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72號
TYDA,104,交,7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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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謝瓊瑛(兼張子檥陳得俐高小萍趙子綾、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附表所列裁處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謝瓊瑛等九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 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 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國道高速公路採收費站人工收費的制度至少始於民國六 十六年,而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收 費站收費員(下簡稱國道收費員)卻從未被納入公務員體 系,而是長期採取「一年一聘」的約聘僱方式進用,甚至 以臨時人員的方式進用,其等的薪資來源也分別由公部門 編列的「人事費」或「業務費」支出。九十二年起,交通 部決定建置電子收費系統以取代人工收費,經過法定甄審 等程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其間歷經將近十年的波折,包括 甄審及招標過程的司法訴訟。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 零時起,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正式全面實施,精簡 國道收費員九百四十二人,經收費員填寫意願,其中四百 八十六人選擇支領轉職補償金,四百五十六人選擇轉置工 作。關於收費員工作轉置情形,截至一0三年六月十日止 ,已媒合成功二百四十七人,二百零九人待媒合。(二)上述「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 簽約過程,遠通公司承諾對於國道收費員的五大保障,包 括工作權、工作地點、薪資、福利與轉職補償,以緩解國 道收費員對於資遣的反彈,並有利於取得與政府的上述合 約機會。惟從結果來看,遠通公司都未做到,除提供收費 員無法勝任的工作外,且有提供離家數小時車程的工作, 甚且提供的新職多為月薪二萬元出頭,遠低於國道收費員 約月薪三萬五千元的工作,此種薪資亦勢必影響未來勞保 ,尤其老年給付的金額。如原告之主張,經自救會調查應 受轉置之收費員仍有近三百名之多,至本院宣判日,國道 收費員失業長達恰滿兩年之久,對於國道收費員的家庭與 生計影響甚鉅,而遠通公司也給社會「過河拆橋」的觀感 ,然而口口聲聲在乎社會觀感的政府,卻對於遠通公司的 不作為,拿不出制裁的對策。遑論交通部藉於如此公共事 務私營化的一紙契約,就擺脫自己對於多數既非「勞工」 又非「公務員」,卻為國家賣命超過二、三十年,將近一 輩子的國道收費員應盡的補償與安置責任。而交通部明知 人工收費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的法律規定,卻仍 以「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聘僱國道收費員,且其中「約 聘僱收費員」迄今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性收費員 」則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政府長 期聘雇「勞工」,卻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國道收費員因 而要求交通部、遠通公司的「補勞保」及「多元轉置」, 進而增加針對整體政府及法制的「要年資」。惟交通部對 此等訴求卻總以這是遠通公司的責任而想卸責。(三)在上述背景與歷史脈絡下,國道收費員組成的自救會於是 發動多起抗議活動。本件即係為抗議交通部及遠通公司對 國道收費員遭資遣後,年資及轉介工作處理不當,發動國 道收費員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集結,欲以 慢車速北上交通部陳情抗議(依內政部警政署當日查處情 形約有三百人抗議。如以繫屬於本院的相同案例為依據, 至少有九十八輛汽車所有人經警舉發,並由各車籍地所屬 監理所裁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事先接獲情資,即協調高公局支援大型巴士、救護 車、工程車、拖救車等車輛,動員警力約二百五十員,採 警力跟隨陳抗車隊前進之方式防處。
(四)原告謝瓊瑛等九人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由訴外人毛振飛帶頭第一台車,自休息區發車 北上,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機場系統輔助車道 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進行交管,並有 警方前導車於其左前方即外側車道緩慢行駛,領隊之毛振 飛索性當場停車,從而造成後方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原地 ,就地以「六步一跪」及靜坐等方式表達上述訴求。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未於當場舉發原告有「 非故障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違規停車」之違規,僅 先就各該車輛攝影拍照,而於數日後之十一月初(多為十 一月二日),始依據照片逕行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對處分不服,於一0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3.被告應按處分金額,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中華民國國道收費原是於收費站以人工收費,基於國 道電子收費計程收費之國家政策規劃,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經甄審程序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對於電子收 費後,原先收費員的轉安置問題,遠通電收公司為爭取締 約,亦在九十四年提出五大承諾,包括工作權、薪資、褔 利、工作地點等保障與轉職補償,並訂入契約之中。詎料 於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全面電子計程收費後,原先遠通公 司之承諾未能落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未依約對遠通公 司計罰或為其他積極措施,致使大量收費員一夕失業、生 計無著。原國道收費員為爭取自身工作權、生存權等權益



,組成「國道收費員自救會」(下稱自救會),積極向主 管機關及社會大眾陳訴,以爭取權益之落實。經與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協調未果,遂逐步發起抗爭,以爭取 社會支持與奧援。
(三)截至本件起訴前,自救會之重要抗爭事件依序列舉如下: 1.一0三年一月三日,五百多名前國道收費員至交通部陳情 ,之後又遊行前往凱道,向總統府陳情。
2.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六名民進黨籍立委與多名國道收費 員共同召開記者會,控訴遠通電收未依契約轉置國道收費 員。
3.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與eTag復仇者聯盟、全國關廠工 人連線等組織,針對國道全面計費後,遠通電收的各種爭 議問題,到交通部及凱道遊行。
4.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五百多名前國道收費員至交通部抗 議,要求重啟勞資協商。
5.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百名前國道收費員前往交通部參 與協調會,但因為交通部所選的會議室無法容納所有代表 ,引發不滿,自救會衝進並佔領交通部大廳。經立委陳學 聖居中協調後,自救會與高公局改於餐廳進行協商會議。 下午則到中正紀念堂站、台北車站及重慶南路交流道遊行 、發傳單,並預告往後可能發動更強烈的抗爭行動。 6.一0三年六月八日起,自救會開始在交通前為期一週的「 藍光行動,開戰國道」抗議行動,夜宿交通部前,九日前 往監察院陳情,十日至遠傳門市抗議,十一日一度與警方 爆發衝突,衝過警方封鎖線進入交通部大門,但隨後退出 ,十二日前往交通部長葉匡時的住家外欲陳情,但並未成 功。
7.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自救會約五百人,搭乘遊覽車到達 林口交流道後下車靜坐,並宣稱不排除走上國道主線,高 公局因此縮減車道進行交通管制,封鎖部份交流道出入口 ,並增派警力築成人牆,下午三點多高公局長陳彥伯到抗 議現場與自救會會面,並提出三項允諾,包括:⑴高公局 提供收費員轉職後的薪資保證。⑵若收費員轉職後遇到不 公平待遇,高公局成立委員會處理。⑶月底前交通部長葉 匡時將與自救會代表單獨會面。隨後自救會成員向國道用 路人道歉和道謝,並逐漸搭遊覽車離開國道。
8.一0三年七月三日,高工局檢核遠通電收提出的收費員轉 置,認為有五大缺失,需在七月十七日前改善,若於七月 十七日前未改善可按日罰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高工 局二度檢核結果出爐,再度認定遠通仍有小缺失,並給予



一週違約改善期,要求遠通必須在七月二十八日前徹底改 善,否則將日罰五十萬元並回溯一週起算。七月三十日, 高工局認定遠通轉置工作已經完成,但因為其中有一封任 用信寄送錯誤,經緊急補件後,按違約九日每日五十萬元 計算,開罰四百五十萬元,對此遠通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循契約爭議協調程序送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9.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救會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抗 議,批評政府以臨時、約聘僱人員、派遣工等進用人力取 代正式人力的政策。
10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多,自救會於中壢交流道 附近下車,走在國道路肩,以六步一跪的方式抗議,國道 警察也前往管制交通,阻擋群眾繼續前進,並舉牌警告行 為違法,大量的警力圍堵群眾卻造成該處國道路段壅塞,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抗議者被驅離並抬上接駁車送離 現場。
11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自救會前往連勝文松山區造勢大會 活動抗議,遭到疑似國民黨工驅離,造成自救會至少五人 受傷。七日下午自救會前往連勝文競選總部抗議此一事件 ,連陣營發言人表示對此事件並不清楚。之後自救會陸續 開始跟隨馬英九行程及國民黨進行抗議。
12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自救會於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展開 無限期絕食行動,下午四時許被警方強制驅離後,改在交 通部前夜宿並持續絕食。
13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救會與交通部在新北市政府 舉辦調解會未達成共識,會後近五十成員到台北車站高鐵 第一月台的第八車廂處靜坐抗議,高鐵則將列車調度至第 二月台開車,旅客未受影響。自救會靜坐至晚間七時四十 分許解散,揚言交通部不出面,選前將再度抗議。 14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救會召開 記者會控訴交通部,過程中抗議民眾突然衝破警方防線, 雙方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並造成多人受傷,至少有四名抗 爭者因而送醫。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救會再度召開記者 會,聲明指控許多聲援者在抗爭過程遭蛇龍割傷,警方卻 不斷挑釁收費員,甚至將六名聲援者拖入人牆內毆打,致 聲援者嚴重受傷。
15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自救會三名絕食者 與另五名成員,爬上台北東湖附近的ETC 收費門架,而為 了防止自救會成員及支援者爬上國道癱瘓交通,警方也出 動大批警力及救生器材到現場,因而造成塞車。抗議行動 直到夜間十一時許,才因絕食二百小時身體不適與失溫等



因素,自行撤離。
16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江宜樺內閣總辭,自救會到行政院 外抗議,要求一同總辭的交通部長葉匡時認錯負責。 17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救會中午前往交通部長葉匡 時家抗議,下午一時許又到總統官邸前抗議,一百多名收 費員隨即坐下佔據門口,隨後遭警方強制驅離。 18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自救會前往高鐵台北站抗議,因無 法進入月台,僅象徵性在高鐵指示燈箱上貼上封條,二十 分鐘後離去。
19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自救會至國民黨部抗議,新任國民 黨主席朱立倫允諾將安排時間會面。
20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救會分別到交通部前部長葉匡 時家前及交通部抗議,要求新任交通部長陳建宇出面,交 通則派出人事科長吳俊霖接受陳情,但後來由於警方欲強 制將他拉回交通部,而與自救會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並 造成一名自救會成員因壓傷而送醫。
(四)上述陳抗事件中之10即為本事件,其發生經過(略以): 1.自救會當日今天上午動員約一百輛自小客車,二輛遊覽車 ,約四百人在中壢休息站集結,國道警方及桃園縣警局接 獲情資,擔心他們衝上國道激烈抗爭,上百名警力在休息 站監控並在匝道出入口部署警力。
2.九時四十五分許,抗議群眾在中山高北上五十三公里左右 ,國道一號接二號的匝道口,突然下車在路肩集結以進行 當日「六步一跪」的陳抗活動,國道警方舉牌,要求解散 ,現場有零星口角,收費員放置三角警示錐,避免後方車 輛撞擊群眾,警方阻止擺設,情勢一度緊張。
3.自救會指責說,許多國道收費員已失業十個月,但政府擺 爛、拖磨,對於失業收費員的訴求,一項都沒有解決,交 通部、高工局一直敷衍,並拒絕討論收費員的年資補償問 題,毫無誠意。自救會並提出三項訴求,分別是年資補償 、勞保損失補償、多元安置就業,要求政府善意回應。(五)事後當日參與之車輛均陸續收到國道警方之舉發單,而原 告為免滯納金之發生,業經自動履行,惟認原舉發事實及 裁決處分侵害原告等和平集會之權利,違反聯合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保障人民和平集會之 規定,兩公約關於人權保障之規定既有內國法律之效力, 該裁決處分即有違法;遂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合併請求法院命被告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指定之 代受領人。
(六)就本案事實部分補充並敘明者,原告(誤載為被告,逕予



更正)等人參與本件自救會發起之活動,實是受政府所逼 ,情非得已:
1.緣自一九九七年起,交通部開始研究ETC (電子計程收費 )之政策,於一九九八至二00一年間,甚至開始測試系 統,國道以BOT 的方式興建ETC ,於歷史資料看來並非一 朝一日之政策,但從研究、擬訂政策、實施政策開始精簡 收費員,到全面使用ETC 而淘汰人工收費,大量解僱收費 員的這十幾年間,政府卻從未計量過收費員受政策影響而 會面臨失業的處境,也毫無任何安置之配套,最後徒留一 句「安置責任已交給遠通電收處理」的謊言,棄辛勤在國 道上賣命十幾、二十餘年的收費員不顧。而在往後因政商 間BOT 契約對勞工保障不全而爆發出爭議時,政府更是持 續站在遠通電收的立場行事,再次地將收費員的尊嚴與權 益踐踏於地。
2.交通部於以強制的手段解僱收費員,一味替遠通電收促成 BOT 案之執行,絲毫不顧及任何收費員之權益。對於以人 事費名義進用的約聘僱人員,交通部以約聘僱法規逃避勞 基法所明定之義務,但事實上收費員屬於非季節性、非臨 時之業務,非定期契約,交通部卻逃避爭議與責任,孤行 地將收費員解雇;而對通行費名義進用的臨時人員,交通 部則聲稱依勞基法十一條第四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解雇。但同 前文所述,本案為長達十餘年之政策,因此失業勞工之安 置應為政府優先考量之事項,但交通部卻徒以一句「無職 缺可安置」,便逃脫其僱主與政府部門之責任,顯有不公 。種種情事顯示政府在本案上極力為財團促成BOT 案之執 行,完全無顧及收費員喪失工作將面臨的諸多生活困境。 在這樣的錯誤政策執行下,從二00六至二0一三年間, 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六名收費員遭受不當之解僱。政府此舉 顯然已樹立對於不利於社會中保障勞工權益之價值。 3.另於政府違法解僱後,其片面聲稱收費員之工作安置義務 將藉由BOT 契約轉嫁於遠通電收。但政府於前階段與遠通 電收簽訂之BOT 契約,於安置計畫內容上,又對於勞工權 益有嚴重損害的情事。首先,其契約表明收費員之安置可 由「五年工作安置」與「補償金」兩種途徑進行,但經過 試算,此兩種途徑遠通電收所耗費之成本差距將近每人四 十至五十萬元,於全體一千一百八十六名收費員則將近五 億,造成先天性質上遠通電收對安置選項有所偏好,而對 收費員有本質上不利之影響,最終導致的,是收費員於轉 置過程中多受學、經歷與職缺地區分佈等限制,或面試過



程中遭刁難等諸多障礙,而無法得到應受保障之工作。以 高公局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發佈之資料,受轉置的收 費員有八成以上面試超過七次、三成以上面試超過十一次 ,證明收費員於轉置過程中是努力嘗試,但卻未果。由二 00六年至今,實際受到遠通電收轉置之收費員僅一百多 名,但自救會調查應受轉置之收費員仍有近三百名,顯然 本案之BOT 契約對於勞工有嚴重不利的情況。 4.政府長期以來使用「約聘僱制度」此種非典型聘顧方式進 行公家機關的人事聘用,其政策所導致的結果,是政府內 的約聘僱勞工長期受到剝削,以本案中的國道收費員為例 ,其所進行之工作,明顯為政府必要之長期僱員,非短期 性、季節性勞工,卻因政府節省人事支出的政策思維,以 約聘僱方式僱用,造成長期性勞工卻以短期、非典方式僱 用的荒謬情事,導致平均勞動年資為十四年,長可至二十 餘年的收費員,無法領到一般勞動者皆應得的資遣費、退 休金。而如此政府以非典型聘顧剝削勞工的情事,現今仍 然在發生,全臺灣尚有七、八萬名約聘僱人員同樣遭受到 如此待遇,在政府部門中工作的勞動者,連勞基法這種最 基本的勞動規範標準都無法達到,這種政策現象,根本為 政府帶頭提倡非典型聘僱、提倡剝削勞工,不論對於本案 的受害當事者而言;更對於整體社會而言為重大的損害與 影響。
5.本案收費員面臨到工作與年資兩頭空的處境,中年而失業 ,在現今社會的職場環境中成了弱勢的勞工;辛苦累積的 勞動年資、資遣費也化為烏有,儼然被活活地壓到了社會 的底層。於法治或於社會的價值,我們認為勞工都不該被 如此對待。期盼法院能夠理解收費員這些勞工,在政策下 所受到的剝削、壓榨,以及在抗爭時所面臨的無助、政府 顢頇的對待。受政府所逼,無奈之下始進行權益之訴求, 不過是爭取勞動者所應有的保障與尊嚴。
(七)訴訟程序部分:關於訴之變更及選定當事人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第四款 分別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是如有訴訟類型 錯誤,尤以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



確認訴訟類型,而誤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許變更或追加。 2.本件起訴及變更後聲明,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按最高行 政法院一0四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判決表示(略以):「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 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造成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 二一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申言之:⑴對於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倘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 訴訟之實益;而「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 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 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此時,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處置- 即公法上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回復原 狀請求權),乃原告對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行政法 院判決予以撤銷時,賦予處分相對人得請求除去該行政處 分執行之結果,使之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行政法院為該 項判決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具備:(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機關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 撤銷判決前(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如已完全實現該處分之內容(含所有執 行上之事實措施),即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乙)行 政法院認為回復原狀適當:行政法院判斷命行政機關回復 原狀是否適當,所應審酌者為:一因執行該違法行政處分 所發生之事實結果,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的損害 ,仍然存續。二行政機關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即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行政機關得以除去該結果,且行政機關對 於該結果之除去已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丙)命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為此項判決時,應於判決內 具體宣示回復原狀之方法;至何種方法始能有效除去違法 之狀態,達到具體、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功能,應依 個案情形,斟酌該個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丁)判斷是否可回復原 狀,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據。⑵如上所述,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 同;行政處分已執行,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



原狀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旨, 應可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 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 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惟若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 違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有救 濟之機會,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原告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3.準此以言,「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 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 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此時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基於公法上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回 復原狀請求權),並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處置,使之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
4.又按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判字第一百七十九號判決謂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另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 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 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又 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 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 明者,即難謂適法」。準此以言,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又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 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準此如當事人不能確認其訴訟 類型者,為貫徹訴訟權保障權利救濟之旨趣,此種因訴訟 程序技術上所致不確定之訴訟風險,應由當事人承擔,而 應由法院加以闡明,並予以析辨,始稱適法。
5.本件當事人受系爭處分,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均 經當事人完納罰鍰。惟原告以為,罰鍰之繳納僅係系爭處 分之執行。惟該繳納之罰鍰,限制、剝奪並移轉受處分人



之財產於國家,而以該處分為國家取得並保有該罰鍰之法 律上依據,仍具有規制之效力;且就違規點數而言,亦繼 續確認原告曾有違規之事實之記載,其規制效果均繼續存 在,且得由法院併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之權利,以判決加 以回復或除去。原告以為,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 不能以撤銷訴訟為之。
6.然系爭行政處分,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是否業已消滅 ,解釋上容有不確定。前經鈞院就部分相關案件開庭並曉 諭認為似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僅得確認違法。此訴訟程序 上法律之不確定風險,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意旨,如最終 僅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 四款,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並無不合。然倘因欠缺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參照),而仍應以 撤銷訴訟為之者,原告仍有保留原起訴聲明之必要,此際 將確認之訴追加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應認為適當。綜上 ,原告追加並變更聲明如陳,於法應無不合。
7.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 為學說上所稱「選定當事人」制度,本件選定人均因涉及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十月二十五日於國道上活動而遭處罰, 且有提出共同原因之抗辯,具有訴訟上之共同利益,依法 選定被選定人擔當實施本訴,於法應無不合。且原告陳報 選定人等之委託受領返還罰鍰之委託書,而聲明請求被告 逕向受託人返還,於法應無不合。附此敘明。
(八)原處分不合逕行舉發之規定,其逕行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原則而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此係於總則所明揭「依法行政」之 實質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茍行政行為有違法 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2.「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國各種程序應遵循之憲法上基 本原則,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及裁處程序,亦應有其適 用。關於各種程序所應遵循的憲法上要求,最為根本而抽 像的,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揭櫫此項原則的代表, 莫過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其中對於憲法第八條 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 於刑事被告身份,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 ,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 ,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



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援引正當法律程序認為 法律與此原則有違的重要解釋,除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三八 四號解釋外,尚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八五號、 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第 六六三號、第七0四號、第七0八號、第七0九號及第七 一一號解釋,範圍自行政程序、立法院調查程式、及各種 司法爭訟救濟程序,應堪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 國各種限制人民基本權的程序所應遵循憲法上基本原則, 於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要無 疑問。
3.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序 之意涵外,亦需實質正當,茍其外觀上偏離形式上之法定 程序,或內容上並非實質正當,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保障有違。我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應包括除形式上之「程序法定原則」,以及「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中形式上程序法定之部分,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七0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 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 、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參照)」,應由立法機關就程序事項為相應之法定程序之 規定,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外,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三八四號解釋並明白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程序合法外 ,尚須實質正當:「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 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 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 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 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 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 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 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本件解釋經孫森焱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並就所謂「實質 正當」闡謂:「本件解釋文提及所謂『法定程序』必須『 實質正當』,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 移植於美國。查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規定 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



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 自由或財產。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 當法定程序』一詞皆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 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非法程序之 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 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 加以限制。亦即為符合正當的法定程序,法律的規定內容 必須是合理者,方屬正當」。準此,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 上的重要原則,不僅程序須以法律定之(程序法定原則) ,內容更需實質正當,始符合憲法對於限制人民生命、財 產、自由等之程序上要求。易言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內涵,除具有形式上法定程序之意涵外,亦需實質正 當,茍其外觀上偏離形式上之法定程序,或內容上並非實 質正當,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4.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 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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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