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2號
PHDM,104,聲,9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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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侑庭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 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之罪固經本法院以104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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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