍郭玉龍汪佳慶對帳完畢後,由郭玉龍汪佳慶 將贓款交付予「小楊」(其等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取各匯款帳 戶之ATM提款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龍汪佳慶林宏達、黃 建智、楊乙芯(下稱被告郭玉龍等五人)及被告楊乙芯之 指定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玉龍等五人及被 告楊乙芯之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龍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41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164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且有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玉龍 等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郭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問:該詐欺集團成 員尚有何人?分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有我、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小林。剛開始只有我跟小林一組負責 領錢跟交錢,因為太累了,我跟小林商量完想說要多找一 些人,我們有跟小楊反應,小楊就答應了,所以後來我才 又去找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來幫忙提款,後來的分工 就是我負責交錢,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小林負責領 錢。(問:你其他車手取款後如何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你 ?你取得贓款之後又如何交付予上游?交付予何人?)有 時候我會問他們在哪裡,我去當面跟他們收錢,有時候是 他們拿回太平住家給我,然後我再把錢帶去國道三號南投 休息站給小楊。(問:你與汪佳慶2人在集團內擔任角色 為何?)我向他報帳,汪佳慶負責記帳。(問:分工情形 ?)林宏達負責領件,就是領提款卡包裹,領完錢後我會 將今日工資從所領款項中抽出來,剩下我就交給小楊。汪



佳慶有時會跟小楊聯絡,我們住的房子是汪佳慶租的,我 領的錢會跟汪佳慶報數字,跟汪佳慶對帳。」(見臺中地 檢署偵13463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屏東警卷第28頁);被告汪佳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 :剛才你說的太平的住處是做何用?)我一直都住在那邊 ,郭玉龍楊乙芯汪成駿黃建智林宏達進去那邊住 ,他們就在那邊生活,當時他們住在那邊都有經過我的同 意。他們就是持提款卡去領錢,他們都是聽郭玉龍的話, 他們提款回來,有時候郭玉龍不在,我會幫他們保管錢, 他們會把錢交給我,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問:為何被 告黃建智偵訊中表示他領完錢交給郭玉龍郭玉龍再把錢 交給汪佳慶?)郭玉龍會把錢拿回來後,跟我一起算,因 為郭玉龍怕帳目會不對,所以我們二人會核對詐騙所得, 再由郭玉龍全部拿走,他回來再拿二、三千元給我,他沒 有付房租,房租都是我在付。」(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 面至142頁正面);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由何人指 派及訂定?)我負責的部分是「小楊」前一天會用給我們 的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一個地址,叫我去那裡等會有大 嘴鳥或黑貓宅急便送包裹來,然後我就去領,包裹內就是 提款卡、存摺,上面有附密碼,我們拿到後要去測試跟改 密碼,可以正常使用後再依「小楊」指示去提款。報酬就 是「小楊」跟我說的一天2000元。(問:該詐欺集團成員 尚有何人?分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我離開之前有我 、郭玉龍汪成駿黃建智。我負責領件跟提款,郭玉龍 負責提款跟交錢,因為後來郭玉龍跟「小楊」說人手不夠 ,所以才又找了汪成駿黃建智來,他們兩個都只負責領 錢。我所知道的部分就是每人一天2000元。(問:承上, 提款日期、時間、地點如何決定?由何人決定?)時間就 是照「小楊」指示說的,地點要去哪領錢則是我們自己可 以決定的。(問:你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後都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何人?)都是交給郭玉龍。」(見雲林警卷 一第37頁正反面);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問:你如何替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當初是「小龍 」告訴我提款的程序,然後他就叫我跟汪成駿一組駕駛「 小龍」名下的2077-VJ的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再給我和 汪成駿提款時聯絡用的3支人頭電話及提款卡與存摺,3支 人頭電話其中1支是用來和上游聯絡的,另外2支是我和汪 成駿提款時聯絡用的,提款過程是上游會以人頭電話告訴 我們先去黑貓宅急便或大嘴鳥宅配通領取內含提款卡及存



摺的包裹,領取後我們就先去ATM提款機測試帳戶是否堪 用及變更密碼,接著再將測試結果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 ,然後就等上游的電話指示,上游都會告訴我們要提款的 帳戶及提領金額,然後我們就依上游指示到ATM提款機提 款,提款後就再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提款結束,提領 的贓款扣除我和汪成駿的開銷及酬勞後,就以現金的方式 交回給『小龍』。(問:分工情形?)輪流提領錢,我們 大家都是車手,郭玉龍是車手也是我的上頭,他是車手頭 ,我領完錢後我是交給郭玉龍郭玉龍會交給汪佳慶。( 問:你薪資是誰交給你?)郭玉龍交給我,他是給我現金 ,多久結算一次不一定,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領到兩萬 多。(問:汪佳慶角色為何?)郭玉龍會把錢交給汪佳慶汪佳慶沒有跟我們去領款,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跟郭玉 龍去看過一次,看到郭玉龍是將領到的錢交給汪佳慶點收 。」(見雲林警卷第103頁;臺中地檢署偵13463卷第189 頁反面);被告楊乙芯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以何人為首?你如何得知?)我前 男友郭玉龍原本叫我上臺中去他朋友那應徵會計工作,結 果等我上臺中時,郭玉龍就說那會計工作友人應徵走了, 然後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去提款。綽號「小楊」男子。 因為郭玉龍接電話的時候,都會叫對方「楊哥」,還有出 門時攜帶的小白機(公機)內的QQ軟體內下指示的帳號暱稱 也是寫「小楊」。(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分工 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有我、郭玉龍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可能是,汪佳慶我在工作上沒跟他接觸過,所以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據我所知,每個人都一樣是負責領錢 的,只有郭玉龍有兼負責每天收錢及交錢的工作。我有問 過其他人,但他們都不跟我講。(問:詐欺集團上游係以 何種方式下達指令及分派工作予你?)兩種方式,一種是 直接打電話給郭玉龍的黑色手機,另一種是透過QQ軟體下 達指令到公用的小白機裡給外出提款的人看。(問:承上 ,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郭玉龍及透過QQ軟體下達指令到公 用的小白機裡?)綽號「小楊」男子。」(見臺中地檢署 偵13463卷第59頁、第60至61頁)。依被告郭玉龍等五人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負責提款工 作,被告郭玉龍除負責提款外,另負責收取其他被告所領 回之款項,從中扣除各被告之報酬後,與被告汪佳慶對帳 ,再將款項繳回上游,而被告汪佳慶則負責對帳及本案被 告之住宿。是以,被告郭玉龍汪佳慶,對於本案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提領犯行均應知悉,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全部之行為負責。另附表一編號8、9、14、17所示被騙 金額是由被告林宏達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 33、35至37、40、43所示被騙金額是由被告黃建智提領; 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被 騙金額是由被告楊乙芯提領,其等自應就其所負責提領之 犯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玉龍汪佳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宏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14、17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楊乙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 39、41、42、4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玉龍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 利於前述被告郭玉龍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郭玉龍汪佳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宏達為附表一編號8、9、14、17所示之犯行;被告黃 建智為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



所示之犯行;被告楊乙芯為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 38、39、41、42、4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詐騙所得款項轉 帳、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郭玉龍等 五人雖均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之行為,其等與實際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見被害人已為匯款後,即與持有各該人頭帳戶之聯 絡人連繫,再指派車手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所各參與者 ,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郭玉龍汪佳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宏達就 附表一編號8、9、14、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 、38、39、41、42、4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 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有不同之犯罪行為人,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



亦非就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故其等僅分別就自己有參 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17、19、22、23、29、34、36、37、 42、4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受騙匯款之情事,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係先 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郭玉龍汪佳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被告林宏達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8、9、14、17,被告黃建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6、30、31、33、35至37、40、43,被告楊乙芯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各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郭玉龍汪佳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玉龍負責提款及收取其他被告所領回之款項 ,從中扣除本案被告之報酬後,再與被告汪佳慶對帳,被 告汪佳慶則負責對帳及本案被告之住宿,被告林宏達、黃 建智及楊乙芯負責提領贓款等涉案情節之輕重,參以本案 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併參酌被告郭玉龍等五人均為認罪 之表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提供作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反面至153頁正面),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郭玉龍等五人之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各 88,000元,係被告黃建智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一情,業據被 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 正面)。被告黃建智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倘經被害人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 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 金,自不應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2641號)之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 號3至10、15至2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 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29匯款至陳英哲帳戶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同一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江佩綺所為之侵害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龍汪佳慶林宏達(綽號小林, 自102年11月底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黃建智(綽號小 高,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汪成駿(原 名汪保宏,綽號阿宏,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 止,另經本院通緝中)、楊乙芯(綽號小雨,自102年12月 18日加入至103年1月4日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 起,共組詐欺集團,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



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郭玉龍等人居住,每日 聽取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由「小楊」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佳慶;將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郭玉龍;將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楊乙芯,作為聯絡之 用。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 ,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宏達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 料,由林宏達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 使用。「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分組持金融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 。得手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 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與汪 佳慶對帳完畢後,由郭玉龍汪佳慶將贓款交付予「小楊」 ,因認被告林宏達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所 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智涉犯附表一編號27至29、 32、34、38、39、41、42、4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楊乙芯涉犯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 4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 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 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5、16 所示部分,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 39、41、42、44所示部分,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30、31、33、35至37、40、43所示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等語,無非以被告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之自白、 被害人筆錄、匯款資料等物為論據。經查:
(一)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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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