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收異字,104年度,2號
TYDA,104,收異,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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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恩(受收容人之姊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狀首雖載為「聲請提審」,但依 其意旨,應為聲請停止收容、或對續予收容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意】:聲請人為受收容人PANATDA SUKDAT(中文姓名:彭 暖婷)之姊夫,受收容人於經自首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現收容於相對人處,聲請人願替收拘禁人繳納保證金,亦會 定時向管區報到,應採以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方式。又受拘 禁人有嚴重生理問題,需前往醫療院所檢查,不適宜收容等 語(其餘詳參卷附之聲請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規定:「(第1 項)收容聲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而所謂的收容聲請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10規定 ,包含:「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事件。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再者,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係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來台,居留效期 至96年1 月11日。逾期居留期間曾四處打工,近2 年來則投 靠姊姊及男友,復因偽造文書案遭判刑通緝到案,故前自 104 年12月2 日起即遭暫予收容,嗣於104 年12月11日並經 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續收字第1946號裁定續予收容,而於新 北地院裁定續予收容前,並曾訊問受拘禁人,以上有新北地 院該裁定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此外,聲請人亦自陳: 受收容人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 收容所之情,據此,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第2 項 「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之規定,本案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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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