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佳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甲○○、王文良、施孟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動用期 間內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 按年率百分之八.七計付,嗣後依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一八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七,被告依上述條件分別動用下列各筆: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四十四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五十六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三十六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前述(一)至(六)項債務雖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清償,為此 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 謄本、付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三七一之七號一樓,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十二號二樓,雖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惟依授信 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甲○○、王文良、施孟璋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五百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動用期間內由被告出 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八.七計付,嗣後依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一八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率百分之八.七,被告依上述條件分別動用下列各筆: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四十四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五十六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照上述契約動用借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三十六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前述(一)至(六)項債務雖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 籍謄本、付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又本件 原告起訴時,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