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以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民國
103 年8 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姚秋月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李輝宏,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 路與平德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原告 有「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 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 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彰化縣芳苑鄉○○路○ ○○號」,嗣因該址無人收件,遂在一0三年四月八日寄存 送達於草湖郵局,及通知原告向草湖郵局領取,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自動繳納罰鍰,經被 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以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書違規地點記載不全, 僅記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又該裁決書亦因該址無 人收件,即於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述草湖郵局 。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領取郵件後,猶表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 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四十三 條所明定。
(三)查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等字, 並無法使原告知悉確切違規位置,且舉發違規事實欄亦僅 記載:「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二十公里至以四十公里以內」,並未記載原告確切之行 車速度,僅以概括範圍告知原告有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於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違規路口附近時,均依照法定時速行駛,今被告並 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過法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 ,竟對原告做出系爭原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 「應依證據作成決定」之規定不合。
(四)補充理由部分:
1.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 上述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 得逕行裁決之前提,在於須有通知單之作成並合法送達於 行為人,而行為人未依通知單上規定期限到達指定處所, 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始得為 之。
2.經查本件原處分雖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原舉發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然原告自始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然亦無法 從通知單上明瞭違規事實、所超過之具體速度及違規地點 ,是被告所述不足為採。實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逕行裁 決係以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之前提,今本案之舉發通 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被告依法根本不得對原告為 逕行裁決。是原處分作成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3.又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一事,除起訴狀所述外 ,並補充理由如下:因明確性之要求表現在事實欄之記載 上,得使人民知悉具體違規事實,以判斷處分機關所作成 之處分是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此不因所為之裁罰屬同一 裁罰區間,或是處分為同種類且大量之處分而有所不同。 況從原處係直接援用裁罰基準表所使用之文字而作成,益 可顯見被告對於個案事實認定之不清楚,遑論被告至今仍 未提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是否具有上 述違規事實,實有疑問。
4.再者,被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已為明確之記載,如要求公 路監理機關必須於裁決書上記載內容,恐將耗費大量人力 及時間等語。惟如前所述,涉及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無法明瞭受舉發之內容,被告所述 已不足採,況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並不因被告人力及時
間之耗費而有所減損,是被告所述並無理由。被告雖又辯 稱原處分書上違規地點,係因其誤繕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更正等語,惟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一條所謂處分機關得以隨時更正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應是指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即知, 且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若此一錯誤非屬上述情形, 即不得依上述規定為更正。查本件處分書記載違規地點為 「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客觀上即可知上述記載有誤, 然所謂「與平」究係指為何,不得而知。且平鎮市陸橋南 路又具有一定長度,是無法從上述文字得知確切違規地點 ,而違規地點不明確會對原告是否在上述路段有違規事實 之認定產生影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得更正之 適用範圍,是被告主張得更正實無理由。據此,顯見被告 非認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之違法,並欲於訴訟中撤銷原處 分並重為一新的處分,亦即欲以不變動原處分效力之方式 更正,惟違法之原處分仍存在,已如前述,此一違法處分 非得以更正為之,故不發生更正之效力。
5.而被告雖表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並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證書,惟系爭通知書實際上並未黏貼於原告戶籍地處 所門首,且未置於原告戶籍地處所信箱中,原告確實未曾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難謂符合上述寄存送達之要件。退 步言之,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然系爭裁決處分 仍有違規行為、地點之記載不明確之違法,已如上述,且 此一違法不因事後被告補充說明即變成合法,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略以):「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行為外,即 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俾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 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可參。是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系 爭舉發通知單,在系爭裁決書未附相關證據情況下,無從 由舉發通知單知悉違規地點與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得自 舉發通知單明瞭受舉發內容,實不足為採。況「撤銷訴訟 」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或法律狀態,是系爭裁決處分作成時既有上述不明卻之 違法情事,自不因「嗣後」行政訴訟中,被告於答辯書詳 細記載違規地點、具體違規行車速度,或於案外另為一更 正裁決書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6.至被告雖又辯稱無法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表示其之前 所提出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與違規通知單內
容及裁決書內容均完全一致等語。惟查,裁決書記載之違 規地點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 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德路前」,兩者 記載並不相同,而舉發通知單究係如何記載,並不得而知 ,是被告稱上述三者內容完全一致,實不可採。復按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而本件寄存送達證書記載之日期 為一0三年四月九日,至今早逾三個月,既未退回警局, 則應已銷毀,縱未銷毀,原告因實際上並未收到送達通知 單,亦無法憑藉送達通知單領取寄存之舉發通知單,進而 提出法庭,是被告所述亦不足採。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 」等字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使用之文字 ,依該基準表,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內屬同一裁罰 區間,所處之罰鍰金額相同。而公路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罰,乃相同種類且大量之處分,而 以機械及電腦做成,經電腦判讀屬該區間之超速違規,即 於違規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引用前述基準表文字。又原告 違規超速,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已如前述,通知單上已明 確載明其違規事實、所超過之具體速度、地點,及不服舉 發之救濟方式,並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應能從舉發通知 單中明瞭其受舉發之內容,如要求公路監理機關必須再於 裁決書上記載,恐將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且是否有必要 亦非無疑。另有關處分書上違規地點載「平鎮市陸橋南路 與平」,為製作處分書時之誤繕,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更正,並以更正書通知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懇請如判決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迭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一0三年一月八日及一 0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第一、四項未修正,僅第一項第 四款後段事由增修為: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 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 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 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 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 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 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 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 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 」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 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 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 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 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 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 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 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 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三)又按上述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 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超速違規行 為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 告未指出是否有上述程序規定之違反,是符本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 程序。此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平鎮區陸橋南路沿線 「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五十公里,原告經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 時訴七十五公里,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 十月三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背 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記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卻未記載實際超速時速, 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因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九公里內, 均屬相同裁量之裁罰基準,而確實違規時數已記載於舉發 通知單內,是本院認為如此記載尚無疑義。本件係因為原 告主張未取得舉發通知單,所以無法自舉發通知單上之記 載得以明確所致,惟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 (詳如後述),是所造成形式上看來之上述不明確風險, 應由原告承擔。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裁決書及 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 三年十月三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違規 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一0 四年五月二十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附之平鎮區陸橋南路沿線「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一覽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 十二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至 五十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原告爭執裁決書所載之 違規時間、地點不完全,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 告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 力?及原處分就違規行為地點記載不完整,有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而違法?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亦有明 文。
2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前因行經違規地點遭警舉發 超速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業以掛號郵寄原告原戶籍地 (即系爭汽車車籍地)「彰化縣芳苑鄉○○路○○○號」 ,此亦為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上述地址確實為戶籍地及系爭汽車車籍地(參見本院卷 第三十九頁)。惟因該次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 通知單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述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其形 式上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準此,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 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經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則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舉發通
知單未黏貼於門首,亦未置於該址信箱,致從未收到等語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在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郵政人員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 )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舉發通知單送 達有不合程序之情。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上違規地點欄位記載不完整而有瑕疵 ,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法等語。按所謂「行政明確性原則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有憲法(法治國原則之)基礎 ,惟其係源自於「依法行政原則」,用以要求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謂屬立法者對行政機關 之要求,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有所謂行政明確性原則之 規定,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有別。本院藉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以降,就法律明確性多次闡明 的三項要素(參見釋字第四三二、四九一、五二一、五二 四、五四五、五七三及五七七號解釋):⑴其意義非難以 理解;⑵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⑶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者。尤其前兩項要素,並非不能適用於對行政明確 性的審查,至於第三項要素則應視司法審查前,是否有其 他行政程序可資加以確認行政行為(本件為行政處分)的 內容而定,不能概於進入司法審查後,始由法院加以確認 ,此行政明確性與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差別。又所謂行政處 分明確性,應與行政處分的明顯誤寫、誤算而得更正者, 應有區別,此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5.經查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 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被告認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案確有違規超速之 事實認定,而僅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處分機關得逕予更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本旨, 對受處罰人之權益亦無實際影響,故被告就此部分已予更 正,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原告主 張違規地點記載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難以明確 ,惟查舉發通知單一般而言均有詳細違規時間、地點,如 係超速違規,亦會有具體明確記載時數若干,且逕行舉發 亦附有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一併送達受舉發人( 本件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四十二頁)。本件係因舉 發通知單已寄存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完成送達, 郵件未退回,故桃園限政府警察局已無違規通知單可提出
。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中監彰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至原告主張仍未收到,並主張依法寄存機關僅保存三個月 ,早經銷毀等語,本院既認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自不能 以原告事後片面主張並未至郵局領取,或已過保存期限而 銷毀無從領取,反推翻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各種法定送 達生效規定,將永遠繫於不確定狀態,有害行政效率,亦 影響法律狀態之穩定。是本得輔以舉發通知單加以明確的 原處分,因原告本身的因素而造成其主觀上認知不明,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風險。
6.此外,原告實際居住處所為住桃園市平鎮區○○○街○○ 號,違規地點「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德路口前」,原處分 雖記載為「平鎮市陸橋南路與平」,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函查「平鎮市陸橋南路」沿線,與哪些路口 相交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平鎮區公所函轉桃園 市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僅有兩處設有固定 式測速照相設備,分別為「延平路三段二六0巷口」、「 平德路口」(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見此處「平鎮 市陸橋南路與平」等文字,以居住於平鎮區之居民而言, 並非不能推知係指「與平德路口」之意,蓋並無其他以「 平」字開頭之路段與陸橋南路相交且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是原處分客觀上亦符合⑴其意義非難以理解;⑵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明確性要件,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
7.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通過系爭路段時,既確有 違規超速之情形,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無誤,且系爭舉發通 知單既經認定為合法送達,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原告 復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 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較高金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