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5號
TYDV,104,重訴,19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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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文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莊訓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 系爭房地與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26萬6625元 ,雙方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 元,原告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詎被告自 此避不見面,並委由邱清銜律師於102 年12月20日寄發平鎮 廣明郵局存證號碼575 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變更付款方式,復 於103 年3 月3 日以大溪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請原告 重簽買賣契約,後又透過其子女表示系爭房地已出賣與第三 人而不能履約。因被告收受簽約款後遲不履約,兩造遂於10 3 年12月9 日於鍾秀霞鍾添財鍾國豐徐德富莊玉盛莊勝男徐秀鳳徐德華等人之見證下,簽訂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以解決前述買賣糾紛,雙方約定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違約賠償方式,由被告給付簽 約金之10倍即1000萬元與原告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且為擔 保原告對被告之1000萬債權受清償,更約定被告應在翌日即 103 年12月10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翌日被告又未為履行,且至今仍未依 約給付,原告恐債權不能受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20年4 月28日生,畢生務農,而原告則為前 大溪鎮鎮民代表,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然被告簽 約當時為83歲之老翁,並非一熟諳事理之人,而被告所有系 爭房地在么子莊勝男之要求下不得已出售予原告,並簽立一 紙甚為粗糙之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126萬元,原告於契 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價金100 萬元、爾後原告僅需支付備 證款300 萬元,完稅後再行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即須將 相關文件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剩餘買賣價金7200餘萬 元卻約定於辦妥移轉登記並核下權狀後方行支付且未具體約 定給付期限。當場被告本不願簽立此不合事理之買賣契約, 然被告之子莊勝男卻一再要被告簽立土地出售,甚至揚言對 被告不利,被告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簽立該紙買 賣契約後,方知此份買賣契約甚為簡陋且付款條件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有所違背,出賣人於價金逾8 成均未領受即須辦理 所有權移轉變更,實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保障顯然不周 ,被告方於102年12月間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575號存證 信函函知原告,請原告出面一同辦理履約保證帳戶事宜,希 冀原告能將買賣價金匯至履約保證帳戶內,被告亦願意一併 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俾使兼顧雙方權益。期間被告之子女 一再強烈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以便拿錢,被告最後只得避 居兄長家迄今。嗣後雙方多次協調,原告本同意另行簽 立正式合約並重新約定付款條件,庶符交易常情並對被告有 所保障,然嗣後又反悔不出面,並一再經由被告之子女放話 ,要求被告出面給付要賠償云云。於事發之103 年12月9 日 ,被告乃委請任職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外甥女鍾秀 霞與其叔叔鍾添財鍾國豐等人陪同下與原告方談判,當天 自晚間7 時許即開始談判,期間原告即一再要求1000萬元鉅 額賠償,被告之子及外孫徐德華徐秀鳳等人均主張被告要 賠償予原告方,惟被告根本無法同意,原告等人即不同意被 告及鍾秀霞等人離開,並要求鍾秀霞擬具被告賠償1000萬元 之協議書,鍾秀霞表示無法書立,最後徐秀鳳即自行書立系 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等人簽立方同意被告等離開,鍾秀霞 一再表明不願簽,但原告等說不簽即不可離開,最後鍾秀霞 因身體已不堪負荷而有不適,不得已才先行簽字在協議書上 於接近夜間11點之時離開,離開後被告也被逼著簽名,期間 被告有遭原告打巴掌約十幾下及踹傷小腿,隔天被告即向警 察局報案,目前案件已進入偵查中。即使被告需給付原告違 約金,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一、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與原告,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給付被告10 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共同至銀行設立 履約專戶,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先行存入該專戶內,被告同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權狀核 下後,被告方得領取價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三、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收到存證信 函後15日內選定日期重新簽約(見本院卷第8頁)。四、兩造於103 年12月9 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退出系爭 房地買賣,被告願照系爭買賣契約賠償現金10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0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書, 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有無達成調解?原告有無允諾重新議定付款條件?二、被告是否遭到原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據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達成調解,原告亦未允諾重新議定付款條件。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 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十倍賠償與乙方( 即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被告 主張103 年5 月21日兩造曾於邱清銜律師事務所調解,原告 同意重新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當 然合意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聲請訊問103 年5 月21日陪同被告至邱清銜律師 事務所協商之大兒子莊玉城、姪子鍾添財莊玉城證稱:10 3 年5 月21日在邱清銜律師事務所,原告說要買土地及房子 ,被告仍然同意以原來契約的總價出售給原告,兩造並未討 論102 年10月8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鍾添財證稱:在律師事務所原告 問說兩年前就定好要買,你為何還不賣給我,被告就說好, 賣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莊玉城鍾添財之證 詞可知,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在邱清銜律師事務所處,至



多僅合意繼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 未就變更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更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莊玉城雖證稱,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由雙方另行 商議後重新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兩造 於103 年5 月21日後並未重新簽定買賣契約,亦未另行商議 付款條件,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能解為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次查,原告曾以電話簡訊通知莊玉城稱:你們開的條件我都 配合了你還要拖多久?別太過份!條件變來變去我們有合約 不是你說了算。5 月21日在邱律師那裡你父親親口說要賣土 地給我,請在5 月27日出面處理,別再拖了(見本院卷第10 0 頁、第102 頁),由上揭簡訊內容可證,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並未達成調解,如兩造已就付款方式、條件重新商議 ,此有利於被告,被告衡情應樂於出面履行兩造重新議定之 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而非由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莊玉城 請被告出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主張兩造達成調解後 原告拒不出面重新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不可信。被告 雖又主張係被告之子莊勝男揚言將對被告不利,被告受脅迫 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本院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沒 有無效事由,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顯然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遭到脅迫,故本院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非遭到脅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當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二、原告既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則本院自不需再就原告是否得依據兩造103 年12月9 日簽定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判斷,亦即 ,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是否有遭到強暴、脅迫始簽定系爭 和解書,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本院即不需再就 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判斷。
三、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背本 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十倍賠償與 乙方(即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 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僅係約定於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次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102 年10月原告應續付被告300 萬元,然經原告以上揭行動電話 簡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足 認被告已違約甚明,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有無 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 告就主張違約金額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其抗 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云云,洵無可 取。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僅支付100 萬元,且自收取該100 萬元僅有 1 年,1000萬元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拒絕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繼續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 無法以原告僅支付100 萬元即推認違約金過高,且被告締約 未久即生違約情事,實難執此而主張違約金應酌減,是被告 此之指摘,亦非可取。被告另一再抗辯其締約時83歲,務農 ,原告則為前鎮民代表云云(見本院卷19頁至第19頁背面) ,然此一經濟條件既於締約時已存在,被告仍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自已衡量各項情況,其事後再執此而請求酌減違約金 云云,實難認為酌減之正當事由,即非可採。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原僅約定所收價金「一倍」之違約金,經兩造合意 更改為「十倍」,被告並在「十倍」旁用印確認,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益證該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考量後所為之決定 ,被告自不得嗣後任意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辯解,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再參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 約為8100萬元,原告請求1000萬元計算違約金,僅為價金之 12%,尚不悖於一般交易行情,自難認該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故無酌減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 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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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