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南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報於104年4月30日就任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5,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及聲請人住所,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屯風電公司 )為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解散,並選任董事即聲請人許南豐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以104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又法人股東一人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為 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 機關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聲報及 將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 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向本院為陳報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 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 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 請即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 任之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 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 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 之情形。
三、復按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中屯風電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 有限公司,依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中屯風電公 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 號卷,下稱104司2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中屯 風電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聲請人許南豐及林德全、林慶忠, 此亦有聲請人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4司2卷第 17頁至第19頁)。從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就任中屯風 電公司清算人後,依首揭規定,於104年5月14日向本院為姓 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之聲報,核與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四、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 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至聲請人雖提出其 所造具之104年5月1日中屯風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及中屯風電公司監察人王隆煌就上開上開表及目錄之審查 報告書,並主張中屯風電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表及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並不需提請股東 會承認,即應逕即報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開表及目 錄,已符合首揭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 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清算人有數 人時,固得推定1人於對於第三人時代表公司,惟就清算事 務之執行,仍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則本件聲請人 上開所提出於104年5月1日造據之表及財產目錄,皆僅聲請 人1人所造具,又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林德全、林慶 忠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押,有該2人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 紀錄可憑(見104司2卷第38頁至第47頁),縱該2人主觀意 願不願擔任清算人,仍不因此而失去中屯風電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則本件於未有事證顯示上開聲請人所造具之表及 目錄係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所造具下,尚難認合於公司法 第85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造具之表及目錄, 即難認合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聲請人將該表 及目錄向本院陳報,本院自不應准予備查,爰就此部分之聲 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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