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09號
TYDV,104,訴,190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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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古玉鈴
被   告 范姜立媄
      李沅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前為程有企業社實際經營者,訴外人李宗諭為其 掛名負責人,原告與被告2 人洽談店鋪轉讓事項,兩造於 民國103 年6 月1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於103 年7 月 16日簽訂讓渡同意書,被告2 人並簽收轉讓金新臺幣(下 同)850,000 元。然被告2 人未依約清理頂讓前債務,原 告於103 年7 月1 日接店後,為被告2 人代墊頂讓前電費 13,697元、水費317 元、電話費575 元、超速罰款5,205 元,共計19,794元,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解除兩造間頂讓 契約,請求返還轉讓金及墊款共869,794 元等語。(二)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869,794 元。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所指頂讓契約係與李宗諭所簽訂,而非被告2 人;李 宗諭雖為被告2 人之子,然李宗諭死亡後,被告2 人已拋 棄繼承,均與李宗諭之債務無涉,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係依 據契約上何等條款而得解除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147條 、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與李宗 諭於103年6 月1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於103 年7月16日 簽訂讓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頂讓李宗諭經營之程有企業社 ,嗣李宗諭於103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2 人為李宗諭之父 母,而為其繼承人,然已於104 年2 月2 日拋棄繼承等情, 有頂讓合約書、讓渡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4 日



桃院勤家娟104 年度司繼字第17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 至11、3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 前為程有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李宗諭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然此無涉前揭頂讓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 合約書、簽訂讓渡同意書既為原告與李宗諭簽訂,其契約當 事人即為原告與李宗諭,被告2 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 不繼承李宗諭於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無從對被告2 人 主張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 人違約、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轉讓金及墊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 付869,79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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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