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張淑惠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段○○○○○號、第六0三號土地 ,經被告依稅籍底冊之資料核定一0三年地價稅新臺幣九千 九百七十三元,其中○○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四月十八、五月 五日、六月七日,及一00年十月十二日二十四日以各該函 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將其劃設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 田賦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一0三年之地價稅應依土地稅 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不服 ,認為應課徵田賦,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上開函示均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函,尤其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更為原告爭執之 標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均為 桃園縣政府,是其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情形知之甚 詳,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