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寶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一
0三年一月七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
桃園縣政府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 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法 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見同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二、本院受理一0三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依合理 之確信,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性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十五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 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 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87條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