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素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美華
吳成涓
吳恭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魏玉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曾小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 年訴字第298 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0,
4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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