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宴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 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5年12月20日終了,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 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 104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32日,無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期為105年12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