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36號
TCDM,103,侵訴,13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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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 子(民國83年1 月生,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係網友關係。緣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因 與父母發生爭執蹺家在外,而其男友正在部隊不在住處,因 而無處可去,身上又無金錢,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於電話中 原約定告訴人至被告家中休息,雙方即相約於同日凌晨3 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某牛肉麵店見面,嗣見面 後,被告即以時間太晚,怕吵到家人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佳賓賓館,旋在佳賓賓館之某房間內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壓制 在床上,雖告訴人不斷掙扎反抗、拒絕及哭泣並緊閉雙腳, 被告仍以強制力將告訴人雙腳撐開,且未戴保險套,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嗣又 趁告訴人因蹺家奔波疲累在床上休憩之際,另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雖告訴人不斷掙扎反抗及哭泣 ,仍再次未戴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而 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2 次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理由欄 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乙○(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 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 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告訴人所提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 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 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 容是否前後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 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 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 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 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 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 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 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 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釐清案情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戊○○、甲○○、丁○○之證述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有發生性交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發生性交是告訴人自願的, 並無強迫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關係,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 凌晨某時許,因與父母發生爭執蹺家在外,而其男友正在 部隊不在住處,因而無處可去,身上又無金錢,遂撥打電 話予被告。雙方即相約於同日凌晨3 時半,在臺中市大里 區立人高中附近某牛肉麵店見面,嗣見面後,被告即以時 間太晚,怕吵到家人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臺中市 大里區之佳賓賓館。雙方在佳賓賓館內,被告未戴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 1 次。於告訴人睡著後一段時間,被告又未戴保險套,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而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性交 1 次等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參 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 62、63頁、偵續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4、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前去找被 告及確有發生性交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二)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在佳賓賓館,被告就試圖坐過來 親伊,伊一直閃避,後來被告就說要離開,要去睡撞球館 ,可是伊因是第一次外出住賓館,很怕,且身上什麼都沒 有,伊就要求被告留下來陪伊,被告就說「那你要給我親 」,伊就故意叫被告先去洗澡,伊想利用空檔打電話給朋 友,剛好手機沒電,被告又洗好出來只圍一條浴巾,被告 就要求伊去洗澡,伊在浴室一直想怎麼辦,伊洗好出來也 是圍浴巾,坐床尾,被告坐床頭看電視,之後被告忽然把 伊壓在床上,伊說不要,並一直掙扎,被告用手撫摸伊全 身,用手壓伊的頭,固定伊的頭及肩、親伊,伊雙腳緊閉 ,一直拉身上的浴巾,被告用力拉開伊浴巾,用腳硬撐開 伊的腳,被告用其性器插入伊性器抽動,然後射精在伊肚 子上。第二次被告趁伊睡覺時,等伊微微醒來時,被告已 經在伊上面,把被告的性器插入伊性器抽動,然後一樣射 精在伊肚子上,第二次性侵完伊有打被告,推被告,情緒 整個失控,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推他,打他,伊會 痛,不想要,但被告用手固定伊頭及肩繼續性行為云云( 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一進賓館,被告就試圖要親伊,伊一直閃躲,伊 就叫被告去洗澡,伊想趁機打電話給男友求救,但伊找到



手機才發現沒電,結果被告就出來了,被告要伊也去洗澡 ,伊洗完澡出來,也只圍浴巾,好像是站著,被告就站起 來把伊壓在床上,被告有先撫摸伊身體,用手壓伊頭及肩 膀,被告把伊浴巾扯開,用其性器插入伊性器,結束後射 精在外面,要伊自己用衛生紙擦一擦,被告就先睡,伊因 為逃家多天沒睡好很累,就哭過後睡著。後來被告先醒來 ,又把其性器插入伊性器,伊才醒來,伊有掙扎推被告, 被告還是硬來,伊有說不要,這二次伊都有說不要云云( 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嗣於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在賓館是被告先洗澡,被告洗好只圍一條浴巾出來 ,伊因為很緊張,就趕快跑進去,沒有帶衣服就進去洗澡 。被告洗澡時伊就想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男友。伊第一次 被性侵後因為緊張、害怕,男友又在當兵,臺中又沒朋友 ,不知道要去哪裡,伊就在那邊哭。第二次性侵後,伊有 借被告手機用,伊忘了聯絡誰,被告離開賓館後,伊有拿 出充電器充電云云(參見偵續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後於103 年3 月7 日偵訊時又證稱:二次遭性侵都沒 有女上男下的體位,也沒有其他體位,因為是被告壓著伊 。伊真的不知道被告有企圖,伊嚇到,急著想打電話給男 友,但手機沒電。伊當時很累,只想休息。伊在被告去洗 澡時有用充電器充電,伊沒有記甲○○或丁○○的電話, 伊遭被告性侵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伊不太記得發生幾 次,伊只記得被壓著性侵,後來伊睡著之後又被壓著性侵 ,伊都有哭,也有掙扎,但被告一直壓著伊,伊是不願意 而哭泣,伊二次都有抵抗說不要,有掙扎,一直要用手把 被告推開,被告一直用他的手壓著伊手跟頭,除了說不要 外,沒有說其他的話,就是一直掙扎,伊忘了第二次之後 伊有無打被告,伊當時一直哭,伊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留下 來陪伊到退房,伊那時沒有月經,也沒有問被告伊月經來 了,是否還要發生關係,伊不太記得發生幾次性交行為, 伊都不願意,但伊只記得那二次云云(參見偵續一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 載伊去「佳賓賓館」,進房間被告就跑過來親伊,伊一直 避開,伊就叫被告去洗澡,伊想趁被告洗澡時打電話求救 ,但被告很快就出來,伊沒有辦法求救,被告就叫伊去洗 澡,伊就直接進去洗澡,因為很緊張,伊來不及拿衣服, 所以伊洗完出來只圍一條浴巾,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伊 有反抗,可是被告用手壓住伊的頭跟肩膀,這是第一次。 第二次是睡醒時被告就壓在伊上面性侵伊了。退房時是被 告先退房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乙○



上開證述遭性侵之過程,就係站著遭被告強壓至床上抑或 坐在床尾遭被告強壓至床上、遭性侵次數究係幾次(2 次 或不記得發生幾次)、何時將手機充電、第2 次遭性侵後 是否有動手打被告,前後證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告訴人初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發生2 次,後於偵訊時 證述記不清楚了,已如上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供 稱發生3 次性行為,而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當時告訴人是跟證人戊○○說遭強制性交3 次等情( 參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本案 發生性交之次數是2 次或3 次,尚有疑問。
2.另告訴人關於以手機求救乙節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辯護人之質問證稱:伊當時很緊張、害怕,有想 打電話跟伊男友講,但手機當時沒電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伊還沒有找到手機,被告就出來了,很 快出來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辯護人質疑 前於偵訊時說被告去洗澡,就開始使用充電器,似有矛盾 ,證人即證稱:時間過很久了,伊不太記得了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且事後告訴人亦有拿被告手機向外撥通 電話予證人甲○○,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乙○曾在101 年6 月13日跟被告借手機打給伊,伊案發當 日或稍早12日時伊有先打電話給乙○,伊不太記得講過什 麼,在電話中也聽不出來乙○有無哭泣、哽咽之類的情緒 反應,伊不太記得是什麼事情找乙○,伊對那通電話其實 沒什麼印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足 認告訴人案發當時尚能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苟被告當 時確使用強制手段,被告理應會擔心告訴人對外報警或求 救,焉有可能放任告訴人使用手機?再者,告訴人既一再 指訴其係遭強制性交,當時一直哭等情,則為何告訴人與 證人甲○○通電話時,聲音、語氣均無異常?此顯與常理 不符,是告訴人證述其當時欲向外求救乙節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
3.參以告訴人事後發給被告簡訊(參見偵卷彌封袋)載有: 「我好煩因為跟你那個」、「昨天我男友他弟的大里朋友 ,說我很誇張跟別的男生搞愛媚(應為曖昧之誤)、凌晨 一點多看見我跟你在全家,我躺在你的肩膀上!!」、「 他們大里的朋友要害我跟我男友分手!!!我男友又把我 被你上的事情講出來」、「你覺得我那天是自願的嗎」、 「不要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害我」、「我那天有自願嗎」、 「我沒有吧」、「天阿我很後悔自己給你因為我覺得自己 很髒」、「我很後悔」…等語甚明,而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對檢察官詰問為何要發上開簡訊內容被告?為何會說 「把自己給你」乙語時,告訴人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 含糊稱「當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傳這種簡訊他」、「我不 想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綜上,苟本案告 訴人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屬實,告訴人必然非常怨恨被告, 衡情,焉有可能事後再傳簡訊向被告訴苦伊男友友人要害 伊分手,又焉有可能一再對「有無自願」質疑,甚至書寫 「我很後悔自己給你」等語?依告訴人事發後與被告間之 互動關係來看,尚與遭強制之情況有違,故告訴人就本案 證述係遭強制性交乙情,尚非無疑。
(三)就本案其餘之證據,其中證人戊○○雖證稱告訴人有說被 強姦等語;證人甲○○、丁○○雖均證稱:告訴人只說被 朋友欺負,沒有說得很詳細等語,渠等均是事後聽聞告訴 人陳述本案經過,並未親自見聞當時案發情節,且陳述之 內容過於簡略,尚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遭強制性交乙 節是否屬實。而另案被告林志明、林建明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之供述、告訴人所 提出其男友之友人林揚茗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絡錄音檔案光 碟及錄音譯文,均係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其男友及男友友 人間之傷害衝突糾紛,尚無法佐證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否確 強制乙情,且上開錄音譯文係被告於上開衝突下之陳述, 有遭脅迫之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何舜 庭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有一天說臨時有個女生約他去公 園見面,伊就跟著去,被告叫伊機車不要熄火,怕有狀況 ,被告就一個人去公園見那個女生,當時有一個男生在旁 邊,沒幾分鐘就開始打架了,後來陸續旁邊出來3 、4 個 男生一起衝出來打被告,伊就先跑去警察局報案,後來伊 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被押走了,然後伊在環中路4 、5 段的 地方有接到被告,到醫院伊問被告,被告才說他跟那女生 發生關係,女生的男友不爽,就找人打他,被告說女生是 同意的,女生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有拿給我看,伊有看 過那通簡訊,內容有點忘記了,可以確定女生絕對不是被 強迫的等語明確(參見偵續卷第93頁),足認案發後被告 確實一再陳稱並無強迫乙情甚明,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遭 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四)末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9 日草療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雖記載:「本院認定乙○無重 大精神疾病,智力亦屬正常範圍,但經歷重大創傷,引發 重大創傷症候群,雖歷三年後仍有創傷痕跡,及相關的身 心反應症狀,建議乙○至精神科接受相關治療及處置。」



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認(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然查,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有重大創傷症候 群,惟造成創傷反應的來源不一,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創傷 事件,也有可能產生重大創傷症候群之症狀,且在本案中 甚至有可能因告訴人深愛其男友,但因本案確有發生性交 造成告訴人龐大之壓力,故產生上開症狀,亦即有上開症 狀並不等於有被性侵害,並無法據此回推造成告訴人重大 創傷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尤其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關於欲向外求救及當時一直哭泣之證述又與證人甲 ○○上開關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聲音、語 氣均無異常之證述相左,且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互動 亦不合常理,殊不能以鑑定報告所謂之重大創傷症候群之 症狀,逕自回推告訴人係因遭受性侵導致,是尚難以此作 為告訴人必然有遭強制性交之佐證。
(五)至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見 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62 、63頁、偵續一卷第30至31頁),就發生性行為時之體位 ,何人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然此部分有可能係被告急欲撇清責任,而未完全據實陳述 所致,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強制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 上開供述前後不符,即逕認本案確有強制性交之情事。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有上述指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 該指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 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 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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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