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昶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原名陳吳秀琴)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徐興祥
龍焬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0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徐興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龍焬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昶智、吳秀琴新臺幣(下同)11,602,565 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昶智11,00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 6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6頁)。俟於同年5 月26日具狀,原告廖昶智聲明撤回對機 車修理費44,450元之請求及原告吳秀琴撤回對被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再於同年11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勞動力減損比率由69.21%變為40 %, 請求總金額減縮為7140,172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140,17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吳秀琴撤回起訴部分 ,業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6頁),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亦未提出異議, 依前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另原告廖 昶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興祥係被告龍焬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焬公司 )雇用之員工,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完成工作欲返回工作 場所時,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被告龍焬公司負責人 配偶廖榮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往龜山方向 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忠義路1 段587 號前之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沿側(慢)車道行駛,竟 遭逢被告徐興祥變換車道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導致二車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口及創 傷後失憶之傷害,於102 年6 月24日經診斷為生活無法自理 ,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徐興祥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徐興祥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結果間,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經鈞院103 年壢交簡字第 2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興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又被告 龍煬公司係被告徐興祥之雇主,被告徐興祥於執行業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亦應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看護費用619,500 元(含住院期間242,600 元、居家期間37 6,95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 院期間,其中自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6 月14日分別由看護 者林若霞全日照護2 次,合併共51日,每日2,100 元,共計 107,100 元;另由林氏淡全日照護2 日,以每日2,200 元計 算,共計4,400 元;彭人瓊全日照護2 次,共9 日,以每日 2,200 元計算為19,800元;另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之住院期間由親屬照護53日,比照一般全日看護2, 100 元計算,共計111,300 元,合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24 2,600 元(計算式:107100+4400+19800 +111300=2426 00)。另102 年9 月6 日出院後醫囑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料 ,故自出院後至103 年8 月31日,共計359 日,需以半日看 護,費用以每日1,050 元計算,支出居家看護費用376,950 元(計算式:1050×359 =376950),總計支出看護費用61 9,550 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尿布、造口用品、人工肛 門用品,合計3,354 元。
⒊工作損失費用170,000 元:原告原為職業軍人,雖然國防部 仍有每月支付薪資,惟所得比受傷前原領薪資每月短少10,0 00元,此短少薪資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自102 年3 月起至 103 年8 月止,共有170,000 元之薪資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5,147,268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仍患有 「步態不穩、四肢協調不佳、失憶、勞動能力明顯下降等狀 況。」,又原告亦失去原有工作能力及原領薪資之損失,勞 動力減損至少應以40% 計算,而事故發生時為25歲,按勞基 法規定65歲退休,尚有40年之勞動力損失,則請求金額為5, 147,268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49,548元×12月×勞損40% ×21.6426 (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⒌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導致 勞動能力明顯下降,對其心理深受打擊,再加上奔波醫院復 健治療,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身心俱疲。且僅25歲軍旅生
涯已正式宣告終止,未來前途茫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 可喻,爰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1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被告徐興祥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辯稱:㈠本件肇事原 因,實乃原告飆車且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被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依被告徐興祥所提供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已逾速限疾駛 ,甚至超越前方距離甚遠之另一部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到接近路口處,方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徐興祥之車輛, 從原告機車碰撞後倒地,依倒地刮痕約長21.8公尺計算,保 守估計其車速已達每小時54.17 至59.99 公里,若再加上撞 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因車速能量已釋放,因此刮痕較短 ),原告當時車速應至少有時速8 、90公里,依經驗法則, 若原告於慢車道限速40公里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提前減 速,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原告超速行駛機車且嚴重未 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且其雖戴有安全帽,但未扣 上安全帽,方致使安全帽脫落而造成頭部受傷,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與有過失,是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 主因,應付8 成肇事責任,被告徐興祥為肇事次因只負2 成 肇事責任等語置辯。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 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主張由林若霞住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 100 元,即無由主張林氏淡、彭人瓊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 0 元,應仍以2,100 元計算,另親屬照顧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至於原告主張居家半日看護費用,被告否認之。 ⒉醫護用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尿布等醫療用品費用3,354 元 ,被告並無意見。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現在所得比受傷前原領薪資每月短 少1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原告若有 勞動力減損至多僅有減損12% ,況另依該院104 年6 月19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548號函說明:「二、就勞動力減損 鑑定事項詳加說明,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 而有所變化,本院現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 行評定及計算,除無法判定其造成勞動力減損之致病原因( 如車禍)外,亦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
此外本院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並不包括評估預後、傷勢成 因、照護期間、府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及修養期間等事項 。」,亦即僅能鑑定原告現況有無勞動力減損,並無法評估 原告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即無法評估原告是否永久 有勞動力減損,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慰撫金1,200,000 元,明顯過高 ,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興祥係被告龍焬公司之員工,平時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及工具,從事鐵工作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施 工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施工完畢欲 返回公司之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 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欲轉進同向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同向慢車道之適有往龜山 方向行駛之直行機車,貿然由原行駛之快車道,進入快慢車 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同向右側沿 忠義路1 段直行於慢車道之原告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 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口及創傷後失憶等傷害,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 號判決判處被告徐興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徐興祥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 年8 月13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徐興祥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處,變換車道未讓同 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廖昶智駕駛 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道路段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下稱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1日之鑑定 意見書影本各1 份、收據多紙張【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110 號(下稱附民卷)卷第7 至1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等卷,核閱 卷內所附警詢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10至30頁)等 件,被告徐興祥確有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存在,原告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金92,348元,另被告已給付慰問金26,000元予原告,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7,14 0,17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興祥係受僱被告 龍焬公司,以載運貨物及工具從事鐵工作業,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因施工完畢返回公司途中,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 口及創傷後失憶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徐興祥於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原告經林口長庚醫 院職業醫學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評估認定原告因顱 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迄今仍殘存智能減退、記憶力較差 及右手無力、麻等症,此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7 頁),足認原告確因此受有上揭身體、健康之傷害。依刑 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 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被告徐興祥駕車於進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同路 段右後方之慢車道適有同向行駛之直行機車之狀況,致未禮 讓該直行車先行,被告徐興祥即貿然右轉進入慢車道,未充 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自有過失。且本件 經送請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徐興祥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處,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處,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考(見上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552卷第2 至 3 頁),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依據卷 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認同照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1043200462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卷第32 頁),益徵被告徐興祥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與被告徐興祥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認被告徐興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 求被告徐興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 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 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 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被告龍焬公司 雇用被告徐興祥從事鐵工業務,並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付被 告徐興祥使用,作為其運送鐵窗、鐵門安裝業務之工具,被 告徐興祥與被告龍焬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龍焬公 司對於被告徐興祥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 告徐興祥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足見被 告龍焬公司有藉由被告徐興祥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 ,被告徐興祥駕駛被告龍焬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當屬 執行職務,被告龍焬公司須為被告徐興祥執行業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龍焬公司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徐興祥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 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次事故之損害,則被告龍焬公 司自應對被告徐興祥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22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 院治療,於同年5 月4 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同年9 月6 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 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7頁至 123 頁)。原告主張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 止之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242,600 元,其中102 年 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期間,原告主張由專人全日看 護,業據原告提出看護人林若霞、林氏淡及彭人瓊等人出 具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上開住院期間需支出全日看護費用,然辯 稱既由林若霞全日看護每日為2,100 元,即無由林氏淡、 彭人瓊全日看護每日變為2,200 元,仍應以每日2,100 元 計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各有2,100 元及 2,200 元,乃因看護者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標準,仍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 元至2,20 0 元間之認知,尚無不合,又被告復未就此舉證有何不當
,則原告上開請求,自應予准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故原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出 院期間,計53日,則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由親人全日照 顧之費用於111,300 元內(計算式:2100×53=111300) ,應有理由。是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42,6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於出院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計359 日由其 家人以半日看護,雖經被告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目前步態不穩,步 行障礙,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料,宜修養,持續復健等語 (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衡情原告於持續復 健期間尚有受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無 記載原告需他人照料期間,然參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復本院,原告 於104 年7 月28日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仍有智能減退 、右手無力、麻等症為勞動力減損12% 等情,此鑑定日期 距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出院已逾1 年10月之久,仍遺有 此症狀,且觀原告亦因無法繼續服役而於103 年11月31日 辦理退役(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顯有他人長期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為半日居家照護,尚屬合 理,並以半日看護費1,050 元計算,請求376,950 元(計 算式:1050×359=376950),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19,550 元(計算 式:242600+376950=619550)。 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護用品共3,354 元,業據原告 提出購買尿布支出250 元、造口用品支出928 元、人工肛門 用品各935 元、1,241 元等發票共4 紙(見附民卷第15頁) ,合計為3,354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用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於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計17 個月,因無法工作,每月少領薪資10,000元,惟查,依原告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原告自薪資扣繳單位國軍新北財務組給付為614,13 5 元(見本院卷第18、135 頁),平均每月所得為51,780元 (計算式:614135÷12=51780 ),再參國軍新北財務組10 4 年10月27日主財新北字第1040000583號函覆本院所檢送原 告101 年1 月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資料所示為46 ,070元至46,88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兩者相核 ,前者扣除軍公教人員之年終獎金1.5 個月之差額後,顯無 明顯差異,又上開薪資資料包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發生 後至原告退役止共計約3 年期間,並無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有每月短少受領10,000元等情事。至原告所指因專長另有 受領其他單位薪資云云,參以前揭所得資料,亦僅顯示原告 各受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6,000 元、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3,500 元、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6,800 元,合計為 16,300元,顯與原告所述有每月10,000元之收入,有明顯出 入,況上開金額是否為經常性之固定收入,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足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受有每月減少薪資10,000 元,共計薪資減少170,000 元難認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金額,應不准許。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系爭傷害,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函所 示,認為原告僅有12% 勞動力減損,顯未考量原告之工作 性質及原領薪資之損失,導致低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並 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最少為40% 云云。經查,依據上開林 口長庚醫院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示,病患因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現殘存智能減退、記憶力較差及右手無 力、麻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 第6 版)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 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2% 等語 ,有上開評估鑑定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堪認原告因被告徐興祥之侵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 有勞動能力減損12% 之程度。原告雖稱其至少有40% 之勞 動力減損之情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有理 由。
②至被告固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6 月19日(104 )長 庚院法字第0548號函說明,受理鑑定勞動力減損之林口長 庚醫院已表示,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現況進行評 定及計算,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亦即 無法評估原告是否永久有勞動力減損而爭執原告並無勞動 力減損等情。然查林口長庚醫院於同日函文亦表示待受鑑 定人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由貴院審酌有無鑑定 必要,參以原告受系爭傷害迄鑑定時已有1 年10月,原告 住院及居家期間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傷 勢穩定,且復健已有相當時日,然仍有因系爭傷害所導致 之智力減退、記憶力衰弱及右手無力、麻等後遺症,可徵 原告前揭傷害確屬難以回復,應屬實情,被告前揭抗辯,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③原告係77年11月1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時為25歲,於142 年11月10日將年滿65歲,原告於103 年11月31日(103 年 12月1 日零時生效)退役,則自103 年12月至142 年11月 止,計有4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40年之勞 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又原告本薪依據國軍新北財務組所 示原告薪資表,以原告退役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為46,5 48元【計算式:(46215 +46215 +46215 +46880 +46 880 +46880 )÷6 =46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67,029元(計算式:46548 元 ×12 %×12月=67029 元),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1,495, 369 元【計算式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7029 ×22.30928 178 (此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9536 9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495,369 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原為現役中士士官,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閱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636,27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 筆,財產總額為2,148,100 元;被告徐興祥則為國中畢 業,受僱於被告龍焬公司,從事鐵工為業,102 年度所得為 零元,名下除有汽、機車各1 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 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 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 院近半年,經歷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且其精神痛苦會隨著殘留智力減弱、記憶力變差 與右手無力受限之生理障害而長期延續,遭成生活不便及心 理陰影,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18,273 元(計算式 :619550+3354+1495369 +500000=2618273 )。 ㈡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之原因及分配,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 他字第5552號送請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徐興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 處,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道路段缺口 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院刑 事庭於104 年交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依被告徐興祥聲請 ,將本案送請事鑑覆議會覆議,該會亦認同上開鑑定結果,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徐興祥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直行車且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應負肇事責任主因,應屬無疑。 ⒉被告徐興祥固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完全未注意 車前狀況至最後接近路口處才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徐興祥之車
輛應為肇事主因,並以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依據 推論原告所騎機車出現在第一根電線桿時間為17時53分35秒 ,至車禍發生時間17時53分37秒,且監視器第一根電線桿起 算點至肇事地點全長為52公尺,遂計算原告在2 秒間內行駛 52公尺,換算原告當時時速為93.6公里等語置辯。然被告之 計算依據,僅係參考肇事路口監視器螢幕上顯示之時間予以 推算,然依上開螢幕時間顯示至多僅有秒差,且被告亦稱係 以目視觀察而推算,已難謂推算原告車速數據精確無誤;且 並未計算監視器之高度、角度與原告機車實際出現在螢幕上 距離所生之誤差,尚難僅依上開方式即可推算原告實際車速 。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有2 支監視器畫面), 經本院當庭勘驗於監視器顯示之17時53分35至36秒,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煞車減速從路(缺) 口快車道切到慢車道,於監視器顯示之17時53分36至37秒, 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慢車道閃煞車燈,於監視器顯示之17時 53分37秒,雙方發生擦撞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 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87 頁) ,足認被告在變換至慢車道時,原告已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後方(慢車道)不遠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是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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