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慧文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現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蕭瑞利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 擴張及減縮後,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 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未就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30 0萬元擴張為1,000萬元,亦未遵期於本院104年9月17日要求 文到5日內提出綜合意旨狀之通知送達後5日內提出擴張聲明 之書狀,其後訴之聲明擴張為遲滯訴訟,應賦予失權效果云 云,惟查,原告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五)狀,於理由內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額及 慰撫金之數額為擴充,是雖其訴之聲明擴張時點有所遲延, 惟該遲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甚生阻礙,應不甚延滯
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賦予失權效果。至卷內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醫療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218頁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之證據資料,係本 院受命法官依職權為函詢,且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令 兩造表示意見,自無不能引用該證據資料之問題,併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澎湖縣縣道000號道路1.5 5公里處時,以車頭部位由後撞擊在前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分離,且原告身體被撞飛 約數公尺高後,復因被告車速極快,原告身體墜落時,再度 遭被告汽車之擋風玻璃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 損傷之傷害,經醫院急診及數月之診治及復健後,現仍遺有 意識不清、視力模糊、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水腦併腦幹功能損傷等重大身體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上開之過失不 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
㈡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3,637元。2.原告已支 出之就醫交通費用43,340元。3.原告已支出之紙尿褲及護墊 費用21,579元。4.原告已支出購買維骨力費用12,900元。5. 原告已支出之購買藥品費用28,965元。6.原告已支出購買美 容膠、假髮及便盆椅之費用5,960元。7.原告所需終身看護 費用一次性給付:9,113,218元,原告係84年12月31日生, 本次事故於103年1月28日發生時,為18歲又1個月,依102年 度澎湖縣國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61.78年即741個月。 如以看護費每月27,000元,終身需要看護,則看護費用為20 ,007,000元,依霍夫曼一次性計算為9,113,218元。8.薪資 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賠償之一次性給付:7,288,425元,原 告係84年12月31日生,事故發生前於七彩姑娘檳榔店上班, 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其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 止,共住院約88天,薪資收入損失為73,333元,又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齡為18歲又1個月,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6年11月 勞動年數,即勞動月數為563個月,扣除住院期間88天(逕 以3個月計算),勞動月數約為560個月,以鑑定結果認勞動 力減損程度約100%計算(25000×100 %=25000),即每月 減損25,000元,原告將來560個月勞動月數期間,將減損140 0萬元(25000×560=00000000),依霍夫曼一次性計算損 失額為7,215,092元。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重大身體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功 能之障礙,勞動能力判斷應為永久損失、需終身看護,身心 受巨大創害,請求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於 103 年 1 月 28 日駕駛 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時發病, 對於肇事情形不復記憶。被告已於 103 年 6 月 24 日至高 雄凱旋醫院接受臨床鑑定檢查,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187條 第4項規定。
㈡據現場圖,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其 倒地暨刮痕起點乃是往湖西方向 202 號縣道 3.8 公里處之 內線車道,另據現場照片,其上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可 知原告未依標線標誌規定,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若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可避免本事故 之發生,故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應為 30%。原告固受有 「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 損傷」等傷勢,惟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未發現安全帽, 可知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戴安全帽,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判決,未戴安全帽 之一方其過失比例為75%。
㈢原告所提為 103 年 6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現原告身體復 原狀況如何,始為重點,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且須 24 小時專人照護」之起迄時點為何,並未載明。
㈣被告已陸續支付468,974元,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 ㈤對原告請求部分之答辯: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之支出不爭 執。
⑵泓欽中醫診所 18,000 元部分均為自費,而其醫藥之療 效為何不明,是否有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且收據及用藥
明細蓋有「訴訟無效」之字應,故不應採為證據。 ⒉⑴交通費部分:僅對5月6日、12日、26日、27日、30日、 6月6日、10日、18日、30日、8月1日、4日、13日、9月 10日、16日共14次馬公至三總往返不爭執,計4,200元 ,其餘均無必要。
⑵看護費之請求與交通費之請求有重疊,原告送醫治療係 屬日常生活之一環,不得再請求交通費。
⑶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其主張交通費 應無必要。
⒊紙尿褲及護墊費用既已專人看護似無必要。維骨力、藥品 費均認無必要。
⒋美容膠 760 元、硬墊便盆器 1,500 元不爭執,餘無必要 。
⒌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10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在加護病房期間 應無需雇請看護。至於103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專人看護不爭執,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妥適。 ⑵出院:雇請外勞每月2萬7千元之證據未見原告提出,且 2年期間亦未見診斷證明書載明。
⒍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所提之員工在職證 明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薪資支付存摺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⒎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㈥至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24日回函未針對本院函詢「目前功能 令人喪失約多少?」、「預估需否終生全時專人看護?」為 答復。又所謂「雙眼複視步態不穩」為何竟需「專人照顧」 語焉不詳。復觀諸該院104年1月15日函文,原告既以無「四 肢乏力反應遲鈍」之情形,應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 形存在。
㈦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係書面鑑定書,並非應由原告親自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又該鑑定係依舊有之病況鑑定,與原 告現況有很大之差別。而鑑定意見書所載勞動力判斷應永久 所失,然未載明損失比例,原告自行解釋為百分之百減損, 恐有疑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40,12 0元,應自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㈢原告是否 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偵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汽車與被告機車撞 擊位置、現場刮地痕及兩造當時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等情 互核以觀,並參酌同卷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顯示之現場調查狀況(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2月2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該警卷,第21頁至第47頁),應足推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 告機車之過失,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有損 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自身患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 症,並於系爭事故時病發云云,惟據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偵 查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年9月1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 見偵查卷)鑑定結果顯示綜合病史資料、目前精神狀況及 其相關檢查測驗,顯示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 、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及行為表徵觀之,被告應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幻 覺)下等語及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內(下稱刑事卷 )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刑事卷)顯示被告於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 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 於疏忽等語以觀,應顯足推認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係處於精神病發狀態,惟被告於既知自身有此等慢性疾 病,且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下,自應避免從事機械操作及車 輛駕駛行為,以免發生撞擊事故,其仍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駕車行為,其駕車行為即顯有過失,是尚難以其當時處於 精神病發狀態,即認其該次駕車行為無有過失,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本院應審酌民法第187 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該條項規定,係於無法依該條前 兩項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倘行為人之 行為有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無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財產 上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 53,637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第159頁),然除其中原告103年4月3日至103年4月25 日期間於三總澎湖分院住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中之1,17 7元(扣除膳食費450元及病房差額31,000元後之數額,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其餘至該院就診費用支出共3,0 10元,合計共4,187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 144頁至第153頁),應屬就系爭傷害醫療相關所需之合 理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由外,其餘 至泓欽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 59頁)請求,衡諸原告已於三總澎湖分院接受相關診療 ,尚難認該部分至泓欽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與診斷治 療系爭傷害有何相關或合理必要,自不應准許。至原告 雖又以104年11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合計金 額27,035元之醫療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然原告並未將該部分金額計 入上開53,637元之請求數額中,而為請求數額之擴張, 是即難認原告有就上開27,035元為請求,是該部分既不 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為審酌, 併予敘明。
(2)看護費用: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需要全日看護,請求被告 就看護費用一次性給付9,113,218元等節,本院稽諸卷 內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4年5月27日高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104 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 面鑑定書以觀,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明顯中樞神
經功能之障礙,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228頁),復衡諸該鑑定意見 雖係採書面鑑定,然其於作成時之104年5月20日,所依 據之原告最近病歷資料,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4月 14日至三總澎湖分院神經外科門診及眼科門診就診之病 歷,且稽諸卷內三總澎湖分院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亦顯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存有雙眼第六對 腦神經麻痺及雙眼內斜視之症狀,永久無法恢復;併存 有四肢乏力,平衡較差,104年9月23日病歷呈現仍無法 單獨行走之症狀以觀,並衡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已 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理賠200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推認上開高雄榮總之鑑定 意見為可採,原告應需受終身全日專人看護。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3年3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期間,係 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該段期間應 無額外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該段期間原告即不得請 求所需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復查原告為84年12月31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8歲又1個月,參諸102年澎湖 縣女性簡易生命表,1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64.98年,則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約61.78年等語即 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僱請印尼籍看護為全日專人看護, 每月看護費用所需為27,999元,後僱請澎湖本地看護, 每月看護費用所需為3萬元等節,並提出印尼籍看護聘 請契約書影本、居留證影本及薪資證明影本、澎湖本地 看護聘請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7,000元計,惟 衡酌原告既得以較低費用聘請外籍看護,則其後改以較 高費用聘請本地看護,就多餘之看護費用之支出,於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改聘請本地看護費用必要下,即難認 該多餘支出有必要性。又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專人薪資費用18,199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 費1,800元及在澎湖食宿費用6,000元,共需費用約27,9 99元云云,本院稽諸原告上開所提外籍看護費用薪資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其中每月仲介費用1,8 00元係自外籍看護薪資內扣除,並非原告所需負擔,又 該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因加班費不同而略有差異,為每月 17,671元或每月18,199元,復參酌被告所提支付原告看 護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中,就103年2月至4 月支付原告聘請該外籍看護所需費用(含伙食費)為每
月26,263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全 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薪資以18,000元為合理,並加上每月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食宿費用6,000元後,每月聘請外 籍看護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應以26,000元為合理,且此數 額亦與上開所述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6,263元之數額大致 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再衡以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 103年2月至4月每月看護費用26,263元等節,並不爭執 ,應堪為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即 為自103年5月起至其死亡之時起,於103年5月時,年齡 約為18歲又4月,依原告主張18歲又1月時,尚有餘命61 .78之計算標準,應尚有餘命約61.53年(計算式:61.7 8年-3/12年)即約61年又6月,則依每月給付26,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一次性給付金額為8,776,212元【計算 方式為:26,000×337.00000000=8,776,211.75938。其 中3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3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8,776,212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 害,每月損失工作收入以25,000元,其自103年1月28日 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住院88天期間,損失薪資73,333 元,自出院後至滿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從事勞動工作約 46年又8月,依霍夫曼一次性計算損失額為7,215,092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稽諸卷內高雄榮總104年5月27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 、104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病歷書面鑑定書以觀,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明顯 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參照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二類神經失能種類判斷,應介於失能項目2 -2及2-3之間,因此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為永久 百分之百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 第228頁),復衡諸該鑑定意見雖係採書面鑑定,然其 於作成時之104年5月20日,所依據之原告最近病歷資料 ,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4月14日至三總澎湖分院神 經外科門診及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歷,且稽諸卷內三總澎 湖分院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顯示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存有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內斜
視之症狀,永久無法恢復;併存有四肢乏力,平衡較差 ,104年9月23日病歷呈現仍無法單獨行走之症狀以觀, 並衡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理賠2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足推認上開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後,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應足為採。又原 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 「七彩姑娘檳榔攤」一節,業據證人郭○○到庭結證綦 詳,並有該證人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或嫌隙,衡情應不至 於甘冒受偽證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制裁之風險,虛偽陳 述或偽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其證言應屬可採。至 原告上開受僱每月薪資,雖據證人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到庭證稱為每月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惟稽諸證人郭○○亦同時證稱該數額,包含 中餐餐費補貼及勞健保保費補貼,因員工人數不到勞保 要求規定,故在薪資內給原告勞健保補貼;每月給付原 告薪資均採現金給付,且並未請原告簽收等語以觀,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是否可逕以25,000元計 即顯屬有疑,本院稽諸證人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 庭證稱原告每天上午6點多就來上班,至下午4點半至5 點下班等語,認就其工作型態所領中餐餐費補貼,應屬 雇主經常性實質薪津給予,自應認屬薪資收入之一部, 至勞健保保費,乃係雇主本應依法為原告該等保險投保 之保費支出,故該部分支出並不得視為原告薪資之一部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 元,原告每日工時時數約達10小時及原告實質薪資應包 含上開餐費補貼,並應剔除勞健保費補貼等情以觀,本 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以22,000元計 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工時超出法定時數8小時 ,其薪資應依法定工時標準計算,為較低數額云云,惟 本院稽諸原告從事之工作行業及型態,認縱使其每日工 時超出8小時,惟就超出部分之加班收入亦屬原告可合 理預期之經常性工作收入,自不應自每月合理薪資收入 數額中扣除,併予敘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為下班時間,故其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 為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87日之工作損 失63,800元(計算式:22,000*87/ 30),又其出院後 至滿65歲止,期間共46年8月餘,依原告請求以46年8月
計算應屬合理,則依每月給付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一次性給付金額為6,364,683元【計算方式為:22,000 ×289.00000000=6, 364,683.35822。其中28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 %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於6,428,483元(計算式:63,800元+6,364,683元 )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足 為採。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支出43,340元,雖業據 其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215 頁),惟稽諸該等收據影本,本院認除如附表所示期日 81日,每日1次原告自馬公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交通費 用300元支出,與卷內原告103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27 日期間至三總澎湖分院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至第163頁)互核,可推認為至該院診治系爭傷害之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該部分支出共24,300元(計算式:81 次*3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外,其餘單據顯示原告至慈 輝診所、泓欽中醫診所、儷人診所、顏忠民診所、嵵裡 或其他處所之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因尚難認與系爭傷害 診治相關,尚難認該部分支出為合理且必要;又其餘單 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日,當日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超過 1次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雖原告就診之科別或有不同 ,惟因原告已有1次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之就醫交通費 用支出,當日其他往返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交通費之支出 ,尚難認確有其必要性。綜上,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用支出於24,3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無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既有請求看護費 用,則於有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下,應無再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云云,惟專人看護主要係在照顧、協助受看護人 之日常生活起居,開車接送就醫衡諸一般看護常情,並 不在看護所應負責工作範圍內,尚難認有僱請看護情況 下,即無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此節辯稱即 難為採。
(5)紙尿褲及護墊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紙尿褲及護墊 費用21,579元,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9頁),惟衡酌原告所提上開 收據,購買時點係發生於103年4月至9月間,該時點原
告已轉入普通病房或已出院並受有專人看護,則於原告 未能充分舉證日常生活有需輔助使用紙尿褲及護墊之必 要下,尚難認該等支出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自難認原告 該等支出費用請求為有據。
(6)購買維骨力費用及藥品費用:
至原告就購買維骨力費用共12,900元及藥品費用共28,9 65元之請求等節,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已接受三總澎湖分院就系爭傷害相 關診治下,有額外攝取、使用上開維骨力及藥品之需, 是其上開費用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之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費用5,960元一節 ,雖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頁),然稽諸該等單據,其中共1,200元之支 出乃係購買硬式洗頭槽之支出,並非原告主張購買美容 膠、假髮及便盆椅費用之支出,且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 性。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應 有使用便盆椅之需,而可認該便盆椅購買費用1,500元 之支出有必要外,美容膠及假髮購買費用支出共3,260 元,未見原告充分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必要性,尚難認該 等支出為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 椅費用之請求,於1,500元範圍內之支出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遺有明顯中樞神經障礙,其精神確受 有巨大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以原告需 承受系爭傷害並遺有明顯中樞神經障礙後遺症,身心上承 受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 0萬元計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就前述各項請求為允當者,相加後為16,234,6 82元(計算式:4,187元+8,776,212元+6,428,483元+24,3
00元+1,500元+1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40,120元,應自本件請求有理 由部分扣除。又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18萬 元,看護費用88,789元、醫療費用55,100元,交通費用38 ,637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106,448 元,上開已支付原告468,974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部分扣等節,稽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費用計算表及支付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認除其中精神 慰撫金18萬元之給付,屬在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範圍 內,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數額,應自原告請求上開有理由部 分扣除外,其餘被告所提上開支付項目,並不在本件原告 請求範圍或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自不應自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即為13,914,562元(計算式:16,234,682元-2,140,1 20元-1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就其中1,000萬元為 給付,即屬有理由。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 成,有未戴安全帽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使於內 側車道之過失云云,然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偵卷內系 爭事故發生時,撞擊點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近監 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有戴安全帽, 且遭撞擊之點係在外車道(見103年2月27日馬警分偵卷第 26頁至第42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 害之造成有何過失,且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成,有其他過失情事存在, 被告未能就此節情事充分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有何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 任之情事存在,被告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1,000萬元 ,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66頁送達證書,被告就 此節亦未予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法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