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1號
PHDV,104,除,1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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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登載於澎湖日報民國104年3月21日版面。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陳月鳳為發票人,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陳月鳳拿印章給伊,伊開票完後拿到郵局,要寄給廠 商時,在路途中弄丟的,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為陳月鳳等 語,足見系爭支票應係陳月鳳為給付款項而欲交付予訴外人 廠商,聲請人僅係基於陳月鳳代理人之地位,代陳月鳳至郵 局寄送而為陳月鳳占有系爭支票,並未自陳月鳳處受讓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 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若通知人為發票人時,應使用原留 印鑑。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 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 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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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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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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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月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3月25日│87,300元 │1539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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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