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4號
TYDV,104,重訴,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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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玉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林慧純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具 有自耕農身分,原告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戶籍 遷至平鎮,將喪失自耕農之資格,原告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過戶費用等均由原 告繳納,系爭房地每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 原告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委任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5年間起即任職於台北秀蘭小吃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91年8 月7 日止, 83年間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系爭房地之貸款係 由被告自秀蘭小吃餐廳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分行代碼0936)匯入合 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房貸帳戶內扣繳,被告更於87年5 月 19日一次償還2,681,760 元之剩餘貸款,而取得清償證明。 家中各項開銷、小孩教育費用亦幾乎都由被告支出,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農保資格不 以被保險人不得擁有農地以外之不動產為要件,原告所稱為 避免喪失自耕農之資格,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顯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為所有權 人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15 頁)(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占有保管中。(三)兩造於84年3 月8 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用以繳納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3-95 頁、第109 頁)(四)被告於87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於87年5 月19日自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681,760 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清償前開剩餘貸款。(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6頁)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 之1 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 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 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 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 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先為舉 證,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能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據 其提出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農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表、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103 年度桃院字認顓字第200243號認證 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 頁)。惟查,不動產買賣與戶籍登記間並無必然關係,並 無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須將戶籍登記遷移至買賣標的之規 定存在,倘原告為避免遷移戶籍而喪失自耕農資格,大可 將其戶籍仍登記於原址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已非無疑。再查,原告所提上開認證書後附之聲明 書雖記載:「時隔近二十年,當時契約已遺失,惟本人徐 玉盛(即原告)確實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訂金予 林慧純及其配偶黃金田;其餘買賣價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 元匯入林慧純其配偶黃金田之帳戶內,惟因本人當時具自 耕農身分,依當時中壢市農會之規定,若上開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登記本人徐玉盛名下且遷移戶籍至平鎮市,將 喪失自耕農身分。因此口頭與配偶邱秀華(即被告)協議 ,登記上開不動產於邱秀華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上開聲明之內容僅係原告自行於公證人前所為陳述 ,且證人林慧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初向伊購買 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係為了保留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3 年11月間至公證人處時,原 告才如此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 頁),足見證 人林慧純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告知證人林慧純兩造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認證書亦難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
(三)再查,兩造於84年3 月8 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用以繳納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嗣於87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於 87年5 月19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681,760 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前開剩餘貸款,為兩造所 不爭,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授信 資料之名字記載為原告,嗣於85年始將授信資料姓名改為 被告,故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出面接洽,且被告從事餐 廳工作取得之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顯已無能力再 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云云。然查,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觀諸被 告所有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176-177 頁),每月均有約5 萬元之款項存入,足見被告 辯稱其每月月薪約為5 萬元,並非無稽。再觀諸合作金庫



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房貸繳款帳戶明細(見本 院卷第164-16 5頁),自85年2 月起至87年5 月止,陸續 有5 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自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以 無摺現存、現金存入、無摺轉存、轉帳存入等方式匯入, 確保帳戶內有足夠款項供扣繳貸款本息,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其繳納,應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 前揭款項係由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存入繳納貸款本息,惟 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應無足採。
(四)再佐以被告於87年5 月19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 款2,681,760 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前開剩餘貸 款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本息,亦係由反訴原告 繳納,有提出匯款單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4 頁),且原告亦未爭執前 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足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本 息係由被告繳納無訛。原告雖主張前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貸款係其於87年間交付200 萬元現金與被告,再由被 告清償云云。惟觀諸前開匯款單,被告係分別於88年2 月 3 日及89年2 月19日分別還款712,980 元、510,395 元, 與原告所述給付現金與被告之之時間不符,難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應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貸款之 清償既係由被告為之,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之登記名義人 ,無需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補陳:反訴原告 親眼目睹反訴被告與員工間親密關係故憤而離家,反訴被告 趁反訴原告離家之際提起本件訴訟,藉由反訴原告不在家無 法收受訴訟文書,進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達到更易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目的,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反訴原告繳納 ,反訴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陳:反訴原告從 事餐廳工作取得之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顯已無能力



再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不 可採,反訴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認反訴 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從而,反訴原 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有據。叁、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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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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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環南段│1022 │建 │120.5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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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坐 落│建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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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環南段│702 │總面積136.40 │全部 │
│ │ │(一、二層各為 │ │
│ │ │68.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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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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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