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28號
TCDM,103,交訴,22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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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日28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悟,其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 為業,於103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上午5時5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搭載學生上 學及至苗栗縣三義地區從事校外教學。至同日下午3時53分 許,李政杰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由國光路往永隆路方向返 程行駛,途經德芳路與永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內。適有施 欽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 ,李政杰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施欽銘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欽銘人車倒地,受 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 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一度併 發肺炎,經住院31日後肺炎改善穩定出院返家休養,惟因腦 傷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受有日常生活、食物攝取及大 小便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無法坐臥站立之重傷害 。李政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並受裁判,經警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01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欽銘之子施木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杰(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 客為業,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營 業大客車上路,搭載學生上學及至苗栗縣三義地區從事校外



教學,於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德 芳路由國光路往永隆路方向返程行駛,途經德芳路與永大街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被害人施欽銘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鎖骨閉鎖性骨折、 肘、前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 日下午4時0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駕致人重傷之犯行 。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經住院31日治療後,病況已穩定改 善出院,醫師也無法判定被害人有無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為業,於10 3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上午5時5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搭載學生 上學及至苗栗縣三義地區從事校外教學。至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由國光路往永隆路方向返程行 駛,途經德芳路與永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內。適被害人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01分許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等情,均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曹永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03年2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大客車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 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存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30頁 ,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又被害人於103年2月25日事故發生



後送往大里仁愛醫院,經診斷結果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 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惟被害人經於同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確 認並未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 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於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住院接受治療,同年3月 27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1日,仍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 障礙,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醫療護理或專人看護照顧,為 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食物攝取及大小便等需他人扶 助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施木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車禍前行動自 如,還可以自己騎機車去霧峰或去公園運動、找老人講話, 大小便也完全能夠自理,還會自己洗衣服。車禍後因為傷勢 太嚴重,大里仁愛醫院不敢收,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意識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有時問被害 人伊是誰被害人說知道,有時候又說不知道,沒有辦法起身 ,後來也只能用鼻胃管餵食無法自己進食。出院以後也都還 是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動,需要用鼻胃管餵食,有時會意 識不清楚,跟被害人說話也不會回應,講話也是有時聽得懂 有時聽不懂,吃東西、穿衣服都要人幫忙,大小便也是包尿 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於車禍 事故發生前均能行動自如、意識清楚,具生活自理能力,迨 事故發生後,因硬腦膜下出血之腦傷,致需臥床,無法起身 下床行走,進食需仰賴他人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也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顧,以維持生命之必要,確實已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亦均有明文規訂。查被 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即明,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範自



應知之甚詳,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7毫克,竟仍駕駛大客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 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 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實屬甚明。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 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 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 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 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 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駕駛大客車上路,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 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 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 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之預見,惟其客觀上確得預 見可能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仍故意駕駛汽 車上路,復知應遵守交通號誌,然因其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 降,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因人車倒 地、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受有日常生活 、食物攝取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無法坐 臥站立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屬可預 見,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知被害人經 治療後傷勢已有明顯改善,醫師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有無受 有難以治癒之傷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被害人於103年2月25日車禍住院, 因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對身體機能之重大影 響(自理生活、攝食、大小便、呼吸肺功能、行動能力), 但出院時已改善。最近一次門診是在103年3月28日,無法了



解其病況與評估是否有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4年 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害人因車禍腦傷,身體機能 確已受有重大影響,函文雖表示被害人之病況於出院時已改 善,惟據證人施木村證述,被害人於出院後仍需臥床,無法 起身下床行走,進食需仰賴他人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也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顧等情,均如上述,與被害 住院期間之狀況並無明顯改善進步。又被害人為高齡85歲之 老人,此觀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即明,身體機能較諸一般 人早已衰退,復原能力及預後狀況均不如年輕人,本次車禍 受撞擊後,曾經醫師告知病危通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7頁),足見其 所受腦傷傷勢非輕,被害人因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導致身體機能遺存之障礙,已達需臥床,無法起身坐臥或下 床行走,進食需仰賴他人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也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顧之程度,以其8旬高齡亦顯難回 復至正常生理機能,尚不能僅因被害人已於103年4月13日死 亡,致無法回診由醫師評估預後情況,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傷 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出院後,因傷勢復原狀況不佳, 於103年4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中樞 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及肺炎感染,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亦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云云。查被害 人死亡後,經法醫相驗結果,認係因心肺衰竭直接致死,先 行原因為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障礙及肺炎感染,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 第674號卷第55頁)。惟被害人推定死亡方式則未確定,即 依現有證據及鑑驗結果無法確定死亡方式,亦有該署檢驗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0頁)。檢察官於發交遺體予家 屬時,亦表明經法醫相驗結果,死者死因不詳,無法確定是 病死或因車禍導致感染肺炎死亡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 足證依相驗結果,尚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事故所 致。被害人於住院期間,雖確曾因併發肺炎感染接受治療, 惟於使用強效抗生素治療及積極呼吸訓練後,已成功脫離呼 吸器,肺炎改善,並於103年3月27日病情穩定順利出院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4年7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9頁),足 證被害人於出院時,所併發之肺炎感染業已治癒,與103年4



月13日之死亡結果並無關聯。又被害人生前有心臟病病史及 慢性阻塞性肺疾,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即明,證人施木村亦證 稱被害人有心臟病及氣喘病史,長期都要吃藥控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03年度相字第674號卷第10頁、第51 頁)。而被害人因車禍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行動不便長期臥床 ,又合併慢性阻塞性肺病,有可能併發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肺 衰竭而死亡,固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3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惟心肺衰 竭之成因甚多,亦可能係單純因被害人固有之心臟病病史及 慢性阻塞性肺疾肇致。且吸入性肺炎之症狀有咳嗽、發燒、 喘、濃痰或是意識變更差,很少立即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據證 人施木村證稱:被害人於出院後均由伊及妻子輪流照顧,醫 生有交代如果有發燒等突發症狀再送醫。被害人死亡當天伊 要用鼻胃管餵食牛奶時,發現被害人一直口吐白沫,要拿湯 匙弄出來就發現被害人斷氣了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674號 卷第10頁、第50頁)。查證人施木村為被害人生前之貼身照 顧者,卻未發現被害人有發燒等吸入性肺炎之常見症狀,且 於被害人口吐白沫至斷氣之時間亦甚短,與吸入性肺炎導致 心肺衰竭之病程亦不相符合。在無法排除被害人之心肺衰竭 係因被害人原有疾病所導致之可能性,而被害人死亡之經過 又與因長期臥床併發吸入性肺炎之常見病程不符之情況下, 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 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 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 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 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足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惟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 害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同時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 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確認並未骨折,已如上述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加重結果犯 ,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 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 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雖其酒後駕車之故 意行為,係待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 其之前對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 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肩負對乘客及 往來用路人安全之重大責任,對於駕駛安全本即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詎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大客車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見 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惟考量被告於肇事後 未逃避己身責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 中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頁),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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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