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送達代收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付息或償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 ○於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且八百萬元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亦未依約繳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二紙、支出傳票一紙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確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因原告就一千八 百萬元之借款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故其不願再繳八百萬元借款之利息。 ㈡被告甲○○部分:借據上之姓名為其所簽,惟款項係乙○○所借,應由乙○○ 負責償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再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付息或償 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一千八百萬元借款
到期時,未依約清償,且八百萬元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未依約繳息 ,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被告乙○○則以:因原告對其聲請 支付命令故不願再繳息。被告甲○○則以:款項為乙○○所借,應由乙○○負責 償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等則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 予爭執。查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應按期繳付利息,並於借款 到期時予以清償,而聲請支付命令為原告之權利,被告不得因此而作為拒付利息 之抗辯。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故被告甲○ ○既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應由被告乙○○ 負責償還借款云云,亦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率 │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 │新台幣 │年息 │ │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起訖日 │金起訖日 │
├──┼───────┼────┼─────┼───────┼───────┤
│ 一 │一千八百萬元 │8.75% │89.4.29 │89.5.1至89.10.│89.11.1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31至清償日止 │日止 │
├──┼───────┼────┼─────┼───────┼───────┤
│ 二 │八百萬元 │8.50% │89.7.29 │89.8.30至90.2.│90.3.1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28 │日止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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