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蔡秀津
被 告 謝長伴
謝金生
謝長選
謝秉乾
謝新民
謝再生
謝文彩
謝龍圖
謝龍宗
謝承宏
謝易澄
謝伯榮
謝龍飛
謝龍豪
謝瓊玖
呂謝錦裡
謝松吉
謝明發
謝耀星
謝明倫
謝明剪
謝松山
謝明山
謝興宗
中華民國
謝寶琴
林盟景
歐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謝長伴等28 人外,尚有同案被告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雲、 范國隆。而同案被告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雲、 范國隆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36年2月3日、102年6月6日、 90年10月9日、101年11月7日、93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遷入及死亡戶籍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起 訴前即已死亡之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雲、范國 隆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 有人即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雲、范國隆等之全 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 雲、范國隆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謝長伴等28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 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謝長伴等28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未併列謝清衿、謝金鐘、謝龍田、高謝月雲、范國隆 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