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乙○○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南雪貞律師
施竣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自訴人之間並無買賣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二三二巷一之四號門牌之建物及土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為預告登記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為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 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得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而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明揭此旨。訊之被告乙○○ 固坦承親自委請代書邱世芳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經查,被告委請陽明代書事務所職員曾三錡及余建豐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署名「丙○○」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 辦理預告登記,預約出售上揭房地予被告,並於同年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三二一○三、三二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卷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然查,共 同被告丁○○到庭供稱:伊請代書邱世芳辦理二胎貸款四十萬元,但自訴人認不 可將不動產權狀正本留置予代書保管,於是代書提議要辦理預告登記,避免伊將 房地出賣,且代書曾言若無法償還借款,房屋土地將過戶給債權人,伊有轉告自 訴人此事,自訴人亦同意等語(詳參甲○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 人邱世芳於甲○調查證言: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事,係由被告之兄金翔舜委 請伊辦理,被告只知悉借款金額為四十萬元,不知道預告登記之事,在借款時, 已與債務人約定,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除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外,另須辦 理預告登記,避免債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於不當時期實施抵押權聲請法院 拍賣而減損價格,且債務人同意若無法清償時,願將上開抵押房地售予債務人。 而上開土地之增值稅約六十一萬元,加計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二百八十萬 債權,及第二順位被告四十萬借款,已相當該房地之市價,因此辦理預告登記。 其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在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所為「如果他讓我們留權狀正本,我們就不會辦預告登記」證言之真意是若
債務人留下權狀正本,可能就不辦預告登記之意(詳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筆 錄);且被告之兄金翔舜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是由陽明代書事務所民生店辦 理的(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卷第六十頁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共同被告丁○○提出偽造之自訴人身 分證正本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並委請代書邱世芳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同意辦理 預告登記,於無法清償借款時願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據共同被告丁○ ○及證人邱世芳供證在卷,因此被告及其委請之代書邱世芳誤信共同被告丁○○ 確為丙○○本人,而對上開房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進而申辦預告登記,並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 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