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8號
TYDV,104,訴,86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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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張晶
      楊先英
      張焱
      張森
      張鑫
      張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奕彩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楊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楊先英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肇平之配偶,原告張晶張焱張森張鑫張品為被繼承人張肇平之子女,被 繼承人張肇平死亡後由原告等6 人繼承其遺產。(二)被告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改制前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 省桃園縣私立新生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下稱被告新生醫校 )前於民國60年9 月1 日起向一般民眾募集基金以利建校 ,另為管理募集之基金,並設立臺灣省桃園縣(已改制為 桃園市)私立新生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建校委員會(下稱建 校委員會),以繳付建校基金並獲發貸款證明書之民眾為 會員,且定有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新生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建 校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新生醫校組織規程)。新生醫校 組織規程略以:「會員資格:凡持有本校所發之建校基金 貸款證明書者,均為本會委員。」(第2 條)、「籌資期 限:自60年9 月1 日起至滿額為止,繳款後由本校發給貸 款證明書,以資憑據,並自繳款之日起息,月息暫以二分 計算,因建校伊始第一、二、三年記存,第四年開始累積 計算,至65年底止。本息全部轉為基金,自66年元月一日 起,所有基金暫以年息一分計算,以後視學校盈餘狀況再 作適當調整。」(第8 條)、「建校委員得享下列權益:



3 本基金其配偶子女有繼承權,如無配偶子女者,除另有 遺書外,該基金作為本校獎學金,其身後事宜,由本校負 責辦理。」(第10條第3 款)、「本基金為永久性,如貸 款人經濟發生困難時,可以中途提取(含本息)或轉讓, 但須經董事會通過決定。」(第13條)。
(三)被繼承人張肇平及原告楊先英於66年1 月1 日,分別繳付 新臺幣(下同)187,333 元、67,167元,均於73年4 月30 日換發貸款證明書。貸款證明書上皆記載被告新生醫校為 借款人,被繼承人張肇平、原告楊先英為貸款人,貸款金 額分別為187,333 元及67,167元,貸款日期均為66年1 月 1 日,貸款人權益則詳如新生醫校組織規程,且附註欄分 別記載「自64年9 月26日至65年12月31日貸款利息結存計 15,133元,已併入原本」及「自64年7 月25日至65年12月 31日貸款利息結存計17,167元,已併入原本」等語。(四)被繼承人張肇平生前,曾以建校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就 有關依據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發放積欠貸款利息一事,向教 育陳情,被告新生醫校於97年8 月26日以新生董字第0970 003134號函覆:「…查當年建校基金不足,委員會為籌募 基金於『集資人會議』中論及『貸款興學證明書恐與政府 法令牴觸,一律作廢…』,遂改發『貸款證明書』乙節… 」,可明被告新生醫校確係以借貸方式向大眾募資,出資 民眾將金錢交付被告新生醫校,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其次,被告新生醫校於87年間,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對於 新生醫校組織規程之全體債權人,以本金加計18倍為清償 金額,被告新生醫校並將其中一位債權人陳晉添之借貸金 額以18倍計算而為清償。
(五)被繼承人張肇平出借部分,依上述18倍計算,被告新生醫 校應清償3,371,994 元(計算式:187,333 ×18=3,371, 994 );原告楊先英出借部分,被告新生醫校則應清償1, 209,006 元(計算式:67,167×18=1,209,006 )。原告 於103 年7 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新生醫校清償前開借款, 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新生醫校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99 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楊先英1,20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新生醫校辯稱原告楊先英與被繼承人張肇平於66年1



月1 日,分別繳付187,333 元、67,167元之性質屬捐贈, 並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新生醫校97年8 月26日新生董 字第0970003134號函覆敘明改發貸款證明書,故被告新生 醫校與張肇平楊先英之間確屬消費借貸。
㈡被告新生醫校確實以本金加計18倍之數額,向債權人之一 陳晉添為清償,而陳晉添與原告等人皆屬債權人且債權性 質相同,基於債權同一性,前開決議,自係以當時含原告 在內之債權人為通盤之議事討論並達成決議,則原告請求 以18倍計算借款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新生醫校清 償,故時效應自前開寄發存證信函起算,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訴,並無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新生醫校雖以15 年時效為抗辯,且時效應自87年起算,即自認有前開董事 會對全體債權人之決議,且同意以18倍清償,始以時效為 抗辯,屬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故被告新生醫校之抗辯顯屬 無據。
二、被告辯以:
(一)依據新生醫校組織規程,原告楊先英及被繼承人張肇平所 給付給學校之款項,應屬捐助基金,而非消費借貸: ㈠按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2 條:「委員資格:凡持有本校所 發之建校基金貸款證明書者,均為本會委員。」;第7 條 :「基金來源:董事會未成立以前,由創辦人及各建校委 員負責籌貸…」;第9 條:「基金管理與運用,全部經費 用以設校,不能移作他用…」;第10條:「建校委員得享 下列權益:⒈依其本人學能、學歷、志趣及學校需要,優 先選聘為董事、顧問、或教職員工。⒋對本校董事會董事 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第13條:「本基金為永久性,如 貸款人經濟發生困難時,可以中途提取…但須經董事會通 過決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出資者為建校委員,此與 一般借貸關係僅單純具有債權人身分不同,而係捐助人交 付金錢予學校時,即成為學校之一份子,性質上較類似於 成為學校股東,出資後之金錢成為建校基金,屬永久性基 金,原則上並無返還之意思,例外於捐助人生活困頓時, 尚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讓捐助人取回,故係將捐助 人之資金統籌成為學校財產,而非負債。再捐助人依上開 規程成為建校委員,其享有之權利除可為董事外,尚有選 舉之權,足證捐助人交付金錢,並非係消費借貸關係,而 係成為類似於學校股東之身分。
㈡次查,依63年間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私立學校之設立僅能 以捐助之方式為之,不能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設建立學



校所需資金,其立法理由無非為避免私立學校可能因涉及 龐大債務而難以經營,此與私立學校設立目的相違。易言 之,被告於設立時所籌募之資金,雖於組織規程中以「貸 款」二字表示,惟實為「捐助」而非借款。貸款證明書其 上對於捐助人之用詞為貸款人,惟此應僅係當時(60年至 66年間),召集人對於法律用詞不熟稔,故對於支付金錢 者均稱貸款人,然綜觀新生醫校組織規程逐條內容可知, 當年雖以借貸為名籌設資金,但本意僅係捐助關係,並非 消費借貸。
㈢原告亦不爭執當年係「募集基金」,故原告所為誠屬捐助 ,並非借貸。至於原告訴狀雖稱「實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然縱原告捐助時心中保留借貸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須受此意思表示拘束,原告仍不得主張與被告間 有借貸關係。
(二)按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本基金為永久性,如 貸款人經濟發生困難時,可以中途提取…,但須經董事會 通過決定。」可知,原告須先發生「經濟困難」之情狀, 則於原告未證明有任何經濟困難前,被告並無開會決議之 義務。又本件原告並未經被告之董事會同意,故被告並無 支付任何金錢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惟原告欲提取當初捐助之基金,依前開規定, 原告須有經濟困難之情形,仍必須先經被告新生醫校之董 事會決定後,被告新生醫校始有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在 被告新生醫校之董事會未為決定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金錢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董事會並無開會決議對「全體」捐助人均以18倍方 式給付金錢。縱本件有借貸契約存在,但被告與每位債務 人間之借貸契約係各別成立,被告本無須以同一條件清償 各別債務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與原告楊先英及其配偶張肇 平間有以18倍之借款金額清償之約定。87年間被告新生醫 校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陳晉添,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肇 平或原告楊先英。被告新生醫校同意以18倍之金額償還訴 外人陳晉添之款項,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 對全體捐助人均以18倍金額給付之決議。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之返還 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 :「自民國60年9 月1 日起至滿額為止…至65年底止。本 息全部轉為基金,自66年元月1 日起…」。原告告之被繼 承人張肇平於64年 9 月26日捐助、原告楊先英於64年7 月25日捐助,於65年底止,已全部轉為學校基金。而新生



醫校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起計日為66年1 月1 日,則原告 於捐助立校之目的達成時,若欲取回所繳付金錢,已屬請 求權可行使之狀態。而被繼承人張肇平與原告楊先英,既 於73年4 月30日換發成貸款證明書,足證兩人於73年之前 ,應有向被告請求領回捐助款項,渠等請求權起算時點為 73年4 月30日,迄今均逾15年,原告雖又稱於87年間被告 之董事會決議時,即已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縱令以87年 起算,迄今亦已逾15年,故原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當可拒絕清償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原告楊先英張晶張焱張森張鑫張品等人均為被 繼承人張肇平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卷第 8 頁)。
(二)被告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前於60年9 月1 日起,向一般 民眾募集基金以利建校,並設立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新生高 級醫事職業學校建校委員會,且訂有新生醫校組織規程, 該規程第2 條:「委員資格:凡持有本校所發之建校基金 貸款證明書者,均為本會委員。」;第8 條:「籌資期限 :自60年9 月1 日起至滿額為止,繳款後由本校發給貸款 證明書,以資憑據,並自繳款之日起息,月息暫以二分計 算,因建校伊始第一、二、三年記存,第四年開始累積計 算,至65年底止。本息全部轉為基金,自66年元月1 日起 ,所有基金暫以年息一分計算,以後視學校盈餘狀況再作 適當調整。」;第10條第3 款:「建校委員得享下列權益 :⒊本基金其配偶子女有繼承權,如無配偶子女者,除另 有遺書外,該基金作為本校獎學金,其身後事宜,由本校 負責辦理。」;第13條:「本基金為永久性,如貸款人經 濟發生困難時,可以中途提取(含本息)或轉讓,但須經 董事會通過決定。」,此有新生醫校組織規程在卷可憑( 見卷第9 至10頁)。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肇平及原告楊先英於66年1 月1 日,分 別繳付187,333 元、67,167元,嗣於73年4 月30日換發被 告新生醫校所發之貸款證明書,其上分別載以「借款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新生高級醫事職業學校;貸款 人:張肇平;貸款金額:187,333 元;貸款日期:66年1 月1 日;貸款人權益:詳建校委員會組織規程;附註:自 64年9 月26日至65年12月31日貸款利息結存計15,133元, 已併入原本」、「借款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新 生高級醫事職業學校;貸款人:楊先英;貸款金額:67,1



67元;貸款日期:66年1 月1 日;貸款人權益:詳建校委 員會組織規程;附註:自64年7 月25日至65年12月31日貸 款利息結存計17,167元,已併入原本」,有貸款證明書2 份存卷可參(見卷第11頁、第1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繼承人張肇平及原告楊先英於66年間交付予被告新生醫 校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究為捐助,抑或消費借貸性質?(二)承上,如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是否有據?
五、關於原告被繼承人張肇平及原告楊先英於66年間交付予被告 新生醫校之系爭款項,依據上述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2 條、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系爭款項用於設 校之用,不能移作他途,且被繼承人張肇平與原告楊先英均 因持有貸款證明書而成為新生醫校建校委員會之委員,有優 先選聘為董事、顧問或教職員工之權,以及針對被告新生醫 校董事會之董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建校委員此揭權利亦能 於其過世後,由配偶或繼承人來繼承。準此,被繼承人張肇 平及原告楊先英之出資,主要係獲得身分上之權利,經由出 資成為學校之一份子,且出資之金錢成為永久性之建校基金 。此與民法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單純之金錢貸與及返 還並不相同。被告所辯當年雖以借貸為名籌設資金,但本意 為捐助關係,確屬可採。惟依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 ,捐助人所捐助之金錢,於特殊情況下,捐助人或其繼承人 有權中途提取,即第13條所定:「如貸款人經濟發生困難時 ,可以中途提取(含本息)或轉讓,但須經董事會通過決定 」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錢, 自應視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條之規 定。查原告雖主張於100 、103 年曾向被告新生醫校請求返 還借款,但自承根本沒有見到面(見卷第32頁反面)。而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可認為係向被告請求中途提取之意思,但 如前述,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條之規定,非僅貸款人之單 純請求而已,尚須原告表示有經濟困難之情形,向被告新生 醫校提出申請,經被告新生醫校之董事會通過決定後,被告 新生醫校方有依據董事會決定返還原告捐助基金之義務。而 本院並非被告新生醫校之董事會,無從代被告新生醫校之董 事會作出會議之決定。是以,原告未檢具經濟困難之相關證 據,向被告新生醫校先提出申請,即遽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金額,自不能認為原告業已踐履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 條所定之程序與要件。原告本件請求,即有未合。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生醫校於87年間,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對於



新生醫校組織規程之全體債權人,以本金加計18倍為清償一 節。經查,87年間僅有一位債權人即陳晉添經被告同意以其 出資之本金加計18倍返還,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 4 年9 月7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0096289 號函所附之台灣 省政府教育廳函稿、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0頁至 第52頁),尚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董事會曾經針對全體債 權人均為相同之決議。原告雖又主張陳晉添與原告等人皆屬 債權人且債權性質相同,基於債權同一性,原告亦得主張以 18倍計算請求返還。然如前述,陳晉添、原告楊先英、被繼 承人張肇平之出資,均屬捐助性質,且捐助之基金為永久性 基金,並非對被告新生醫校之借款,僅於特殊情況下即經濟 有發生難時,捐助人得請求中途提取。是以,87年間被告新 生醫校返還陳晉添出資金額以及本金18倍計算一事,堪可推 認係陳晉添發生經濟困難,向被告申請中途提取後,被告之 董事會經決議而作出之決定,對象應僅陳晉添一人,並不包 括其他未申請中途提取之捐助人。況且,捐助人發生經濟困 難之情形,可能各不相同,發生之時點亦難以期待為一致, 是以,87年間陳晉添之事例,尚無從轉為原告楊先英、被繼 承人張肇平於104 年5 月起訴時,亦屬相同情況之認定。另 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新生醫校董事會曾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 以本金加計18倍為清償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即無 從採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七、關於時效一節,查捐助人之捐助既屬永久性基金之一部分, 原則上即無返還問題,必係基於前述新生醫校組織規程第13 條規定,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有經濟困難情形時,向被告新生 醫校申請,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返還義務。而請求權時效 ,自請求權人得行使時起算,則捐助人得請求返還當年出資 之時間點,自應以捐助人或其繼承人發生經濟困難向被告申 請返還時起算,方符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生醫 校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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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