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41號
TYDA,104,簡,141,2015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游水錦
訴訟代理人 賴榮富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 三條之一亦有明文。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分別亦有明文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目前立法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有之土地係座落於桃園 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 ○○○○地號(下稱A 地),並於一0二年一月一日經由被 告所屬測量員林挺翰完成鑑界。嗣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 欲向訴外人蘇琦雯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之土地(下稱B 地,即上開A 地之鄰地 ),並約定由出賣人蘇琦雯向被告申請B 地之土地複丈、建 物測量等鑑界,嗣被告所屬測量員陳志銓分別於一0三年一 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B 地實施鑑界,並發現A 地 與B 地有界址錯誤之情形存在,被告即以一0三年三月十一 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相關權利人員於一0三 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被告處所開會,並表示系爭B 地與A 地及 其他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五十六之二、五十六之三十等地號 之土地,疑似有圖地不符等情況,惟歷經數次協調會議均無 結果,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是被告應負行政過失之責, 爰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




三、經查依原告前述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 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被告所在地係桃園市,是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爰將本 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