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徐秀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30日
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4 年 2 月9 日),查獲原告所有Z9-450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9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與廣民路口 ,有「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於104 年2 月1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舉發單104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陳述單之車主欄位載為原告 ,駕駛人欄位載為「朱旭昇」,然該陳述單並未陳明要求歸 責或檢附相關文件,故嗣後被告就本案仍針對車主裁罰), 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認違規屬實,遂於104 年4 月30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號誌為黃燈時曾試圖煞車,但後有來車,急煞怕造成 追撞,所以原告於黃燈快速直行。
㈡檢舉人由後往下拍照,利用攝影技巧故意入人於罪,況車輪 到車緣有距離。被告裁決機關未提出讓人信服的光碟(證據 ),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交通部67年05月18日交路 字第05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 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 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 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31 條:「號誌之燈號 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 規定:行車速限(公里/ 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 (秒) 」,依據上開條文意旨,車輛面對圓形黃燈,即將失去通行 路權,應即刻減速,避免其他方向將取得路權之行車造成衝 突,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為宜。
㈢平鎮分局104 年4 月14日函略以:Z9-4501 自小客車違規闖 紅燈行駛,為民眾行車影像記錄器蒐證錄影存證…,經檢視 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2015年2 月4 日19時2 分7 秒起至同年 2 月4 日19時2 分14秒止,錄影時間共7 秒,是該車在當日 19時2 分9 秒起,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停止線闖紅燈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檢附檢舉光碟1 片為證。經檢視該行車紀錄錄影及擷取其畫面列印12張相片 (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內容略以:
1.影片有7 秒,畫面左下角行車紀錄,時間自19:02:07起至19 :02:14止,原告車輛所行駛車道在該路段影片中地面共出現 3 個「慢」標字。
2.時間19:02:07(行車紀錄最開始時)號誌為黃燈時,原告車 輛右後車輪地面第一個慢字。
3.時間19:02:09號誌為黃燈時,原告車行經地面第2 個慢字。 4.時間尚在19:02:09號誌由黃燈轉變紅燈,原告車輛行經地面 第2 個慢字,右後車輪尚未完全脫離該地面第2 個「慢」標 字,號誌已變為紅燈。
5.時間19:02:10號誌紅燈時,原告車輛通過地面第3 個慢字, 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6.時間19:02:11時,號誌紅燈,原告車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 7.時間19:02:13時,號誌為紅燈,原告車已通過完整路口。 以上錄影顯示原告車尚未通過地面停止線時,號誌已轉為紅 燈(時間19:02:09),面對圓型紅燈,不暫停於停止線前, 仍直行(時間19:02:10)通過地面停止線進入路口。
㈣據上,依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原告確有駕車闖紅燈之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 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原告違規案件查詢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表、平鎮分局104 年6 月23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檢舉 光碟等各1 份及其翻拍相片多張(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被告依原告為警逕行 舉發(因民眾檢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據予裁罰,究 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 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 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該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該條第2 項所規 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 項第7 款「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 並不包含該條第1 項第1 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以 上先予敘明。
2.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1 亦有明文 。此乃法律所規定賦予民眾之檢舉權【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因此,經民眾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時,如經查 證屬實,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經查,本案係經民眾提供
行車紀錄器之光碟而檢舉原告車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警員乃據此查證後而依前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闖紅燈)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此程序尚無違誤。 3.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 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 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 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 告之效。
4.經查,觀諸民眾所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其時間共計7 秒鐘 (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自19:02:07起至19:02:14止, 另於影片中可見到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路面,前後共出現 3 個「慢」標字),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9:02:07,當時號誌為黃燈, 原告車輛右後車輪之地面有一個「慢」字(第1個)。 ⑵畫面時間19:02:09時,號誌為黃燈,原告車輛行經地面第 2 個「慢」字。
⑶畫面時間尚在19:02:09時,號誌由黃燈轉變紅燈,原告車 輛行經地面第2 個慢字;其右後車輪尚未完全脫離該地面 第2 個「慢」標字,號誌已變為紅燈。
⑷畫面時間19:02:10,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通過地面第3 個慢字,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⑸畫面時間19:02:11,號誌紅燈,原告車輛通過路口行人穿 越道。
⑹畫面時間19:02:13,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完整路 口。
【以上詳參卷附之檢舉光碟,而上開過程即如本院卷第11頁 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
5.另依平鎮分局104 年6 月23日函文及職務報告,略稱:經員 警實地測量本案違規路段義民路路面,第二個「慢」標字至 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12.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4頁)。再者,參酌原告車輛之車長為4.49公尺(參本
院卷第16頁背面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據此判斷,可知在 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前,號誌即已從黃燈轉變為紅燈。是 以,原告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6.原告雖稱:當時因後有來車,急煞怕造成追撞,所以原告於 黃燈快速直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31 條規定:「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 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 小時)50以下、黃燈時 間3 (秒)」,是依上開條文意旨,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時 ,應知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即減速,以避免與其他方向將 取得路權之行車造成衝突;就本案而言,該號誌之黃燈秒數 應有3 秒,然依檢舉光碟所示,可知原告於黃燈期間全無採 取煞車減速之動作(因於整段檢舉光碟之畫面中,均未見原 告車尾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是原告之前揭行車方式容 有未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