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複代理人 高如萍
被 告 林金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2,880 元。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
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2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55.1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20.34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8.50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56.
01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29.21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
2.49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58.91 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
積58.91 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18.70平方公尺、編號H 部
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N 部分面積30.94 平方公尺、編號O
部分面積49.53 平方公尺、編號P 部分面積34.63 平方公尺、編
號Q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編號R 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編
號S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採光罩雨遮、
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
屋),又占用如附圖編號M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T 部分面
積0.07平方公尺、編號U 部分面積137.79平方公尺、編號W 部分
面積4.75平方公尺等鐵絲圍籬內之空地及編號I 部分面積117.78
平方公尺空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全部土地共計共計1,100.8 平方公尺交還予
原告等語。此核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
103 年12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7,7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30,492,160元(計算式
:27,700×1,100.8 =30,492,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40
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47,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