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7號
TYDV,104,重訴,3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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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王敏仲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黃錦誠
      黃盛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
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錦誠自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本票以為憑據及擔保,迄至104 年4 月13日止,業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 詎料,被告黃錦誠明知其名下除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 務,竟於104 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黃盛 森,繼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黃錦誠 上開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屬有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縱認被告抗辯被告黃盛森前於102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錦誠名下,係為節稅之 目的,嗣因該目的不復存在,被告黃錦誠乃於104 年4 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被告黃盛森等情為真,惟何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訴 外人黃錦源黃錦貞卻未併同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3 ,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盛森,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實在。
⒉被告黃盛森係於102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錦誠,而渠等嗣於同 年10月11日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顯見被 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為預 告登記;況被告間既早於102 年8 月間即辦畢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該贈與行為即已完成,則被



告以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預告登記行為,主張前 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附條件之贈與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要無可採。再者,被告黃錦誠於104 年4 月23日係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盛 森,要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 年10月11日所 為預告登記之預約買賣無涉,亦徵被告所為基於預告登記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辯詞,委不足採。又縱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附條件之贈與,惟被告黃錦誠既自 承係因其較不會理財且與金融機構間有協商紀錄,始為預 告登記,嗣並因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盛森所有,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預 告登記之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核屬悖於公序良 俗而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4 月9 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錦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錦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盛森於102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錦誠名下 後,渠等旋於同年10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並於 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而本件即係被告黃盛森基於上開贈與 後之預告登記所為請求,請求被告黃錦誠以贈與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盛森名下,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固以贈與為名,實則係基於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所為預告登記之返還行為,即對於既存債務清償之返還行為 ,自不得以詐害債權行為以待。另原告僅於被告黃錦誠第一 次向其借款時曾交付金錢,其後則均係被告黃錦誠以票換票 所生之利息債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錦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係陸續發生云云,要與事實未符;則被告黃錦誠於向原 告借款之初,尚未獲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黃錦誠嗣 獲被告黃盛森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又將之贈與被告 黃盛森,實未造成被告黃錦誠積極財產之減少,故被告黃錦 誠顯無詐害債權行為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原告前於104 年6 月25日以其執有被告黃錦誠簽發如下開裁 定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於102 年8 月29日由被告黃盛森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黃錦源黃錦貞及被告黃錦誠名下,應有部分 各為3 分之1 。繼被告黃錦誠於102 年10月4 日為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同意申辦預告登記,而該預告 登記之請求權人為被告黃盛森,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 復被告黃錦誠於104 年4 月23日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盛森名下,並將上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27、29至38、46至 54、69、72至77頁)。
㈢被告黃錦誠於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58,655 元,名下有汽 車1 部(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黃錦誠之103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㈠被告黃錦誠黃盛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錦誠、黃 盛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 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 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 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誠自101 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其借 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及擔保,迄至104 年4 月13日止,業 已積欠其系爭借款1,047 萬元未為清償,而被告黃錦誠明知 名下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竟於104 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被告黃盛森,繼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舉已經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被告黃錦誠 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於104 年4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24、28至38頁), 固堪認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黃錦誠 於102 年8 月29日自被告黃盛森處以贈與為原因受贈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錦誠復於同年10月4 日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同意被告黃盛森申辦預告登記,並 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5 至54、71至77頁);而觀諸上開預告登記資料中由被告黃錦 誠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預約出賣與黃盛森,茲 為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等語(參見本卷第75頁),顯見被告黃盛森雖於102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黃錦誠,然被告黃錦誠旋即於同年10月4 日就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同意由被告黃盛森檢附其書立之同意 書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以 保全被告黃盛森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盛森名下,係基於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預告登記 之返還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黃錦誠自上開預告 登記完成時起,既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對被 告黃盛森負有義務,則被告黃錦誠嗣於104 年4 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依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盛森名下,自屬既存債務清償之返還行為,此尚不因登記 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而有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黃錦誠 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其資力並無影響,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行使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間上開預告登記行為 係為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應屬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要屬乏據,即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既未害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104 年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黃盛 森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為被告黃錦誠所 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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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