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賴文對
被 告 許翼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5號詐欺取財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13 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接獲原告來電,知悉原告欲與外 籍女子締結連理後,即與渠所僱員工即訴外人吳奇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01 年6 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與 原告相約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之歡樂假期咖啡店內後,被告即 向原告偽稱渠係月下老人聯誼社之「許富昇」經理,另提出 婚姻媒合之政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件誆稱渠為合法 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結 婚事宜,且保證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又與原告相約於 101 年6 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見面後,再介紹吳奇擇帶同原告至越南相親,使原告誤認 被告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為其辦理與 越南女子相親結婚,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48,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復為與被告居間之越南女子即 訴外人胡金嫦(Ho Kim Son)結婚而支出衣服、首飾、聘金 、宴客、越南政府面談費、越南地區仲介費、機票、簽證、 學習中文及胡金嫦之母生病住院等費用計264,530 元,惟原 告後於辦理結婚手續過程中,胡金嫦無故失去聯繫,原告欲 請被告出面處理但均無法聯繫,又投訴無門後,始知受騙。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上開財產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至越南辦畢結婚程序,此有結婚相關之 相簿及錄影帶等件為憑,僅餘尚未向駐越南代表處(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面談程序,惟據胡金嫦所述,係 原告自身拒絕前往面談,兩人各說各話,與被告無涉。另原
告交付之248,000 元係被告為其辦理結婚相關之費用,包含 相親、聘金、宴客、原告之單身證明及翻譯、胡金嫦之出生 證明、單身證明及翻譯、其餘證件手續費等,至原告主張之 其餘費用,被告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與原告 相約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之歡樂假期咖啡店內、商談辦理與外 籍女子相親結婚事宜後,又與原告相約於101 年6 月28日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再 介紹吳奇擇帶同原告至越南相親,原告並交付248,000 元予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名片、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 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 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因為看了許可證及立案證書文件,相信被告是合 法的婚姻介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卷第186 、 187 頁、103 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117 頁反面),惟「⒈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 ,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
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財團 法人及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許可……』,截至104 年7 月依第59條第1 項規定申 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本署許可之社團法人計41家。 ⒉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人,可分為團體 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為非營利團體及營利團體( 公司或商號),前者經許可即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 務,後者禁止從事;至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 法無禁止。⒊又本署102 年度辦理之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需 求調查顯示,外籍與大陸配偶與臺籍配偶認識的主要方式, 母國親友介紹占36%,因工作關係認識27.6%,臺籍同事、 朋友介紹或經由婚姻介紹所認,比例分別占14.7%及14.5% ,亦即我國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結婚管道多元,並非單一 由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媒合。⒋綜上,民眾辦理跨國( 境)婚姻媒合或尋求跨國婚姻無須經由本署,亦無須向本署 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字第10 4007408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依該 函示內容可知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限制 ,現行法令既無禁止以個人名義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 務,是被告若於受委託後依正常手續及法令為原告辦理跨國 (境)婚姻媒合業務,所進行之程序及手續均屬有效且合法 ,並無實質影響原告之權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意 圖。
㈢經查:就本件至越南相親結婚之經過,原告自陳:「我第一 次去就安排相親、結婚了。…第三天就辦結婚,第五天就回 來,過了兩個月後第二次是去越南政府辦面談,有過了,再 來就是第三次,台北駐越南代表處要面談,仲介的時候已經 告訴我了,我有問越南的小姐要不要去,到了面談前兩天, 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去新加坡了,我不知道她要去多久,電 話都不接,我又透過她台北的表姐陳祝玲,要她跟我聯絡, 但都沒有,過了兩個月,簽證到期,她又回越南,我又通知 越南仲介問她到底要不要來,但她一直電話打不通,這個越 南小姐就是專門在假結婚真詐財的。尚未面談,政府就不會 讓她入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陳稱:「一開始是因為我想要娶一個越南太太,在101 年 5 、6 月間透過電視廣告得知電話號碼,我就按照電話號碼 撥打過去,就有人跟我約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咖啡店內,跟我 在咖啡店碰面的就是在庭被告許翼權,至於吳奇擇是後來我 到桃園機場時,由吳奇擇帶我到越南辦理結婚事宜」、「( 問:你給付被告許翼權248,000 元後有順利娶回越南新娘嗎
?)沒有,吳奇擇帶我到越南後,當天中午就先去看越南小 姐,許翼權本來說越南小姐有4 、5 百個讓我選,但實際上 去了才發現不到10個小姐,本來是在胡志明市看,但在胡志 明市看的小姐沒有喜歡的,所以吳奇擇又帶我去後江看,在 該處有看到一個喜歡的叫『HO KIM SON』,當時我有見到她 的母親,經過她的母親同意以後,我、吳奇擇及『 HO KIM SON 』就到胡志明市去辦理結婚手續,包括體檢、相關證件 ,另外也有辦結婚的儀式,也有去照婚紗,我和吳奇擇就一 起返回台灣。因為還要到越南去辦理面談的手續,但這次被 告就不帶我們過去了,就叫我自己去越南辦理面談,這次在 越南辦理面談是透過越南的仲介,該仲介又收了我1 千元美 金,辦完越南的面談我就回國了,本來有約定要在台北駐越 南辦事處面談,但是還沒有到面談時間,小姐人就跑了,說 跑去新加坡她親戚家,後來這小姐有回去越南,我有打電話 給這小姐,第1 次聽到我的聲音馬上就掛了,後來就不接聽 電話了」、「101 年8 月26日我確實有到越南參加面談,這 次『HO KIM SON』小姐也有來參加面談,後來經過越南仲介 的申請,又再約定101 年11月4 日要再到越南台北駐越南辦 事處面談,但這次因為我在10月 2 日的時候就跟『HO KIM SON 』聯絡不上,我還找了仲介幫忙聯絡,也是聯絡不上, 因為之前『HO KIM SON』有叫我匯錢,我陸陸續續匯了13萬 元給『HO KIM SON』,當時有留下她在台北的表姐陳祝玲的 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陳祝玲,我叫她問『HO KIM SON』為什 麼都不接我電話,後來『HO KIM SON』在101 年11月1 日晚 上要去新加坡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她要去新加坡,後來就 沒有辦法再聯絡上了,我因為沒有辦法聯絡上『HO KIM SON 』,所以101 年11月4 日才沒有去越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 談,另外還有一個自稱為『HO KIM SON』的表姊夫張進卿跟 我說,『HO KIM SON』表示如果她在越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 面談後,如果在文件上簽名,就不能再跟其他男孩子結婚, 所以她才會不見面」、「(問:你聯絡不上『HO KIM SON』 小姐,是否有聯繫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許翼權,他一開始 都不接,我就連續打了一個禮拜,連三更半夜也打,看他接 不接,後來許翼權有回電話給我,許翼權叫我去找越南仲介 」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117-119 頁),堪認 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並收取費用後,確有指示吳奇擇帶同原告 至越南相親,原告亦確有赴越南挑選新娘,並在越南拍攝婚 紗、宴客,此亦有婚紗及宴客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婚姻仲介服務,安排被告搭機前往 越南相親、結婚等行程,經原告首肯結婚對象後復安排拍攝
婚紗照及宴客等流程,是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依上情已足認 確有用於支應開銷,雖最終原告所挑選之越南女子因故未能 來台,尚難認即係被告詐欺所致,倘被告真有詐欺原告之意 ,於繳納費用後,即可捲款潛逃,又何必費心安排多名越南 地區女子與原告相親、辦理相關手續、證件,而徒增勞力、 時間、費用?再本件係屬跨國(境)婚姻之媒合,與一般商 品或服務交易不同,縱然被告有安排異國女子與原告相親結 婚,然彼此間是否情投意合,進而願意來台共度一生,仍有 諸多主觀因素存在,其間互動接觸程度,實非他人所能明瞭 ,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本難保證一定可以成功媒合跨國( 境)婚姻,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承諾收取248,000 元是保 證辦到越南女子來台完成結婚登記、未成功即退還費用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至被告許翼權對原告自稱係「許富昇」,惟按姓名乃用以表 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 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 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 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為法 律行為,苟其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 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 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參照) 。我國民間從事仲介、行銷(推銷)業務工作者,以化名或 別名對外招攬業務,並非少見,亦非法之所禁,且被告許翼 權未改姓氏,並有交付名片,其上印有營業處所地址及聯繫 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取原告所交付費用亦有支付相關必要支 出,並非全無任何服務,尚難僅以被告許翼權未使用真名即 推認其有詐欺故意。綜上各情,被告收取附表編號⒈之248, 000 元費用後,確有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予原告 ,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附 表編號⒉~⒌之款項原告主張係由胡金嫦收取,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胡金嫦間有何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編號⒍~之款項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均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2, 5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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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頁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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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收取費用 │ 248,000元│見附民卷第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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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金嫦學習中文費用 │ 40,000元│見附民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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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金嫦學習中文之交通費用│ 20,000元│見附民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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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金嫦謊稱結婚之宴客費用│ 61,018元│見附民卷第7 頁 │
│ │(20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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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金嫦謊稱母親生病住院之│ 10,512元│見附民卷第8 頁 │
│ │醫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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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給胡金嫦父母之聘金 │ 6,000元│未見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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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結婚宴客1 桌 │ 6,000元│未見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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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胡金嫦結婚所買衣服及化妝│ 6,000元│未見單據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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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結婚所買黃金戒指、項鍊、│ 50,000元│未見單據 │
│ │黃金耳環、珍珠項鍊、玉手│ │ │
│ │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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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南仲介費 │ 30,000元│未見單據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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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南政府面談 │ 2,000元│未見單據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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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去越南2 次之機票及簽證費│ 33,000元│未見單據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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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12,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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