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4號
PHDV,104,補,54,2015121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高阿蘭 
原   告 高雅信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3,639,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036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高雅舜高雅意
  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
│附表:                                   │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告等之應有部│訴訟標的價額(│
│      │尺)    │:元/平方公尺)│分      │新臺幣:元/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馬公市風櫃東│1,794.05  │1,300      │  4分之2   │1,166,133   │
│段000  │      │        │       │       │
│  │      │        │       │       │
│      │ │ │ │ │
├──────┼──────┼────────┼───────┼───────┤
│馬公市風櫃東│349.51   │1,300      │  4分之2   │ 227,182   │
│段000    │      │        │       │       │
├──────┼──────┼────────┼───────┼───────┤
│馬公市風櫃東│310.06   │1,300      │  4分之2   │ 201,539   │
│段000    │      │        │       │       │
├──────┼──────┼────────┼───────┼───────┤
│馬公市風櫃西│1,130    │1,300      │  4分之2   │ 734,500   │
│段000    │      │        │       │       │
├──────┼──────┼────────┼───────┼───────┤
│馬公市風櫃西│873.51   │3,000      │  4分之2   │1,310,265   │
│段0000   │      │        │       │       │
├──────┴──────┴────────┴───────┴───────┤
│                            合計:3,639,61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