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江俊賢
劉威聯
葉又華
陳渝璋
蘇凱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被告未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逕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乙案及變更公司章程, 其中修正公司章程中被告對外轉投資之限制、對外保證、股 東盈餘分派比例、總公司遷址等內容涉及全體股東權益,原 告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法作成上開決議,原告江俊賢並當選 為董事且執行職務;縱令未召開,被告已分別於102年6月20 日、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就 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 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 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包括修改 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表決權、盈餘分派比例、改選董、監事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該 次決議如不存在,所改選出之董、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即不存在,該次選任之董、監事於任期內對內或對外行 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延至目前仍持續存在,甚將影響被告其 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其決議之效力;而修正 章程中之股東表決權及盈餘分派比例,亦影響原告當年度以 後之股東權益甚鉅。
㈡另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亦有 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雖該次會議事錄僅記載「本公司為配合業務 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桃園縣而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修正公司 章程條文對照表與公司章程草案是否同意請審議之」,然實 則被告送經濟部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前次修正內容,則明 顯可知被告公司章程多了第2條之1「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此次臨時會決議若確認存在 ,將產生被告得對外保證之法律效果,而公司得否對外保證 ,勢必影響公司營運及財務,顯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又公 司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總公司所在地,為公司對外與政府機 關、其他廠商往來發生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重要地點, 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更影響與其為法律關係之對造或 政府機關對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影響原告股東之權 益。
㈢綜上,被告既對於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0 年1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仍有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此危險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雖辯稱已於102年6月20日、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修改公司章程云云,並提出上開二次決議之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惟查前揭99年12月10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影 響被告對內、對外、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甚鉅,且該決議 內容自「決議成立斯時起」即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上開決 議是否存在,對被告自斯時起所涉法律關係之影響仍持續存 在(其餘理由同前所述),不因多年後被告公司重為決議, 即可認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上開決議所生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既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可由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辯稱本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股東,被告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之資料中,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 議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及修正公司章程;另於100 年 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 修正公司章程,其中100年12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原告江 俊賢之簽名,惟原告江俊賢於100年10月7 日出境,於101年 1 月14日入境等節,有原告股東證明文件、上開決議之會議 事錄、被告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3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 背面至第130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0 年1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康健強到庭證稱:伊從被告公司85年成立即為被告股東 ,直到103年7月退股,伊仍是被告董事,被告公司一直到10 2年12月前,除102年有事前通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外,之 前都沒有召開,之所以有會議結果是被告公司會計製作完成 後拿到伊辦公室簽名,故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董事 會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雖是伊親簽,但這是會計製作後請伊 簽名,而被告公司選任董事都是大家口頭上說由何人擔任, 因為被告公司成立時只有幾個人,當初成立公司的這些人都 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而被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黃建華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在某個時間點以前, 確實沒有按照正常程序召開股東大會做選舉,被告之前沒有 召開股東大會,後來有召開,時間點伊沒有辦法確定,且因 為被告公司股東幾乎都是公司員工,經常會開很多會議,所 以幾個主要的大股東聚在一起討論,相互推舉董事監察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綦詳,互核上開證人康健 強等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原告江俊賢於100 年12 月5日人在國外,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100年12月5 日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竟有江俊賢之簽名,已然係事後補簽, 是證人康健強所稱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係被告會計 自行製作後再交予董事簽名等節,衡情應非子虛。至證人黃 建華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證稱伊有參加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 12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惟對照其於庭訊之初,最先均係稱
「不記得」有無參加,最後亦解釋伊證稱有參加股東會等是 以推論方式為之,伊只能回答在某個時點以前,被告確定沒 有按照正常程序召開股東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至第193 頁),另佐以證人黃建華於本件起訴之初,亦同為 原告,後始撤回其該部分之起訴,是應認其前開推論尚與事 實不符。綜上,堪認被告確未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甚明。 ㈡被告雖另稱證人康健強遭被告解雇後心生怨懟,其證述內容 顯有偏頗,並提出被告公司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 第156 頁)云云,然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建華不僅原 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原告之一,甚且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證 人康健強之證述核無矛盾,證人康健強縱有遭被告解雇之實 ,亦不足證其證詞即有不實,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99 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100 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原告訴請確認99年1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 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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