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7號
TYDV,104,訴,327,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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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
法定代理人 Jung K. Huang (黃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地址為「ALAMEDA DOS NHAMBIQUARAS ,693-Moema 04090011 S o Paulo SP Brasil 」,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依上 址,代為送達被告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 .,然經駐聖保羅辦事處回覆「該公司已搬遷遭巴西郵 局退件」,有外交部之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1頁) ,經本院於同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請原告訴代補 正被告之地址,原告訴代逾一月有餘仍未補正,經本院以 104 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被告於巴西國之設 立資料及在巴西國之地址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04 年11月26 日送達於原告( 見本院卷第59頁)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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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