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0號
TYDV,104,訴,70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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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陳玉鳳
      莊博耀(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莊閔馨(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聞典
原   告 莊國金(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國金為原告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陳玉芝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死亡,並由莊國金莊博耀莊閔馨共同繼承,此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頁至第142頁),而莊博耀莊閔馨已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8 頁),僅莊國金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莊國 金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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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