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68號
TYDV,104,訴,66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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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起至98年間,將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0 號,及1 之3 號,下稱舊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帝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後帝凱公司經原告同意 ,將舊原建物拆除後重建,另舊原建物經整編後之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下稱新原建物) 。
(二)依原告與帝凱公司租賃契約第18條附註4 約定:「乙方( 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意增改建部份,以甲方之名稱並於 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可認新原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後帝凱公司於95年12月1 日將新原建物轉租予被告公司 使用,被告公司遂支出109 萬400 元於新原建物旁加蓋添 附物A 、B 、C 、D 等四部分。嗣帝凱公司終止與原告之 租賃契約後,兩造於98年9 月1 日就新原建物簽立租賃契 約,因系爭土地與新原建物遭徵收,上開添附物A 、B 、 D 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字第308 號判認屬原告所有而確定。故新原建物與添附 物A 、B 、C 、D 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 然被告公司雖於桃園市政府公告自行拆除期限即101 年6 月9 日前,將新原建物及添附物A 、B 、D 等部分拆除, 未將拆除後之殘餘物、建材與鋼筋材料等返還予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建物價值 109 萬400 元。
(三)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 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何名目之權利金,應無條件將該房 屋照原狀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可認兩造真意應為被 告公司拋棄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自動拆除獎勵金91萬2468 元。故被告公司受領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91萬2468元,自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1萬2468元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提發票係被告公司興建時購入材料之價格且含稅金 ,無法據此認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價格。
(二)系爭建物囿於獎勵拆除之期限,兩造決定由被告公司於獎 勵拆除期限內拆除清運,以符桃園市政府救濟金及補償金 之規定,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稱:「原審到現場履 勘的時候政府獎勵拆遷的期限快到了所以兩造在現場商議 ,由上訴人先拆」等語益明,而原告未支出拆除清運費用 ,被告未有任何所得,且原告於被告拆除清運期間並未對 上述殘餘物有任何權利之主張,則相關拆除費用應自上述 拆除後之殘餘物價值予以扣減。
(三)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動拆 遷獎勵金91萬2468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30 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本件亦係因被告於限期內同時 拆除A 、B 、C 、D 建物始能符合桃園縣政府有關發放自 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而獲得桃園縣政府核准發放,並非只 是A 、B 、D 建物。是原告反於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 第3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給付被告自動拆遷獎勵 金之既判力,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舊原建物,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82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舊原建物與空地共計648.2 坪, 租賃期間為自8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 3、被告公司於95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 0 號部分(如附件)」,租賃期間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 98年11月30日止。
4、原告於98年9 月1 日與黃林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坐落 桃園龜山鄉牛角坡水尾小段71-3地號及桃園縣龜山鄉○○ 村0 鄰○○街000 號後面全部所有建物」,租賃期間為自 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5、系爭建物之用途、位置、面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 2 號審理時,於101 年5 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該卷第71頁),且有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6 日桃地所測字第1010 00589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見該卷第77頁) 。
6、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為101 年6 月9 日,被告公司已於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完畢。
7、被告公司前就與原告本件主張A 、B 、C 、D 建物,對原 告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 字第472 號判決確認編號C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 棚為被告所有。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建 築物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 萬156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 萬246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200 萬2868元暨遲延利息(含出資興建 購料109 萬400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嗣經 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8、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拆除 後,賸餘物之價值109 萬40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桃園市政府受 領之自動拆遷補償金91萬246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同一?而 受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
(2)若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則被告 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移轉命令向桃 園市政府領取91萬246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拆除 後,賸餘物之價值109 萬400 元,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之價值,依原告所主張系 爭建物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拆除,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 執,然嗣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清運系爭建物為無法律 上原因等節,就此部分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101 年5 月21日於原審勘 驗時,同意由被告公司拆除,但不同意由被告公司處分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 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節為真。又兩造 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因建物須在6 月9 日前拆除, 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自行拆除所主張之建物,但拆除後之 鐵皮材料由被告公司處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6 號第71頁),可徵被告公司 前揭所抗辯,系爭建物拆除清運乃由原告同意等節為真, 則原告認被告拆除處分受有利益云云,即與事實相悖,尚 難採憑。則被告公司在原告同意下處分系爭建物,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且依民法 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民法第816 條亦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原告本件所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價值,然系 爭建物既為被告公司所出資興建經附合於原告所有之新原 建物,二者乃正反面之關係,則原告倘有所受利益,亦為 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3、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聲 明調查人證蔡明焜,因蔡明焜為前審書記官負責記載勘驗 筆錄,而勘驗筆錄字已模糊,全文意旨不明,可釐清勘驗 筆錄之原意;另聲明調查人證鍾尚均,應證事實為原告未 同意被告公司處分系爭建物之材料云云,然前揭勘驗筆錄 語意甚明,並無原告所指上情,是以,本項證據之聲明, 即無必要。另原告聲明調查車號0000-00 號客貨車所屬公 司名稱,調查系爭建物拆除後材料如何處分、材料市場價 值數額等節,然本院前揭既已認定被告公司經原告同意拆 除及處分系爭建物,本項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桃園市政府受 領之自動拆遷補償金91萬246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同一?而 受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被告公司就自動拆遷補償金91 萬2468元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審理時,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公司全部勝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 原告上訴而確定等節,已足認定。
(3)被告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90 號裁定,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前案為同一事件云云,查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90 號裁定確於理由中認本件原 告起訴與前案判決內容係屬於同一事件云云,然查,本件 雖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但就前案經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與原因事實觀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則為依兩造租賃契 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可認被告公司拋棄系爭建物及C 部分拆除後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節,而被告公司於前案亦 係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則 為被告公司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及C 部分,致原告受有可領 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益等節,可知前案與本件訴訟主張 之權利主體,在前案為被告公司,在本案為原告,二者權 利主體不同(見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 論,98年10月印行,第228 頁),難謂本件與前案為同一 事件,更遑論本件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與 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
2、若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則被告 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移轉命令向桃 園市政府領取91萬246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 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 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 及證人吳正德之證述,認被告公司拋棄系爭建物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 事件審理時,就此部分業經兩造為辯論(見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卷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中,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歸屬亦為實質認定,並敘明依前揭證據資料文義 觀之,「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 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見臺灣 高等法院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第9 至10頁),而



前揭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告亦無再提出新訴 訟資料,已不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2868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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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