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01號
CHDV,106,司票,1101,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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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錦銓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系爭本 票到期日未載,聲請人主張於10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帶本票以為提示之踐行。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 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 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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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