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郁修
被 告 李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審交附民字第62號)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下午9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一 段由三元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欲穿越大業路一段 至對面即大業路一段58號,被告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夜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致原告 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瞼、眼周間之挫傷 併3 公分撕裂傷、右上頷骨、顴骨和眶底閉鎖性骨折,併左 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5元、看護費用10,500元 、勞動能力喪失5,008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7,500元及 精神上痛苦200 萬元,另原告因被告突然穿越馬路,致煞車 失控,系爭機車復撞擊訴外人游秩綱與巫燦宇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原告因而賠償游秩綱13,000元、巫燦宇30,000元車 輛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勞 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財物損失部分亦應 扣除折舊;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超速行駛,原告應負 擔80% 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
業路一段由三元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一段58 號前,適有被告步行穿越大業路一段至該處,原告煞車失 控擦撞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瞼、眼周間之挫傷併3 公分撕裂傷、右上頷骨、顴骨和眶底閉鎖性骨折,併左臀 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游秩綱與巫燦宇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7,500元, 原告另因上開車輛毀損,賠償游秩綱13,000元、巫燦宇 30,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0,905元;另原告 於101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500元。
(四)原告於101 年12月間月薪為10,000元,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住院,受有8 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何?(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6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未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 馬路,致原告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瞼、眼周間 之挫傷併3 公分撕裂傷、右上頷骨、顴骨和眶底閉鎖性骨 折,併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905元,另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影本19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當屬可採。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8 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5,008 元。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為10,000 元,而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有8 日無法工作,業如上開 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應為2,667 元(計算式:10,000÷30×8 =2,6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被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該機車因系 爭車禍而毀損,修復費用為1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各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機車係 98年3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12月17日, 計使用3 年10個月,已超過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而觀 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是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以10分之1 計算,
即為1,75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3 公分 撕裂傷、右上頷骨、顴骨及眶底閉鎖性骨折、右臂挫傷等 傷害,於101 年12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縫合6 針,復於 同年月23日住院,於翌日即24日施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手 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 附民卷第4 、5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學,101 年間平均月薪 為10,000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21,137 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為會計,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44,799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097, 33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非適當。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偵查卷第22頁),而原 告於警訊時陳稱伊時速不到60公里,事發前未發現被告, 係於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語,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 鑑定會)表示:伊往寶山街方向直行,未看到被告,伊車 速60公里,擦撞後機車飛出去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52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送桃園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52、53頁),是兩造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謂其行至道路邊 線旁始遭原告撞擊,原告之過失比例較高云云,然行人穿 越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來向之車輛,即過中線前應注意 左側來車,過中線後則應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僅於穿越道路「前」,有觀察左右來車,行至道路中 線後,其視線仍停留在道路左側,並未確認右方有無來車 ,即逕行穿越馬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足憑( 見上開偵字卷第61、62頁),堪見原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與原 告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175,822 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用10,905元+看護費用10,500元+勞動能力 喪失2,667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750 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 元=175,822 元),而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7,911元( 計算式:175,822 ÷2 =87,911)。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因煞車失控,撞擊訴外人 游秩綱與巫燦宇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因上開車輛 毀損,業已分別賠償游秩綱、巫燦宇車輛修復費用13,000 元、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兩造本應依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對游秩綱、巫燦宇所有車輛之毀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95年7 月出廠,該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支出修繕費用均為零件 之更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附民卷第16頁),是該機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6 個,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游秩綱得請求兩造賠償之金額應為修繕 費用之10分之1 即1,300 元;另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96年7 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 自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 年6 個月,超過5 年之 耐用年數,又兩造同意上開修繕費用30,000元以零件費用 、維修費用各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500 元,加計維修費用15,000元, 巫燦宇得請求兩造賠償之金額應為16,500元。依兩造過失 比例各50%計算,被告就游秩綱、巫燦宇之損害應分擔之 金額為650 元、8,250 元,而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原告 清償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游秩綱、巫燦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900 元,亦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96,811元(計算式:87,911+8,900 =96,811)及自103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