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31號
TYDV,104,訴,1931,2015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名憲
被   告 凱旺通訊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梅西
被   告 傅榮森
      涂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凱旺通訊社( 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為 傅梅西,原名為傅偉嘉)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 借款期間為3 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4.63% ,即年息6%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指數隨變動 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7 月 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04,901 元,則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 履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 授信約定書4 份、交易明細查詢1 份、商業登記抄本1 紙、



催告函1 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 ),核屬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凱旺通訊社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 則全數債務視同業已到期,另被告傅梅西( 原名為傅偉嘉) 、傅榮森涂雅雯既係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