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71號
TYDV,104,訴,2071,2015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原   告 黃玉蓮
被   告 鄒金財
      鄒佳蓉
      徐鄒五妹
      鄒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即被代位人鄒金財分別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下同)368,596 元 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積欠原告黃玉蓮955,000 元。
2.被告鄒金財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被告鄒金財鄒佳蓉徐鄒五妹鄒金寶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已就被告鄒金 財積欠之債務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077號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被告鄒金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鄒金財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鄒金財請求裁判分割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金財之債權人,被告鄒金財鄒佳蓉徐鄒五妹鄒金寶等人之被繼承人鄒焚淋固已於 85年間死亡,其遺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已完 成繼承登記,原告有因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對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必要一節,固 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各1 份為佐,堪認屬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鄒焚淋之遺產除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下舊社 9-1 號之房屋1 棟,有遺產明細表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0 頁)。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鄒金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1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建 │21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分之1 │鄒金財鄒佳蓉、│
│ │屋段舊社小段49地│ │ │ │徐鄒五妹鄒金寶
│ │號 │ │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建 │420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分之1 │鄒金財鄒佳蓉、│
│ │屋段舊社小段50地│ │ │ │徐鄒五妹鄒金寶
│ │號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旱 │620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分之1 │鄒金財鄒佳蓉、│
│ │屋段舊社小段50-1│ │ │ │徐鄒五妹鄒金寶
│ │地號 │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水 │7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鄒金財鄒佳蓉、│
│ │屋段舊社小段50-2│ │ │ │徐鄒五妹鄒金寶
│ │地號 │ │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田 │43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分之1 │鄒金財鄒佳蓉、│
│ │屋段舊社小段50-3│ │ │ │徐鄒五妹鄒金寶
│ │地號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