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號
PHDM,104,訴,33,20151204,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立英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立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信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秦立英係○仁葬儀社(下稱○仁社,負責人林○席)員工, 陳信宏係○仁社臨時工。○仁社因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澎湖榮民服務處訂有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勞務採購契 約,而秦立英陳信宏均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秦立英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因受不知情之○仁社經理劉○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委託,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2清理已逝 榮民劉○想之遺物,即與陳信宏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至上開處所將劉○想生前使用之床、棉被、枕 頭、衣物、門板等物,抬上林○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載運之方式將上開物品運送至位於澎湖縣 東衛之馬公清潔隊堆置,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聯合 查緝廢棄物,於104年2月16日發現○仁社其他員工違法傾倒 其他已故榮民之遺物,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立英陳信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 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6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 人即○仁社經理劉○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有請被告秦 立英去處理劉○想遺物等語;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社會工作員邱○裕於警詢中證述:劉 ○想生前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往生時間為10 3年4月22日,係請○仁社代為清理等語;證人即劉○想之房 東黃榮欽證述:○仁社有於103年4月30日下午16時許至上開 處所清除劉○想遺物等語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22、27頁 ,偵卷第20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 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表、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暫代保 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行車執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見警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澎湖縣東 衛之馬公清潔隊所傾倒之床、棉被、枕頭、衣物、門板等物 ,係被告2人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2所載運之廢棄物 ,此據證人黃榮欽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7頁),而



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2人所載運、傾倒 者,顯係一般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均未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將 屬一般廢棄物之劉○想生前使用之床、棉被、枕頭、衣物、 門板等物,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位於澎湖縣東衛之馬公清潔隊 傾倒、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理罪。又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理業務,竟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再 參以其2人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裝載體積不多、載運 車次僅為1次,傾倒之廢棄物尚非巨量,其等因此次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非重,所獲取利益亦非屬鉅額,兼衡被告秦立英 學歷為官校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且為現場指揮執行者 ;被告陳信宏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本案 行為時僅係聽從被告秦立英指揮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8、 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秦立英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陳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 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2人 均具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達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秦立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陳信 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拒不履 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扣案並由被告秦立英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部,雖係供本案被告2人載運廢棄物所用,惟屬林○萱所 有,非被告所有,有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